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39號
- 自訴人
- 相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又文
- 自訴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乙○○ 39歲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暨補充理由(二)狀(如附件1、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發現案件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同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與公司撤銷登記,乃三個效力不同之概念,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有提起自訴之能力。查:本件自訴人相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雖經解散,然既未完成公司清算程序,此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其向被告乙○○、甲○○等提起本件自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查:自訴人雖以被告乙○○於85年3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亦為自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區主管;被告甲○○於85年3月至90年5月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行政助理,被告2人竟基於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行為,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犯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簿5紙、轉帳傳票4紙、資產負債表5紙、損益表2紙、存證信函2紙、業務合約書1紙、發佣明細表22紙(以上均為影本)為佐憑。被告乙○○、甲○○等2人雖均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款項往來及前揭佣金匯入被告乙○○帳戶並由其收取等事實自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係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借款行為,且伊均於數日內即清償完畢,又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係伊轄下臺南地區離職保險業務員之佣金,而保險業務員離職後之佣金,本應歸屬地區主管即伊所有,並非歸屬於自訴人公司,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亦已經自訴人代理人李又文簽名核可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製作傳票,本件緣於被告乙○○與自訴人代理與人李又文間之紛爭衝突,詎自訴人代理人李又文卻一併對伊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甲○○結證稱:伊於85年3月到90年5月間,擔任被告乙○○之行政助理,且伊於89年9月到90年5月間,亦兼任總公司行政助理,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曾與自訴人公司借款,伊知道被告乙○○向自訴人公司借款這件事。被告乙○○向公司借款後,大多都是過2、3天即還款了,最久一次是過6天還款,被告乙○○均係先拿自己銀行帳戶及印章給伊,請伊將錢匯到被告乙○○帳戶,其後再以同樣方式,由伊將款項匯回自訴人公司帳戶。又伊擔任總公司行政助理期間,每個月都要計算整個公司所有業務員之佣金款項,地區公司之行政助理也會作業務員明細表,再與伊核對,核對無誤才會匯款予業務員,自訴人公司各區業務員離職後,佣金歸屬情形由當地直屬主管決定要歸屬業務員或直屬主管,自訴人代理人李又文所轄業務員離職後,伊也是將佣金發給李又文,由其自行決定佣金歸屬,離職業務員去職佣金並非直接歸屬自訴人公司是慣例,在伊之前擔任助理之童文菁亦是如此作,伊所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股東往來就是表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款等語。另證人(即自訴人原始股東)余成俊結證稱:伊與李又文、乙○○3人都是(原始)股東,伊負責臺北,李又文負責臺中,乙○○負責臺南,3人各自負責自己地區的開銷,但因為伊等3人需要成立一個公司,才能跟保險公司交涉,所以將(自訴人)總公司設在臺中,提撥部分利潤留在總公司給處理公司財務的人。當初伊與李又文、乙○○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訴人公司成立後,就將各股東出資中之50萬元各匯回伊3人個人帳戶。自訴人總公司的行政助理一直都是兼任性質,兼任總公司部分之薪資由總公司負擔薪資費用,其他大部分的薪水仍由該聘請行政助理之地區主管(即3位股東之1)支付。至於發佣屬於總公司業務範疇,業務員的佣金是直接發匯到各位業務員之帳戶,另地區公司營運之部分,則匯到伊、李又文、乙○○3位股東之帳戶。且伊等3位股東會各自獨立召募業務員,再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去向壽險公會登錄。自訴人公司約定採提撥制,所以保險公司發佣後,應該要保留部分比例之款項在總公司。伊在參與自訴人公司營運期間,曾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但次數不知道。股東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之方式,端視當時是由那個地區股東負責總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就跟該名股東講要借款的事。伊等3人沒有考慮借款是否要限定要在各出資的範圍內的問題,但想當然是不可能借超過出資額。伊借款時並沒有簽過書面借據,但自訴人公司會作傳票。又自訴人公司每月開1次會,上個月之傳票和帳目,會在下個月初開會時才提出,包括自訴人公司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等,開會時,負責總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地區的股東會把支出傳票帶來,並當場由非負責總公司財務、會計之其中1位股東簽名。所以借款股東理應不會自己在傳票上簽名,而是由其他股東查核。伊當初跟自訴人公司借貸,並無約定利息,所借之款項,伊隔幾天就清償完畢了。伊自己沒有管理過總公司之財務,伊對李又文跟公司借錢之事並不知情,因為伊沒有接過任何電話告知此事。伊並沒有接到其他2位股東的知會電話,基本上向自訴人公司借款要通知其他股東,但並沒有約定說要通知幾個股東。伊與李又文、乙○○當初並無股東跟公司借錢,需要3個股東一致同意才能借支之約定,伊3人都是用電話解決。自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是可以兼職的,如果業務員有繼續服務客戶,自訴人公司會將佣金發給業務員,如果業務員沒有繼續服務客戶,佣金會留在地區公司,如果有接續的業務員去服務客戶,伊等會將佣金發給該名接續之業務員,也就是伊等3位股東當時對地區的主管就離職業務員的去職佣金有決定權限有相同之認知,又離職業務員之佣金要提撥部分給總公司作營運,其餘則由地區主管決定,利潤中心(各自負擔盈虧)就是這樣的作法,伊負責臺北地區之業務,臺北地區之作法就是這樣。迄至87年間伊退出股東之前,都是這樣的作法,伊與李又文、乙○○合作時間不到2年(自85年至87年中),伊係於87年間實際撤股的,與2位股東講好,伊拿回約11萬元多之出資額,但當時沒有立刻向主管機關登記。伊所轄離職業務員黃素珠就是這樣的情形。在伊退出股東之前,有關發佣明細表,完全由總公司製作。離職業務員之發佣是由總公司直接匯款至伊帳戶之方式,因為臺北和臺南並沒有地區公司之帳戶。當時是由3個利潤中心(即臺北、臺中、臺南地區公司)各自處理離職業務員的佣金,沒有歸屬於總公司之約定。業務員離職後的佣金不是歸總自訴人公司,而是歸屬伊、李又文、乙○○3個事業部的股東,伊等3位股東之事業部與自訴人公司間,尚有1份約定彼此間關係及提撥佣金之書面契約,又自訴人公司所有的佣金制度,包括對總公司之提撥款項比例,均由伊擬定,並經3位股東同意。關於自訴人公司出資款項之取回,伊3人在公司成立後,就各自匯回50萬元之默契,50萬元資金係以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記載,3個人都是在同1天匯出的,並沒有利息約定等語無訛。綜上,可知自訴人公司與余成俊、李又文、乙○○等3位原始出資股東間,一向有短期借貸之習慣,且自訴人公司位於臺北、臺中、臺南之地區公司,乃分由原始組成股東余成俊、李又文、乙○○各自招攬保險業務員及自擔所負責地區之盈虧情形,則各地區所屬保險業務員離職後之佣金,除余成俊、李又文、乙○○3人約定提撥至自訴人公司部分比例之外,餘均歸屬地區公司負責人等情應為明確,足徵自訴人代理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流動情形,應為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歸屬情況,應為被告乙○○轄下保險業務員離職後,3 人約定由被告康富得自行運用之佣金;如附表三部分乃被告甲○○依上開被告乙○○與自訴人公司間借款來往及佣金歸屬狀況,經被告乙○○指示,而在相關傳票及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等節無誤,由此應可認定被告乙○○之行為,核與其被訴共同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被告乙○○之行為既不構成上開犯罪,被告甲○○依其指示所為之各該行為,自亦與被訴之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犯罪嫌疑亦屬不足。本件應屬自訴人公司、自訴人代理人李又文與被告乙○○間所生之民事債務紛爭至為明確,此既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屬有間,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侵占存款、背信部分) ┌──┬──────┬─────┬───┬───────────────┐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 │款 項 │ 備 註 │ │ │ │(新臺幣)│名 目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七萬元 │存 款│①無支出傳票即提領七萬元,自自│ │ │月二十四日 │ │ │ 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八一○│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之活期存款(下稱前開帳戶) │ │ │ │ │ │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 │ │ │ │ 七日由被告甲○○歸還同額金額│ ├──┼──────┼─────┼───┼───────────────┤ │二 │八十九年十一│四萬二千元│存 款│①無支出傳票即自前開帳戶匯款四│ │ │月三十日 │ │ │ 萬二千元至第三人帳戶 │ │ │ │ │ │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 │ │ │ │ 日匯還歸還同額金額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七萬元 │存 款│①有支出傳票卻溢領七萬元(應提│ │ │月十八日 │ │ │ 領一五五九七七元,實際提領二│ │ │ │ │ │ 二五九七七元) │ │ │ │ │ │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 │ │ │ │ 十日匯回歸還同額金額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十萬元 │存 款│無支出傳票即自│ │ │ │月三十日 │ │ │前開帳戶匯款十│被告乙○○於九│ │ │ │ │ │萬至第三人帳戶│十年一月五日存│ ├──┼──────┼─────┼───┼───────┤入歸還十三萬三│ │五 │九十年一月五│三萬四千四│存 款│有支出傳票卻溢│千元,尚不足一│ │ │日 │百六十元 │ │領三萬四千四百│千四百六十元 │ │ │ │ │ │六十元(應提四│ │ │ │ │ │ │一五四○元,實│ │ │ │ │ │ │際提領七六○○│ │ │ │ │ │ │○元) │ │ ├──┼──────┼─────┼───┼───────┴───────│ │六 │九十年一月十│九萬元 │存 款│①無支出傳票即自前開帳戶匯款九│ │ │日 │ │ │ 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 │ │ │ │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 │ │ │ │ 匯回歸還同額金額 │ ├──┼──────┼─────┼───┼───────────────│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萬七千│存 款│①無支出傳票即自上開帳戶提領十│ │ │ │ │ │ 三萬七千元。 │ │ │十五日 │元 │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 │ │ │ │ 日匯回歸還同額金額 │ └──┴──────┴─────┴───┴───────────────┘ 附表二: (侵占佣金、背信部分) ┌──┬──────┬─────┬───┬───────────────┐ │編號│ 時 間 │侵占金額 │款 項 │ 備 註 │ │ │ │(新臺幣)│名 目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二萬零三百│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轉│ │ │月二日 │零四元 │ │帳傳票」,提領二萬三百零四元。│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一月十│一千一百七│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 │ │ │七日 │十元 │ │轉帳傳票,提領一千一百七十元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二月十│一千一百五│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 │ │ │六日 │十七元 │ │轉帳傳票,提領一千一百五十七 │ │ │ │ │ │元。 │ │ │ │ │ │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一百七十二│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 │ │ │九日 │元 │ │轉帳傳票,提領一百七十二元。 │ │ │ │ │ │ │ ├──┼──────┼─────┼───┼───────────────┤ │五 │九十年四月十│二千八百六│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 │ │ │七日 │十三元 │ │轉帳傳票,提領二千八百六十三 │ │ │ │ │ │元。 │ │ │ │ │ │ │ ├──┼──────┼─────┼───┼───────────────┤ │六 │九十年五月十│九百三十五│佣 金│①被告乙○○授意甲○○製佣金 │ │ │七日 │元 │ │ 轉帳傳票,提領九百三十五元。│ │ │ │ │ │ │ ├──┼──────┼─────┼───┼───────────────┤ │七 │九十年六月十│一百七十二│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一百七十二│ │ │九日 │元 │ │ 元。 │ │ │ │ │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五百九十五│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五百九十五│ │ │七日 │元 │ │ 元。 │ │ │ │ │ │ │ ├──┼──────┼─────┼───┼───────────────┤ │九 │九十年八月十│九百三十五│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九百三十五│ │ │七日 │元 │ │ 元。 │ │ │ │ │ │ │ ├──┼──────┼─────┼───┼───────────────┤ │十 │九十年九月二│三千零一十│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三千零一十│ │ │十日 │四元 │ │ 四元。 │ │ │ │ │ │ │ ├──┼──────┼─────┼───┼───────────────┤ │十一│九十年十月十│一萬五千八│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壹萬五千八│ │ │七日 │百四十一元│ │ 百四十一元。 │ │ │ │ │ │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七千七百七│佣 金│①被告乙○○取得佣金七千七百七│ │ │十九日 │十四元 │ │ 十四元。 │ │ │ │ │ │ │ ├──┴──────┴─────┴───┴───────────────┤ │備註:編號二至十二乃追加自訴部分 │ └───────────────────────────────────┘ 附表三: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一 │ │ │月二日 │支出乙○○│ │ │ │ │二○三○四│ │ │ │ │」之轉帳傳│ │ │ │ │票 │ │ ├──┼──────┼─────┼───────────────┤ │二 │九十年一月十│記載「銀行│附表二編號二 │ │ │七日 │存款─上海│ │ │ │ │乙存三四一│ │ │ │ │九三一」之│ │ │ │ │資產負債表│ │ │ │ │ │ │ ├──┼──────┼─────┼───────────────┤ │三 │九十年一月十│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二 │ │ │七日 │支出乙○○│ │ │ │ │一九九八四│ │ │ │ │四」之轉帳│ │ │ │ │傳票 │ │ ├──┼──────┼─────┼───────────────┤ │四 │九十年二月十│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三 │ │ │六日 │支出乙○○│ │ │ │ │二五五三九│ │ │ │ │一」之轉帳│ │ │ │ │傳票 │ │ ├──┼──────┼─────┼───────────────┤ │五 │九十年三月十│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四 │ │ │九日 │支出乙○○│ │ │ │ │五○一七九│ │ │ │ │」之轉帳傳│ │ │ │ │票 │ │ ├──┼──────┼─────┼───────────────┤ │六 │九十年四月十│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五 │ │ │七日 │支出乙○○│ │ │ │ │六八七八七│ │ │ │ │」之轉帳傳│ │ │ │ │票 │ │ ├──┼──────┼─────┼───────────────┤ │七 │九十年五月十│記載「佣金│附表二編號六 │ │ │七日 │支出乙○○│ │ │ │ │四八六○七│ │ │ │ │」之轉帳傳│ │ │ │ │票 │ │ └──┴──────┴─────┴───────────────┘ 附件: 1、刑事自訴狀 2、追加自訴狀暨補充理由(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