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慶宗、鍾麗惠之指述。
㈢卷附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㈣卷附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於未能按期繳付分期款項時,竟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不明,造成債權人受損,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惟其所得利益非鉅,手段和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短視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