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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文南、蔡文憲、黃朝彬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申請銀行開戶資料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均影本)。

三、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光 進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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