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二二0四號 ),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麒鐘、丁○○、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吳麒鐘、甲○○、戊 ○○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容進(原名廖友謙)【業經另行判決】為址設台南市○○路二八一號一樓「一 品機車行」之業務員。一品機車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有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由友邦公司支付價金,受讓 該機車行與客戶間就出售機車之分期付價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再由友邦公司向消 費者收取分期付款價金。詎廖容進竟夥同成年陳姓男子(名字、年籍不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在報上刊登專辦貸款 廣告藉以誘騙急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再由廖容進出面介紹,而與急需現金解困 之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戊○○、乙○○、丁○○、甲○○分 別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等人向一品機車行購買機 車,並以買賣機車為名而行融資之實,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分 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向友邦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致使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而誤 信買賣契約為真實,將所貸款項如數撥付予一品機車行。而廖容進待機車辦理過 戶登記後,再將該機車以新台幣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並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戊○○、乙○○、丁○○、甲○○,另丙○○則以貸得一 萬餘元抵銷其欠地下錢莊之債款,嗣經友邦公司向丙○○等人催收帳款無著,始 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朱立豪之指述;被告廖容進之供述;證人曾光河、徐恩盛、葉泰 宏、謝淑芬、蔡澐穎、徐桂英、李明之供證。 (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五份。 三、被告吳麒鐘、甲○○、戊○○已向告訴人繳付之款項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 萬八千元、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有劃撥收據及電匯申請書在卷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