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約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三包。
㈢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台南縣佳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