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 表 人 莊 明 雄 代 理 人 甲 ○ ○ 被 告 乙 ○ ○ 許 世 彣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判 決自訴不受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自訴人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院長,執行自訴人院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自訴人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捐助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及借支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為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基金,交由身為自訴人 代理院長之被告執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竟未以自訴人為捐助名義人,擅 自以「新樓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名稱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院文教基金會 」之法人登記,捐助人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乙○○」(捐助款一百八十六萬 九千元)、乙○○(三萬一千元)、黃慶元(三萬元)、謝峽浪(三萬元)、王 博仁(二萬元)、蘇世詠(二萬元),被告僅提供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為新樓醫 院之捐助款,餘十三萬一千元則以被告私人及黃慶元等人名義捐助,因認被告以 其私人名義捐助之三萬一千元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以黃慶元等人名義捐助之十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前自七十六年起,按月自院內醫師之薪資扣一定比例存放在醫院,而成立 在職醫師之互助性基金(即PF);及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筆捐贈予自訴 人之六十萬元捐款,被告竟基於圖利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意圖,未經自訴人之同 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指示經辦人將PF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 十九元及該六十萬元捐款提出,轉入安彼得文教基金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自訴狀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更㈠卷第 一五五頁)。 二、按法人為當事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 法負責人,為自訴之程式問題,屬於程序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 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逾期不補正者,即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 第七條規定,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自訴人(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二○○號刑事卷第四頁)。本件自訴人原任董事長,因任期屆滿,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經自訴人第五屆第廿五次董事會,推選後屆董事,結果由李純一 ,當選自訴人第六屆董事長,並依法登記在案。而李純一為自訴人代表人合法性 ,在自訴人董事間,因存有爭議,乃經許安德利(自訴人董事),分別向法院提 起宣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五屆第廿五 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之訴訟,及確認「董事長當選人李純 一與自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中宣告無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七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李純一已非自訴人之董 事長至明,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四一八九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 上開刑事卷第三六至四○、四三至四六、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第八九至九三頁)。是李純一既非為有真正代表權 之代表人,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原自訴狀記載李純一為自訴代表人,顯係 由「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乃訴狀程式不合,依上判決意旨 ,屬程序上可補正事項,自應命其補正。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裁定命自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前述裁定後,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補正自訴狀,僅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選定莊明雄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之確 定裁定,用以補正上開自訴人代表人資格之欠缺,並更正原自訴狀之記載為自訴 代表人莊明雄(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至二五頁)。惟查:莊明雄原係自訴人第五 屆董事之資格,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在案,則莊明雄即非自訴人之代表人 ,而自訴人所提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選定莊明雄為被告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之確定裁定,係因自訴人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因該特定訴訟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莊明雄為該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有代表自訴人為該【特定訴訟行為】之權限,故莊明雄應僅在本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七三八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具有代表自訴人為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其 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或法律行為。從而,自訴人補正上開該裁定,並更正 原自訴狀載之代表人為莊明雄,仍係由【不具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自 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依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欣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