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應發還被害 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南保 村村幹事,負責承南保村村長之命,辦理村公務、執行村長交辦事項及南保村經 費報銷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 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台南市環保局垃圾車途經 之歸仁鄉各村,乃撥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歸仁鄉公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 村之建設基金,並經南保村將上開回饋金六百萬元存放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存 入農會帳戶戶名為「守望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詎己○○竟自 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本身職務乃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該村村長丙○○因病無法任 事而將前開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連續蓋用丙○○之 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領款,使歸仁鄉 農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由該農會上開「守望相助」帳戶內給付如下列所 示之金額,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己○○詐取上開財物後即供自己花 用。己○○為避免他人發覺上情,乃先後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 動支請示單、歸仁鄉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 載,並持以行使而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下列款項,足生損害於南保村辦公處。己 ○○虛偽報銷或重複報銷情形如下: ①八十七年六月間,己○○明知該村辦公處並未購買冷氣機,竟持其妻弟丁○○所 經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製作內 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 上,虛偽登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付安裝冷氣機費用五萬元。 ②八十八年七月間,己○○明知南保村、南興村清水宮長壽俱樂部購置伴唱機組及 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竟持鴻興電 器行出具之收據,製作內容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 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支付長壽俱樂部購置伴 唱機組等費用六萬一千七百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持「昌成鐵工所」參與 不銹鋼外殼比價用之估價單,充作收據,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 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支 付白鐵箱、白鐵門一萬零四百元。 ③八十九年二月間,南興村與南保村合辦「南興、南保村元宵聯歡晚會」,己○○ 明知南保村辦公處捐助該次晚會活動經費兩筆,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三萬 元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五萬元,合計八萬元,竟持當時擔任南興村村幹事之林來 森所製作之活動費用收支表,以表上記載之活動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充作南保村贊助該次活動之全部支出,而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 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為不實登載,扣除實際支出之八 萬元後,己○○計浮報二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④八十九年三月間,己○○明知南保村環保義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保費,只有該保險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續 期保險費送金單」是真正保費憑據,金額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是實際支出額, 竟以該保險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上載保費金額二 萬二千元)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上載保費金額二萬 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不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 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虛偽登載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支付社區義工保費二千二百元(應係二萬二千元之誤載);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支付義工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額外向該村辦公處報銷二萬 二千元及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計重複報銷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⑤八十九年七月間,南保村辦公處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影印機碳粉二千三百 十元,己○○卻分別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充作支出憑證,持以製作不 實之歸仁鄉南保村費用動支請示單,並在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 虛偽登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又支付碳粉二千三百十元,而重複向該村辦公處報銷 二千三百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惟辯稱:就事實部分不爭執,然伊所挪用者 為六百萬元回饋金之一部分,並非村辦公費,且回饋金亦非公有財物,另伊不實 登載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也非公文書云云。經查: ⑴事實一之①部分,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以下均簡 稱調查筆錄)、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販賣冷氣機給南保村辦公處,其所經 營之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乃販賣冷 氣機給甫沛明有限公司時所開立,不知為何會作為南保村購買冷氣機之憑證等語 (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來森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亦證稱南保村及南 興村辦公處之冷氣機係在活動中心(兩村共用)完工後同時裝設,未曾新購等語 (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並有八 十七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 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及鴻興電器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銷貨 予甫沛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稽。 ⑵事實一之②部分,證人清水宮長壽俱樂部總務戊○○於調查筆錄、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該俱樂部於八十八年間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 仁鄉公所補助支付,並非由南保村所給付等語(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月二 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丁○○、甲○○(昌成鐵工所負責人,即販賣不銹鋼外殼之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稱:賣予清水宮長壽俱樂部伴唱機組、不銹鋼外殼分別為 五萬元、一萬零四百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戊○○ 所述相符,另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經費係由歸仁鄉公所給付,亦有歸仁 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八六0號支出傳票及二四七號憑證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參,且支出憑證上亦附有鴻興電器行之統一發票及甲○○開立之收據 各一紙,足證上開購買伴唱機組及不銹鋼外殼之款項係由歸仁鄉公所支出無誤, 而被告為不實登載部分亦有八十八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 冊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可以證 明。 ⑶事實一之③部分,業據證人南興村村幹事林來森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證稱:南興 村及南保村元宵節聯歡晚會之經費來源除募款外,南保村及南興村辦公處各捐助 八萬元,而附於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支出憑證上之該次活動收支明細表是伊所 製作等語(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 ,參諸該份收支明細表上明確記載「南保村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捐三萬 元、二月二十一日捐五萬元」,有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該次活動南保村辦公 處所捐助之金額為八萬元無訛,然被告卻將該收支明細表上全部支出二十八萬九 千三百六十元,列為南保村辦公處補助該活動之款項,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 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及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 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可資證明。 ⑷事實一之④部分,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業務員之黃文旗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證稱:八十九年收取之南保村環保義工保 費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續保通知書所列二萬二千元及繳費通知函所列二萬 三千四百六十元,只是通知文件並非繳費收據等語(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調 查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將該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續 保通知書」及「團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均充當支出保費憑證,持以製作不實支 出,亦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八十七年至九 十一年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一冊、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及團 體保險繳費通知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⑸事實一之⑤部分,被告在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上, 分別載有二筆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購買碳粉之支出,二筆 金額均為二千三百十元,其中一份費用請示單上所附之廠商憑證為震旦行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另一份費用請示單上所附憑證則為震旦行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出貨單,有八十九年度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守望相助收支憑證一冊在卷可 按,依常情而論,如南保村辦公處係同日、同時向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震旦行 應會在統一發票上載明相同金額之碳粉二批,如南保村辦公處係同日不同時間向 震旦行購買二批碳粉,則震旦行應會出具二張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故顯見被告 先後申報之二筆購買碳粉各二千三百元,係同一筆支出,其確有浮報一筆二千三 百十元之款項無誤。 ⑹至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函送本院之該農會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 」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表中,雖無被告上開 詐領存款之相符提款資料,惟被告以不實之出貨單、收據或通知單等充作支出憑 證冒領存款,已詳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亦供承因虧空帳戶金額才在費 用請示單、收支憑證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上為虛偽登載,以求帳目相符,故被 告確有自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000四九之八之0、守望相助」帳戶內提領前 開款項,自無疑義,然可能係分次分批提領,故尚無每次、每筆相同之金額。且 向農會提領存款,須填寫取款單並檢附存摺為之,而當時擔任村長之丙○○因個 人健康因素,無法親自處理村辦公處事務,故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己○○保管, 由其處理開支情形,亦據丙○○於調查筆錄中證述明確(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雖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農會存摺及印章是否 交被告保管一節,證詞反覆,然觀諸丙○○於本院作證時,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不 佳,有輕微語無倫次情形,故應以其於調查筆錄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顯係利用 保管村長丙○○印章及農會存摺之機會,填寫取款單,再持以向農會領款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被告辯稱未挪用村辦公費,回饋金非公有財物及費用動支請示單、守望相助現 金推算簿亦非公文書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①本案應先審究者為被告所挪用者為村辦公經費或回饋金,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 文,而村乃鄉以內之編組,同法第三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故村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而南保村既非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亦無自有財源,僅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每月 以村辦公費名目核撥四千元,供村辦公處應用於水、電、電話費、文具紙張等相 關支出,此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復函在卷可稽,以村辦公經費 每月四千元,應僅能給付辦公處之水、電、電話費等相關支出,豈有餘裕再支付 其他村內花費?況南保村辦公費在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設有帳戶,戶名「南保村辦 公處」、帳號「000二0之二之0」,而回饋金於農會之帳戶戶名則為「守望 相助」,帳號「000四九之八之0」,二者係分別存放,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復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故村辦公費與回饋金乃 寄存不同帳戶,分歸不同用途使用甚明。雖被告於南保村辨公處守望相助現金推 算簿上將兩者混同記載,然此乃被告帳目記載不清,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挪用 村辦公經費。況且本案被告所報銷之費用,包括購買冷氣機、補助長壽俱樂部購 買伴唱機組及外殼、補助元宵聯歡晚會捐款、該村環保義工保費及購買影印機碳 粉,金額不低,均非鄉公所核撥每月四千元經費所能支應,足見被告虛列名目所 挪用係回饋金,與村辦公經費無關。 ②本件六百萬元回饋金,乃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因使用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 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為回饋歸仁鄉各村而撥付,其中六百萬元撥予歸仁鄉公 所轉交南保村作為該村之建設基金等情,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復函 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而該筆金額係交由各村自行運用一節,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復函及檢附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各一件,則 南保村所得之六百萬元回饋金應係全村村民所共有,並由南保村自行使用,鄉公 所或縣政府並不加干涉或監督回饋金使用情形,故該筆款項是否屬於公有財物, 自有疑問。按公有財物應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然南保村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本身並無自有財源,僅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每月以村辦公費名目核撥 四千元,供村辦公處應用於水、電、電話費、文具紙張等相關支出,已如前述, 而該筆六百萬元回饋金既非由縣政府或鄉公所因公務所需而撥付予南保村,其使 用方式、對象亦不屬縣政府或鄉公所所管理或監督,則六百萬元回饋金雖非私人 財物,然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而應認係南保村全體村民所共有之 財產,而交由村辦公處統籌運用。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 有財物罪,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以行 為人已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且在持有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南保村之六百萬元回饋金係存放於台南縣歸仁 鄉農會,有農會復函在卷可證,僅南保村辦公處有特定用途時才向農會領取,被 告並未保管或持有該回饋金甚明,參諸該筆回饋金亦非公有財物,故被告所為自 無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 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村幹 事係承村長之命,辦理村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 準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被告身為村幹事,承村長之命辦理村辦公處各項經費之 動支申請、農會領款、付款、支出憑證核備及帳冊登載等事務,則記載村辦公處 經費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自屬被告職務上制作之 文書,雖回饋金性質上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有財物」,然其仍屬南保 村辦公處之財物,被告身為村幹事,記載回饋金費用之動支情形,乃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故記載回饋金使用情形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金推算簿,為被 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公文書無誤,被告辯稱非公文書云云,無可採信。 三、按村里辦公處置幹事一人,承村里長之命,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台灣 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至八 十九年間係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 職務上經管該村辦公處經費報銷事務,且村長丙○○將農會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 交其保管、使用之機會,連續蓋用丙○○之印章於歸仁鄉農會之取款單上,填寫 取款單,再持存摺及取款單向歸仁鄉農會行使,詐領南保村辦公處存放於歸仁鄉 農會之回饋金,又為平衡帳目,而在職務上執掌之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守望相助現 金推算簿之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回饋金並非公有財物,且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侵占,已 詳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按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 三元,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 字第五十一號),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因長期擔任南保村幹事,利用村長無法任 事及回饋金無人控管之機會,藉機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 紀,惟犯後於檢調人員訊問尚能供承犯行,又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財物,俱見 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被告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財物三十七萬九千二 百三十三元,應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辦公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