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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約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三包。

㈢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台南縣佳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