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搭乘張連安所駕駛,車牌號碼PH—六九一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欲自臺南縣新化鎮返回同縣左鎮鄉住處,於行經同縣新化鎮𦰡拔林二號前,見黃瑞平所有之「板台腳」一個置於該處貨櫃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對不知情之駕駛張連安謊稱上開「板台腳」為其所有,要求張連安合力將上開「板台腳」放置於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返其住處,甲○○竊取上開「板台腳」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瑞平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板台腳」一個。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瑞平之指訴及證人即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張連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又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者,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與不知情之證人合力搬運上開「板台腳」,但被告與證人既無犯意聯絡,而被告復親自實施竊盜行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尚無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是仍應以直接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自勵,竟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現服兵役,而被害人已當場取回贓物,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