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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瑞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一0三一-JD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給付,甲○○並應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一六一巷三十號住處,不得將之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車向當鋪質當借款,且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秋賢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其犯後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緝字第五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