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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四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之犯行,核與證人陳炳宏、吳謝秀美、侯建治證述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再續租四天,嗣後因為沒有代步工具,始逾期未還車,伊原想等自首後再還車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於軍事檢察署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五三號第八十八頁至第):⑴【‧‧‧隔天還車時再續租四天,負責人吳謝秀美答應幫我換機油,只是之後我沒有還車】、【因當時逃亡需要機車代步,所以未歸還】,證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因逾假未歸,違反職役職責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審直(乙)字第○九二○○○四六七二號發佈通緝,可證明被告租車當時即為逃兵身份,為隱匿躲避查緝,主觀上即有以租用機車作為逃亡代步之用,被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又隱匿不與證人聯繫,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憲兵隊通知證人領回機車後始歸還證人;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投宿於「太白居商務飯店」至同年月二十日均有正常繳付住宿費,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因身上沒錢,以返回部隊申請出差費為由,向該飯店拖延償繳住宿費時間,直至同年十月一日因飯店催繳積欠之住宿費用,伊向櫃檯表示當天二十二時可以償付積欠金額,之後出去就沒有回來,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當時財務狀況並不好,已無力繳付住宿及租機車之費用,被告明知無力繳付租車費用,又基於自己便於逃亡期間代步使用之意,而逾期未還車,被告侵占自己持有證人所有之機車,事證明確,況且被告若果無將機車侵占為所有之意圖,則其何不聯絡證人吳謝秀美表示欲再行續租之意,而反就此失去聯絡,足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騎乘前開租用之機車,將前開租用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次查,被告辯稱:欲迨自首後再還車云云,衡諸以常情,被告若確有自首之意,則其豈有自租期屆滿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此一長達二十餘日之期間,仍在外逃亡未前往自首之理,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第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前項犯罪事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連續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及租用機車逾期未返還之自白(見第○五三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三四八九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

⑵證人陳炳宏、吳謝秀美、侯建治之證述(見第○五三號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四八九號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⑶太白居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及編號○○五一二四號明細清單影本各一紙、鴻發通信行二手手機買賣切結合約書及被告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三紙、上好機車出租行機車出租契約書及被告甲○○軍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台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影本共三紙、扣押物品照片影本三幀、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書及通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共四紙(見第○五三號偵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官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便利逃亡代步而侵占所租用之機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憲兵隊通知租車行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未見有力謀回復原狀之舉措,惟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十六 日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王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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