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換貼丑○○照片之變造辛○○身分證影本肆紙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其上丑○○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肆紙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丑○○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任職於三優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優旅行社),負責辦理國內外旅遊業務。嗣其因故離開三優旅行社後,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開設「華林電腦洗衣店」,且仍繼續外招募國內外旅遊業務及代客辦理護照、出國簽證事宜。丑○○先前任職於三優旅行社期間,因承辦警政署警察專科學校之畢業旅行而結識癸○○,另又藉其開設洗衣店,顧客將衣物送洗之機會,結識辛○○、己○○、丙○○、張耿賓、甲○○、庚○○等人。渠等與癸○○均因丑○○之鼓吹,交付相關身分證、護照等件委託其代辦護照及出國簽證事宜,癸○○更因此而交付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工作證影本及薪資單等文件予丑○○。詎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先將其自身之照片換貼於辛○○身分證影本上,影印後變造辛○○之身分證影本,又冒偽其洗衣店顧客庚○○、甲○○、張耿賓及辛○○、己○○之名義,連續於業務上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華林電腦洗衣店」薪(工)資表及辛○○、己○○二人任職於「華林電腦洗衣店」之在職證明書,又連續冒偽癸○○、辛○○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癸○○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辛○○之房屋稅籍證明、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地價稅、九十年度第五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在申請辛○○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時,分別在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多功能服務櫃臺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授權)書」各一紙上,偽簽辛○○之姓名並蓋用其所偽刻之辛○○之印章,冒偽辛○○之印文,因而使該管公務員誤認係癸○○、辛○○本人所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並因此核發癸○○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辛○○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地價稅、九十年度第五期房屋稅繳納證明予丑○○;其中癸○○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並寄送至丑○○在臺南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所經營之「華林電腦洗衣店」。丑○○取得上開文件後,隨即連續在附表一所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下仍簡稱萬通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匯通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辛○○、癸○○、己○○、丙○○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在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上開被害人之簽名,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以致附表一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寄送於丑○○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臺南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地址,由丑○○收受。丑○○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持往附表二所示各商店消費,並在各該商店出具之刷卡單上分別偽簽辛○○、己○○、丙○○、癸○○四人之姓名持之交付各該商店而行使,以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丑○○又連續持其所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匯通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除外),在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各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丑○○為避免其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因未繳交刷卡費用而遭強制停卡,乃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利其能繼續持信用卡冒名盜刷;甚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丑○○冒用丙○○、辛○○、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情事遭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發覺,要求其至該行簽立償還協議書後,丑○○仍繼續持其所冒用癸○○名義申辦之匯通銀行信用卡繼續盜刷購物並預借現金使用,總計其冒名盜刷信用卡詐騙及預借現金所得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商店、辛○○、己○○、丙○○、癸○○、張耿賓、甲○○、庚○○等人。 二、丑○○於九十年七月間,得知癸○○與劉秀蘭婚後,欲為蜜月旅行,即向癸○○、劉秀蘭夫妻招攬,稱可為其安排東澳九天之二人蜜月旅行,經癸○○、劉秀蘭應允後,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赴東澳地區蜜月旅行,而交付丑○○所需之費用現金八萬元。詎丑○○收受上開費用後,竟另行起意,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發票人葉和三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可能為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所招攬之癸○○、劉秀蘭東澳九天之二人蜜月旅行案,以七萬九千元之代價,委託「四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旅行社)代辦出團,且僅預付六千元為定金及交付上開支票予四季旅行社,致四季旅行社不疑有他,接受丑○○之委託,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安排癸○○、劉秀蘭至東澳地區旅遊,丑○○因此詐取免付後續七萬三千元團費之不法利益。嗣支票屆期,四季旅行社提示付款遭拒,幾經四季旅行社人員催討後,丑○○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繳付一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四紙,以及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本票一紙,合計共五張本票交予四季旅行社,惟屆期仍未獲付款,四季旅行社始知受騙。 三、丑○○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接受丁○○之委託代辦護照及簽證事宜,而取得丁○○之身分證,詎丑○○又另行起意,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藉口為丁○○代辦護照及簽證,而向丁○○詢問渠本人及家人資料,於得知丁○○係畢業於「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下稱新營高中)後,竟偽刻丁○○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新營高中,向新營高中承辦人員顏蘭君佯稱係丁○○本人,因畢業證書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將其所偽刻之丁○○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顏蘭君,由顏蘭君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欄蓋用其所偽刻之丁○○印章,而冒偽丁○○之印文,並於申請表貼上丑○○之照片後,持以行使,致顏蘭君不疑有他,將丁○○遺失畢業證書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丁○○之畢業證書予丑○○。丑○○取得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至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康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董筱珊偽稱其為丁○○本人,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丁○○之身分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其本人照片,偽簽丁○○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後,持以行使,交予董筱珊以便辦理身分證補發手續。嗣因「永康戶政事務所」以明信片寄送丁○○請其確認是否有申請補領身分證一事時,為丁○○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四、案經四季旅行社、匯通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初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將辛○○、癸○○、己○○、丙○○等人委託其辦理簽證時交付之身分證件,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交付「國和旅行社」之蕭國禎、蔡丹貴二人辦理,不知何以渠等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其並未以渠等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使用;另就四季旅行社部分,係因癸○○告知欲將所交付之現金八萬元做為旅費,而癸○○另交付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出團費用,故其將癸○○所交付之現金以匯票方式退還後,再將癸○○所交付之支票交給四季旅行社;又丁○○部分,其並未偽刻丁○○之印章辦理補發身分證,係因丁○○委託其辦理護照,其將之轉委託王文俊辦理,而王文俊告知因丁○○之證件已老舊,導致申辦護照時遭退件,王文俊乃要求辦理補發身分證,並於王文俊辦妥後,由其在申請書上簽名,此為丁○○所明知,且辦理補發身分證當時,丁○○亦有前往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六頁、第十頁】。惟嗣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這件案件有牽涉地下錢莊,蘇宗誠是地下錢莊的人,他知道我要去收客人的錢,所以就拿票來要我拿錢給他,所以我在上次準備程序中所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把錢還給癸○○,而是把這筆錢交給地下錢莊老闆黃自強的小弟蘇宗誠,我已經按鈴申告,要告他們恐嚇取財」、「(問:對於前次準備程序中之答辯要旨有何意見?)我承認信用卡的申請書是我填寫的沒錯,但是所有申請書後面的署押都不是我簽的,而且也不是我去消費的,就是申請書最後的署押都不是我簽的,是我簽在MEMO紙上,然後地下錢莊的人再模仿我的字跡簽到這四個人的信用卡申請書上,他們拿來給我填寫,然後署押的部分是地下錢莊的人模仿我的字跡簽上的,信用卡申請書是他們拿去郵寄,然後寄到我的洗衣店,他們就來全部拿走,都不是我去消費的。八十三年六月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已經躲他們五年了,後來我開洗衣店被他們找到,我當時借了三十萬元,扣了十萬元的利息錢,只拿到二十萬元,但是我八十九年八月間遇到蘇宗誠,他就威脅我說他們有借據及本票,我在八十三年間有協調要以現金十萬元及金項鍊、金戒指等全數還清,但是當時他們說本票已經遺失,就沒有將本票歸還,後來八十九年八月遇到他的時候,他就拿借據要我還之前的利息錢二百萬元」、「(問:你有無變造辛○○的身分證?)有的,是他們(指蘇宗誠、黃自強)叫我把相片貼上去的」、「(問:卡片是否郵寄至你住處?)是的,但是都被地下錢莊拿走,他們知道卡片何時寄到」、「(問: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意見?)支票是黃自強的小弟蘇宗誠拿給我的,蘇宗誠有對我說這張支票會兌現,我才拿出去的」、「(問: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因為地下錢莊要我去開丁○○的銀行戶口,上面要貼我的照片,所以他們與我一起去新營高中申請補發丁○○的畢業證書,申請欄上丁○○的蓋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蘇宗誠他們去刻的,拿給我,我再當場拿給學校老師,由學校老師蓋在申請書上。丁○○的身分證是我到永康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的沒錯,前次準備程序所說的王文俊並沒有與我一去永康戶政事務所,我在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時說謊,我向檢察官指的那個人並不是王文俊,所以我去申請補發丁○○的身分證也是地下錢莊要我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六頁】。惟查: ㈠被告因先前承辦警察專科學校之畢業旅行而結識證人即被害人癸○○,又因開設「華林電腦洗衣店」,而結識將衣物送至該店清洗之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丙○○、張耿賓、甲○○、庚○○等人,而渠等均因委託被告辦理出國護照、簽證等事宜,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交付被告;另證人癸○○除交付身分證外,另交付渠服務單位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薪資單等予被告,詎被告嗣後持附表一所示身分、職業、財力證明文件,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渠等名義之信用卡,繼而持之前往商店刷卡消費並持之向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丙○○、張耿賓、甲○○、庚○○、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各該證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詳如【附表四】所示),且有富邦銀行、萬通銀行、匯通銀行、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檢送之被告冒用證人辛○○、己○○、丙○○、癸○○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相關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華林電腦洗衣店」薪(工)資表、在職證明書、被告冒用辛○○名義申請之房屋稅、地價稅納稅證明書、被告冒用癸○○名義申請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暨上載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安平區○○○街四十八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服第八九0九0九六八號函等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時簽寫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盜刷金額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系統持卡人查詢表、信用卡系統問題簽單維護表、還款明細表、個人信用卡綜合資料(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二一至三六頁、第十六至十九頁、第四四至五0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六十至六一頁、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第一卷第四二至四六頁、第六六至八一頁、第八三至九四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三至一四四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第一0八至一二0頁),以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南市稅納字第0九三000五八四二號函檢送之申請(授權)書二紙(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存卷可憑。又被告因冒名申辦證人即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遭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發覺,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往該銀行簽具協議書,約定清償被害人己○○、丙○○、辛○○遭冒名盜刷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等情,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佐(見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二三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議書簽立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人員余正昌、黃英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余正昌部分,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詢問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十頁以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證人黃英修部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十二頁以下)。 ㈡又被告收取證人癸○○交付之現金八萬元費用,委請其代為辦理東澳蜜月旅行事宜,而被告將證人癸○○與渠妻二人以團費七萬九千元之代價,委由四季旅行社代辦,且被告並未將其收自證人癸○○之現金繳交四季旅行社,反僅交付六千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由案外人葉和三所簽發,票號FAX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支票予四季旅行社,以致四季旅行社不疑有他,按期為證人癸○○、渠妻劉秀蘭辦理東澳旅遊,但嗣後該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始由被告開立本票五張抵償,然本票亦未兌現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告訴代理人子○○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十頁以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四季旅行社所提出之客戶訂單暨收件明細表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張(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二號卷第三至四頁)、上開支票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六日、九月十二日收款單正本各一紙、旅客收費明細表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所交付四季旅行社之上開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查詢結果,該發票人葉和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該行開立支票帳戶後,該帳戶之支票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拒絕往來等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農愛字第0六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葉和三開戶相關資料(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一頁)及該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四)農愛字第九四0四九三0一二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第二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附卷可稽。 ㈢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受被害人丁○○之委託辦理出國護照、簽證,取得渠所交付之身分證並詢問渠就讀學校、班級後,持偽刻之丁○○印章至「新營高中」,向「新營高中」承辦人員顏蘭君佯稱係丁○○本人,申請遺失補發畢業證書,而由不知情之顏蘭君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欄蓋用其該印章,並於申請表貼上其照片後,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畢業證書,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至永康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董筱珊偽稱其為丁○○本人,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丁○○之身分證,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其本人照片,偽簽丁○○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後,交予董筱珊申請補領丁○○之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第一五一九七號警卷第一頁以下、第三頁以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補發丁○○畢業證書之新營高中承辦人員顏蘭君、為被告辦理丁○○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之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董筱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顏蘭君部分,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以下;證人董筱珊部分,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此外復有新營中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營中教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七號函檢附「畢業證明書申請表」、「學籍表」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一五一九七號警卷第八頁)、補領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證物袋)存卷可憑。且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蓋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二0五八號鑑驗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在卷可資佐證。㈣被告就此雖辯稱:本案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其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均由地下錢莊人員持之消費,交付四季旅行社之支票亦係地下錢莊人員黃自強所交付,而申辦被害人丁○○之畢業證書、身分證亦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辯究有幾分真實性,縱其所辯為真,其與其所陳「地下錢莊」人員,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情節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⒈被告冒用被害人己○○、辛○○、丙○○、癸○○所簽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字條、其在案發之後前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簽寫之協議書(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十八頁)比對結果,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工作資料欄、聯絡人欄、配偶資料欄及簽名欄之字跡,與被告丑○○當庭字跡原本乙紙、字條原本五紙、協議書原本乙紙(見證人欄字跡除外),其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八0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地下錢莊人員模仿其在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欄之字跡,簽寫於各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云云,惟本院就此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基本資料欄」與「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各該申請書中「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與「正卡申請人資料欄」之中文姓名書寫方式,其筆跡相互間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二三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第一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一紙存卷可憑。查被告既自承上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均為其親自書寫,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各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各個被害人之姓名顯係被告親簽無誤,否則斷無雷同至此,甚至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之理。而卷附各該銀行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華林電腦洗衣店」各月份之薪(工)資表,以及被告持之申辦證人辛○○信用卡所使用之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九十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授權)書二紙(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所留存之辛○○、己○○、癸○○、丙○○簽名,僅以肉眼觀之,即可知與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所書寫之被害人姓名之筆畫細部特徵相同;且本院當庭以上開文件及簽帳單提示供證人即被害人辛○○、丙○○、癸○○、庚○○、甲○○等人辨認結果,證人均證稱上開文件、簽帳單之簽名非渠等書寫(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至二四頁),顯見確係被告親筆書寫無誤。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係地下錢莊人員模仿其字跡簽寫,且係地下錢莊之人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又否認曾申辦證人辛○○之房屋稅籍證明、納稅證明等文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曾持其所冒名申請之證人癸○○名義信用卡向傑利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此有匯通銀行檢送之被害人癸○○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傑利旅行社員工劉宗翰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你傑利旅行社事情如何?)他(指丑○○)說她父親在大陸工作,常有員工往來大陸,第一次她來拿機票,她拿卡給我刷,第二次我拿去她洗衣店,她也是拿給我刷,都沒問題,第三次她機票費用是三萬四千多元,她要求先將機票給她,她公司會將機票寄下來,但都未下,我找到向丑○○買機票的,才知他不是癸○○而是丑○○」(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問:丑○○是否有向你買機票?)她是以癸○○的信用卡到我公司刷卡買機票,她來買三次機票,她留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住健康保齡球館旁的華林洗衣店,第二次我有 送機票到她店裡,是以信用卡刷卡,第三次她自己騎機車到我公司拿機票,她說金額較大,機票要先拿走,再由臺北的公司開支票給她,她再將支票交給我,後來我一直催促她,但她都以其他理由搪塞,我就開始查癸○○及傅玉芳的資料,後來找到傅玉芳,問他是否有一個姓黃的小姐拿機票給她,她說那小姐是丑○○,並非姓黃。我打電話給丑○○說我已知她是丑○○並非癸○○,限她二天內將機票款匯到上海銀行我公司的帳號,否則我要告她,後來她有將錢匯來」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將其購自傑利旅行社之機票轉售之對象傅玉芳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另證人即雄獅旅行社人員黃安琪亦證稱:「(問:你如何認識丑○○?)她在二年半前打電話來說要買機票,她自稱是黃小姐,她用信用卡刷卡。她來約三次,事後我朋友劉宗翰告訴我客戶姓黃,他說其真姓名是丑○○,並說若丑○○用信用卡刷卡要注意。機票有時是她自己來,我也曾將機票送到健康一街她洗衣店交給他本人」、「(問:刷卡情形?)在店裡或在她店收費,她都拿信用卡給我刷」、「(問:(提示簽帳單)他在信用卡所簽的「癸○○」是否是他本人所簽?是的,是丑○○本人所簽」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確係被告自行持其冒名申請之證人癸○○名義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顯無疑義。被告辯稱係上開二筆刷卡消費當時,係地下錢莊之人員帶領一位不詳女子前往其經營之「華林電腦洗衣店」,由該女子在刷卡單上簽名云云,與證人劉宗翰、黃安琪所證情節不符,自無可採。參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前往消費之「黛比愛犬專業剪藝」負責人乙○○到庭,渠亦證稱:雖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但對於被告攜帶其飼養之馬爾濟斯犬曾前往渠經營之寵物美容用品店消費,確有印象,因渠經營寵物店,為避免寵物遭他人抱走,故對於寵物之印象較為深刻,以卷附各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中,渠經營之「黛比愛犬專業剪藝」之消費金額觀之,上開消費金額應係整隻修剪加上飼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而被告對此亦自承:其確有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寵物店消費等語(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被告確係自行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前往該寵物店消費無誤。雖證人乙○○對於被告究竟係持信用卡消費或以現金消費,記憶不甚明確,然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既有在證人乙○○經營之寵物店消費之紀錄,而證人乙○○復證稱前往消費之客戶結帳之時,未必係其親自處理等語(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自不能僅以證人乙○○對於被告之付款方式已不復記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諸本案各該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多用於日常生活用品、化妝品、眼鏡等物之購置、寵物美容服務費用之給付,甚至有前往小人國、六福村、墾丁等風景遊樂區遊樂之消費,而每筆消費金額多寡不一,少則數百元,多則數萬元,其中甚至有多筆刷卡消費係用以支付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用,有前引各該銀行出 具之消費明細暨泛亞電信公司基本客戶資料、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泛亞E字第0七六四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被害人己○○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以電話訂購之方式向臺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DHC化妝品使用,該化妝品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直接送抵被告位於臺南市○○○街四十八號之「華林電腦洗衣店」,亦有該公司函送之DHC電話訂購處理單、群邦宅快出貨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且上開電話訂購處理單上所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0六)0000000號室內 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本院前引審判筆錄第四七頁)。倘本案果有地下錢莊涉入,衡以被告所辯情節,此等地下錢莊人員,窮凶極惡,逼債孔急,對被告全無憐憫之心,若該等地下錢莊人員果因對被告逼債之故,取得被告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衡情自當於短時間內大量套取現金,以滿足伊等不法債權,焉有閒情逸致,持之四處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為寵物修剪體毛美容、前往風景遊樂區玩樂,甚至為被告繳付電信費用之理?且倘被告所陳之地下錢莊人員果持冒名申辦之被害人己○○信用卡以電話訂購方式購買DHC化妝品,此等化妝品既非被告使用,自無大費周章,在電話訂購單上書寫被告之聯絡電話,並要求將化妝送至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再前往拿取之理。是被告所辯大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辯稱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均係由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蘇宗誠提供云云,惟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填載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人戊○○到庭,證人戊○○證稱:渠係因將衣物送至華林電腦洗衣店清洗之故,與被告結識,衣物送洗時,有將渠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留在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內,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電話中,電話號碼0000000號為其家中電話,另0000000號 則為渠先前任教之土城國中(現已改制為高中)之電話,渠曾對被告提及渠在土城國中任教;至於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人員蘇宗誠、黃自強,則均不認識,亦未曾與任何人發生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六至二七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被告於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人,顯係將衣物送至其經營之「華林電腦洗衣店」之客戶,與其所稱地下錢莊毫無相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告持之交付四季旅行社之案外人葉和三所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雖辯稱係地下錢莊人員交付,然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地下錢莊涉入,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知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來歷,亦不知發票人信用是否良好,顯見其明知上開支票有不獲兌現之可能,惟其竟仍持之交付四季旅行社做為證人癸○○、劉秀蘭夫妻蜜月旅行之費用,欲藉此免付後續應給付之出團費用,則被告確有以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合上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冒用證人即被害人辛○○、己○○、癸○○、丙○○四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使用,持本已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四季旅行社藉以詐得不法利益,以及冒用被害人丁○○名義向新營高中、永康戶政事務所佯稱係丁○○本人,申請補發畢業證書、身分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遭受地下錢莊逼迫所為,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其將自身相片換貼至被害人辛○○身分證影本並持之冒用辛○○名義申辦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己○○、張耿賓、甲○○、庚○○名義製作不實之(薪)工資表,並冒用被害人庚○○名義製作不實之「華林電腦洗衣店」在職證明,繼而持上開不實文件申辦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房屋稅籍證明、納稅證明等文件,又冒用被害人癸○○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被害人辛○○申請核發上開文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㈣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己○○、癸○○、丙○○四人名義,填具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㈤被告持案外人葉和三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四季旅行社,以圖詐免後續支付團費之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亦應變更;㈥被告盜刻被害人丁○○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顏蘭君將其所盜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補領畢業證書申請表,冒偽被害人丁○○之印文,繼而持之申請補發畢業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向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並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而蓋用於私文書上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新營高中承辦人員顏蘭君在「補領畢業證書申請表」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偽造上開申請表,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並以之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預借現金(即上開編號㈠至㈣部分),所為各項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項犯行(即上開編號㈥部分),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冒用被害人辛○○、己○○、癸○○、丙○○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部分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請補發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告訴人四季旅行社部分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以及就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其所為冒用信用卡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然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並預借現金之犯罪手法,與其所犯持「芭樂票」詐欺四季旅行社藉以獲取免付團費之不法利益,暨其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請補發畢業證書、身分證之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法顯然有異,且其冒名申請被害人丁○○畢業證書、身分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距其最後一次冒用被害人癸○○名義持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三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尚難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是此二部分犯行難認與前揭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均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應認為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部分)、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被害人丁○○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部分)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述編號㈡、㈢所示犯行暨編號㈥部分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購物、預借現金總額高達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元,且案發迄今已四年有餘,僅償還其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對其餘其盜刷信用卡購物、預借現金所造成之損害,仍不聞不問,合計其積欠未清償之金額高達四十餘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送到院之陳報狀(本院第二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四)南銀總業字第二七三三號函(本院第二卷第一四八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四)國世卡控字第0三六五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償還明細表一份(本院第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總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富信卡字第六六八號函(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二頁)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毫無虧欠之心;而被害人辛○○因遭被告冒名申辦四張信用卡,導致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嚴重妨礙其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犯行遭受重大損失;且本案案發之初,被告將全案責任推予不相干之蕭國禎、蔡丹貴、王文俊等人,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諉稱係遭地下錢莊逼迫所致,意圖卸責,使不相干之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顯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簽名、印文、指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被害人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換貼自身照片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共四張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丑○○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未附卷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本院多次調閱結果,各該銀行均覆稱已過調閱期限以致無法提供,而本院就此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詢有無相關簽帳單留存,該中心覆稱原所留存之簽帳單,亦均已經過保存期限以致無法提供;雖該中心提供被告冒用被害人辛○○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一千零二十元,以及被告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刷卡消費,金額為一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一紙到院,然該中心上開函文亦載稱上開三紙簽帳單原本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目前僅有縮影儲存之影本留存,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五三七號函(見本院第二卷第二六至四二頁)在卷可參,是未附卷之其餘簽帳單顯均已逾保存期限以致遭收單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銷毀而不存在;而新營高中補發予被告之丁○○畢業證書上被告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此等為附卷之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署押以及未扣案之被告照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之冒名申請信用卡之各項文件暨各項應沒收之署押、文件 │ ├──┬───┬────┬────────────────┬────┬─────────────────┤ │編號│被害人│被害銀行│申辦信用卡所使用之相關文件 │核發之信│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 │ │ │ │ │用卡卡號│ │ ├──┼───┼────┼────────────────┼────┼─────────────────┤ │ 一│辛○○│富邦銀行│⒈被告換貼自身相片所變造之辛○○│00000000│⒈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壹紙。 │ │ │ │ │ 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⒉前開「在職證明書」上庚○○之印文│ │ │ │ │⒉以「華林電腦洗衣店」負責人陳三│ │ 壹枚。 │ │ │ │ │ 吉名義於89年 7月15日出具之被害│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 7月份薪(工)│ │ │ │ │ 人辛○○在職證明書一紙。 │ │ 資表上偽造之辛○○、張耿賓之簽名│ │ │ │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7 月份之│ │ 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庚○○之│ │ │ │ │ 薪(工)資表一紙。 │ │ 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⒋臺南市稅捐稽徵核發之房屋稅籍證│ │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 │ │ │ │ 明書影本一紙。 │ │ 」欄內偽造之辛○○簽名壹枚。 │ │ │ │ │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⒌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辛○○簽名壹│ │ │ │ │(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二一、二三、│ │ 枚。 │ │ │ │ │二四至二六頁) │ │ │ │ │ ├────┼────────────────┼────┼─────────────────┤ │ │ │匯通銀行│⒈被告換貼自身相片所變造之辛○○│00000000│⒈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一紙。 │ │ │ │ │ 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⒉華林電腦洗衣店90年 4月份薪(工)│ │ │ │ │⒉以「華林電腦洗衣店」名義於90年│ │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之│ │ │ │ │ 5 月25日出具之被害人辛○○在證│ │ 簽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陳│ │ │ │ │ 明書一紙。 │ │ 三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90年4、5月份│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90年 5月份薪(工)│ │ │ │ │ 之薪(工)資表各一紙。 │ │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之簽│ │ │ │ │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八十九年│ │ 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陳三│ │ │ │ │第期一地價稅、九十年第五期房屋稅│ │ 吉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 納證明影本各一紙。 │ │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 │ │ │ │ │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偽造之辛○○簽名壹枚。 │ │ │ │ │(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四二頁、第六│ │⒌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辛○○簽名壹│ │ │ │ │ 七九號警卷第四八頁、第五十至五│ │ 枚。 │ │ │ │ │ 二頁、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七至一四│ │ │ │ │ │ │ 八頁) │ │ │ │ │ ├────┼────────────────┼────┼─────────────────┤ │ │ │萬通銀行│⒈被告換貼自身相片所變造之辛○○│00000000│⒈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壹紙。 │ │ │ │ │ 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⒉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 │ │ │ │⒉臺南市稅捐稽徵核發之房屋稅籍證│ │ 簽名」欄內偽造之辛○○簽名壹枚。│ │ │ │ │ 明書影本一紙。 │ │⒊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辛○○簽名壹│ │ │ │ │⒊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枚。 │ │ │ │ │(見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 │ │ │ │ │ ) │ │ │ │ │ ├────┼────────────────┼────┼─────────────────┤ │ │ │臺南中小│⒈被告換貼自身相片所變造之辛○○│00000000│⒈變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壹紙。 │ │ │ │企業銀行│ 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⒉信用卡申請書「VISA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欄內偽造之辛○○簽名壹枚。 │ │ │ │ │(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 │⒊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辛○○簽名壹│ │ │ │ │ │ │ 枚。 │ │ │ ├────┴────────────────┴────┼─────────────────┤ │ │ │ │其他: │ │ │ │ │⒈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臺九│ │ │ │ │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查詢發證申請│ │ │ │ │ (授權)書上辛○○之簽名貳枚。 │ │ │ │ │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臺八│ │ │ │ │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理查詢發證申│ │ │ │ │ 請(授權)書上辛○○印文壹枚。 │ ├──┼───┼────┬────────────────┬────┼─────────────────┤ │ 二│己○○│臺南中小│⒈己○○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⒈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庚○○印文│ │ │ │企業銀行│⒉以「華林電腦洗衣店」負責人陳三│00000000│ 壹枚。 │ │ │ │ │ 吉名義於89年10月 9日出具之被害│ │⒉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10月份之薪(工│ │ │ │ │ 人己○○在職證明書一紙。 │ │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 │ │ │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10月份之│ │ 之簽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 │ │ │ │ 薪(工)資表一紙。 │ │ 庚○○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⒊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五至五九頁) │ │ 內偽造之己○○簽名壹枚。 │ │ │ │ │ │ │⒋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己○○簽名壹│ │ │ │ │ │ │ 枚。 │ │ │ ├────┼────────────────┼────┼─────────────────┤ │ │ │匯通銀行│⒈己○○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⒈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 8月份薪(工)│ │ │ │ │⒉「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8月、9月│00000000│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之│ │ │ │ │ 、10月份之薪(工)資表各一紙。│ │ 簽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陳│ │ │ │ │⒊以「華林電腦洗衣店」負責人陳三│ │ 三吉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 吉名義於89年10月16日出具之被害│ │⒉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 9月份薪(工)│ │ │ │ │ 人己○○在職證明書一紙。 │ │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之簽│ │ │ │ │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陳三│ │ │ │ │(見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二十、五三、│ │ 吉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九十至九三頁) │ │⒊華林電腦洗衣店89年10月份薪(工)│ │ │ │ │ │ │ 資表上辛○○、張耿賓、己○○之簽│ │ │ │ │ │ │ 名各壹枚、甲○○之簽名貳枚、陳三│ │ │ │ │ │ │ 吉之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 │ │ │⒋前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庚○○│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己○○簽名壹枚。 │ │ │ │ │ │ │⒍前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己○○簽名壹│ │ │ │ │ │ │ 枚。 │ ├──┼───┼────┼────────────────┼────┼─────────────────┤ │ 三│癸○○│臺南中小│⒈癸○○身分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0│⒈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企業銀行│ 服務證影本各一紙。 │00000000│ 內偽造之癸○○簽名壹枚。 │ │ │ │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癸○○│ │ │ │ │ 局8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服第│ │ 簽名壹枚。 │ │ │ │ │ 89090968號函檢附之癸○○88年度│ │ │ │ │ │ │ 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 │ │ │ │ │ │ │⒊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 │ │ │ │(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至六三頁) │ │ │ │ ├───┼────┼────────────────┼────┼─────────────────┤ │ │ │匯通銀行│⒈癸○○身分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服│00000000│⒈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務證影本各一紙。 │00000000│ 造之癸○○簽名壹枚。 │ │ │ │ │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黃│ │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癸○○│ │ │ │ │ 國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 簽名壹枚。 │ │ │ │ │ 影本一紙。 │ │ │ │ │ │ │⒊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 │ │ │ │ │ │(見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二一、六二、│ │ │ │ │ │ │八八至八九頁) │ │ │ ├──┼───┼────┼────────────────┼────┼─────────────────┤ │ 四│丙○○│臺南中小│⒈丙○○身分證影本一紙。 │00000000│⒈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企業銀行│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00000000│ 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 │ │ │ │(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 │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丙○○│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00000000│⒈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三頁) │00000000│ 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 │ │ │ │ │ │⒉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丙○○│ │ │ │ │ │ │ 簽名壹枚。 │ └──┴───┴────┴────────────────┴────┴─────────────────┘ ┌───────────────────────────────────────────────────┐ │【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預借現金明細暨尚留存應沒收之簽帳單上之署押 │ ├───────────────────────────────────────────────────┤ │(一)被害人辛○○部分,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8月10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一萬元 │ │ ├──┼───────┼────────────┼──────────┼────────────────┤ │二 │89年8月1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五十九元 │ │ ├──┼───────┼────────────┼──────────┼────────────────┤ │三 │89年8月13日 │三商行-台南 │一百五十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四 │89年8月13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九十一元 │ │ ├──┼───────┼────────────┼──────────┼────────────────┤ │五 │89年8月1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五千元 │ │ ├──┼───────┼────────────┼──────────┼────────────────┤ │六 │89年8月16日 │HANGT │三百九十九元 │ │ ├──┼───────┼────────────┼──────────┼────────────────┤ │七 │89年8月18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九十七元 │ │ ├──┼───────┼────────────┼──────────┼────────────────┤ │八 │89年8月24日 │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八百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九 │89年8月24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一十元 │ │ ├──┼───────┼────────────┼──────────┼────────────────┤ │十 │89年8月26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零九元 │ │ ├──┼───────┼────────────┼──────────┼────────────────┤ │十一│89年8月28日 │HANGT │一千零九十五元 │ │ ├──┼───────┼────────────┼──────────┼────────────────┤ │十二│89年8月28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限公司 │五百三十七元 │ │ ├──┼───────┼────────────┼──────────┼────────────────┤ │十三│89年8月28日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一十六元 │ │ ├──┼───────┼────────────┼──────────┼────────────────┤ │十四│89年8月30日 │僑品電腦資訊 │四百五十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五│89年11月7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六十九元 │ │ ├──┼───────┼────────────┼──────────┼────────────────┤ │十六│89年11月18日 │香港商捷時海 │三百一十二元 │ │ ├──┼───────┼────────────┼──────────┼────────────────┤ │十七│89年11月18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三十四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八│89年11月26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四十四元 │ │ ├──┼───────┼────────────┼──────────┼────────────────┤ │十九│89年11月29日 │僑品電腦資訊 │七百零四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十│89年12月4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四十九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一│89年12月10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五十六元 │ │ ├──┼───────┼────────────┼──────────┼────────────────┤ │二二│89年12月17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四十二元 │ │ ├──┼───────┼────────────┼──────────┼────────────────┤ │二三│89年12月18日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八十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四│89年12月30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二十九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五│90年1月7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七十三元 │ │ ├──┼───────┼────────────┼──────────┼────────────────┤ │二六│90年4月6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八元 │ │ ├──┼───────┼────────────┼──────────┼────────────────┤ │二七│90年4月7日 │明揚眼鏡行 │一千元 │ │ ├──┼───────┼────────────┼──────────┼────────────────┤ │二八│90年4月9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四百六十四元 │ │ ├──┼───────┼────────────┼──────────┼────────────────┤ │二九│90年4月2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千元 │ │ ├──┴───────┴────────────┴──────────┴────────────────┤ │(二)被害人辛○○部分,萬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7月20日 │航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七萬五千六百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 │89年7月23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四十三元 │ │ ├──┼───────┼────────────┼──────────┼────────────────┤ │三 │89年7月2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九千元 │ │ │ │ │-上銀台南分行 │ │ │ ├──┼───────┼────────────┼──────────┼────────────────┤ │四 │89年7月29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一十元 │ │ ├──┼───────┼────────────┼──────────┼────────────────┤ │五 │89年7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 │ │-西台南分行 │ │ │ ├──┼───────┼────────────┼──────────┼────────────────┤ │六 │89年7月29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七十元 │ │ ├──┼───────┼────────────┼──────────┼────────────────┤ │七 │89年8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千元 │ │ │ │ │-上銀台南分行 │ │ │ ├──┼───────┼────────────┼──────────┼────────────────┤ │八 │89年8月15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千元 │ │ │ │ │-上銀台南分行 │ │ │ ├──┼───────┼────────────┼──────────┼────────────────┤ │九 │89年8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千元 │ │ │ │ │-上銀台南分行 │ │ │ ├──┼───────┼────────────┼──────────┼────────────────┤ │十 │89年8月30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千元 │ │ │ │ │-上銀台南分行 │ │ │ ├──┼───────┼────────────┼──────────┼────────────────┤ │十一│89年8月30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八十九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 │-健康店 │ │ │ ├──┴───────┴────────────┴──────────┴────────────────┤ │(三)被害人辛○○部分,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90年6月16日 │HANG TEN │八百九十九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 │90年6月22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九十九元 │「辛○○」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四)被害人辛○○部分,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7月10日 │中國借託商業銀行 │一萬一千元 │ │ ├──┼───────┼────────────┼──────────┼────────────────┤ │二 │89年7月12日 │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 │ ├──┼───────┼────────────┼──────────┼────────────────┤ │三 │89年7月13日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元 │ │ ├──┼───────┼────────────┼──────────┼────────────────┤ │四 │89年7月13日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 │ ├──┼───────┼────────────┼──────────┼────────────────┤ │五 │89年7月29日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六十元 │ │ ├──┼───────┼────────────┼──────────┼────────────────┤ │六 │89年8月5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九元 │ │ ├──┼───────┼────────────┼──────────┼────────────────┤ │七 │89年8月18日 │華南銀行 │三千元 │ │ ├──┼───────┼────────────┼──────────┼────────────────┤ │八 │89年9月9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七十四元 │ │ ├──┼───────┼────────────┼──────────┼────────────────┤ │九 │89年9月11日 │華南銀行-ATM │二千元 │ │ ├──┼───────┼────────────┼──────────┼────────────────┤ │十 │89年10月16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零一元 │ │ │ │ │-台南店 │ │ │ ├──┼───────┼────────────┼──────────┼────────────────┤ │十一│89年11月25日 │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一十八元 │ │ ├──┼───────┼────────────┼──────────┼────────────────┤ │十二│89年11月25日 │愛諾寵物名店 │一千零二十元 │ │ ├──┴───────┴────────────┴──────────┴────────────────┤ │(五)被害人己○○部分,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11月2日 │可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 │ ├──┼───────┼────────────┼──────────┼────────────────┤ │二 │89年11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 │ │西台南分行 │ │ │ ├──┼───────┼────────────┼──────────┼────────────────┤ │三 │89年11月9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八十七元 │ │ │ │ │-台南店 │ │ │ ├──┼───────┼────────────┼──────────┼────────────────┤ │四 │89年12月18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四十四元 │ │ │ │ │-台南店 │ │ │ ├──┼───────┼────────────┼──────────┼────────────────┤ │五 │90年1月1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四十五元 │「己○○」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六 │90年1月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三十八元 │「己○○」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七 │90年1月5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四十二元 │ │ │ │ │-台南店 │ │ │ ├──┼───────┼────────────┼──────────┼────────────────┤ │八 │90年4月14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六百九十六元 │「己○○」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九 │90年4月14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九十元 │ │ ├──┼───────┼────────────┼──────────┼────────────────┤ │十 │90年4月18日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三千元 │ │ ├──┼───────┼────────────┼──────────┼────────────────┤ │十一│90年6月8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零七元 │「己○○」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二│90年6月10日 │HANG TEN │六百九十八元 │ │ ├──┼───────┼────────────┼──────────┼────────────────┤ │十三│90年6月13日 │年輕貴族 │七百九十元 │「己○○」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四│90年6月14日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二千元 │ │ ├──┼───────┼────────────┼──────────┼────────────────┤ │十五│90年6月15日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一千七百元 │群邦宅快出貨單上簽收人欄「己○○│ │ │ │公司 │ │」簽名壹枚 │ ├──┴───────┴────────────┴──────────┴────────────────┤ │(六)被害人己○○部分,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10月28日 │MIN CHIAMEI │六百三十二元 │ │ ├──┼───────┼────────────┼──────────┼────────────────┤ │二 │89年10月28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八元 │ │ ├──┼───────┼────────────┼──────────┼────────────────┤ │三 │89年11月2日 │可佳旅行社有限公司 │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 │ ├──┼───────┼────────────┼──────────┼────────────────┤ │四 │89年11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 │五 │89年12月23日 │華南銀行-ATM │二千元 │ │ ├──┴───────┴────────────┴──────────┴────────────────┤ │(七)被害人癸○○部分,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90年3月18日 │麗的國際髮型美容-金華店│二千零九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 │90年3月25日 │玉山銀行 │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 │ ├──┼───────┼────────────┼──────────┼────────────────┤ │三 │90年3月29日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一萬五千四百元 │「癸○○」簽名叁枚(一式三聯) │ │ │ │南分公司 │ │ │ ├──┼───────┼────────────┼──────────┼────────────────┤ │四 │90年3月30日 │玉山銀行 │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 │ ├──┼───────┼────────────┼──────────┼────────────────┤ │五 │90年4月2日 │HANG TENG │五千六百九十一元 │ │ ├──┼───────┼────────────┼──────────┼────────────────┤ │六 │90年4月3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四十七元 │ │ ├──┼───────┼────────────┼──────────┼────────────────┤ │七 │90年4月9日 │玉山銀行 │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 │ ├──┼───────┼────────────┼──────────┼────────────────┤ │八 │90年4月10日 │名佳美 │七百九十二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九 │90年4月11日 │中國信託 │三千一百零五元 │ │ ├──┼───────┼────────────┼──────────┼────────────────┤ │十 │90年4月12日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八千二百元 │「癸○○」簽名叁枚(一式三聯) │ │ │ │南分公司 │ │ │ ├──┼───────┼────────────┼──────────┼────────────────┤ │十一│90年4月19日 │麗的國際髮型美容-金華店│七百八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二│90年4月27日 │HANG TENG │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 │ ├──┼───────┼────────────┼──────────┼────────────────┤ │十三│90年4月30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一百五十元 │ │ ├──┼───────┼────────────┼──────────┼────────────────┤ │十四│90年5月7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三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五│90年5月9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一十三元 │ │ ├──┼───────┼────────────┼──────────┼────────────────┤ │十六│90年5月12日 │寶麗寶銀樓 │一千七百五十元 │ │ ├──┼───────┼────────────┼──────────┼────────────────┤ │十七│90年5月21日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郵購│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 │ ├──┼───────┼────────────┼──────────┼────────────────┤ │十八│90年5月26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二百七十元 │ │ ├──┼───────┼────────────┼──────────┼────────────────┤ │十九│90年5月28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 │六百三十二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 │限公司 │ │ │ ├──┼───────┼────────────┼──────────┼────────────────┤ │二十│90年5月28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七十九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一│90年5月30日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一萬元 │ │ ├──┼───────┼────────────┼──────────┼────────────────┤ │二二│90年5月31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一十八元 │ │ ├──┼───────┼────────────┼──────────┼────────────────┤ │二三│90年6月1日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郵購│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三聯) │ ├──┼───────┼────────────┼──────────┼────────────────┤ │二四│90年6月29日 │設計家牛仔服飾西門分店 │二千六百元 │ │ ├──┼───────┼────────────┼──────────┼────────────────┤ │二五│90年6月30日 │玉山銀行 │二千一百元 │ │ ├──┼───────┼────────────┼──────────┼────────────────┤ │二六│90年7月1日 │統信大飯店 │五千二百五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七│90年7月5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二百五十元 │ │ ├──┼───────┼────────────┼──────────┼────────────────┤ │二八│90年7月10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七十七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九│90年8月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零八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十│90年8月11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六十八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一│90年8月11日 │麗的國際髮型美容-金華店│七百五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二│90年8月17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八十三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 │-台南店 │ │ │ ├──┼───────┼────────────┼──────────┼────────────────┤ │三三│90年9月18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 │-台南店 │ │ │ ├──┼───────┼────────────┼──────────┼────────────────┤ │三四│90年9月21日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七百八十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五│90年9月21日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一萬零二百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 │南分公司 │ │ │ ├──┼───────┼────────────┼──────────┼────────────────┤ │三六│90年9月24日 │新美皮件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七│90年9月30日 │翰音樂器有限公司 │三千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三八│90年10月3日 │玉山銀行 │三千一百零五元 │ │ ├──┼───────┼────────────┼──────────┼────────────────┤ │三九│90年10月3日 │新美皮件有限公司 │三千一百元 │「癸○○」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八)被害人癸○○部分,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90年1月10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九十四元 │ │ ├──┼───────┼────────────┼──────────┼────────────────┤ │二 │90年1月14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九百七十三元 │ │ ├──┼───────┼────────────┼──────────┼────────────────┤ │三 │90年1月15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零九十七元 │ │ ├──┼───────┼────────────┼──────────┼────────────────┤ │四 │90年1月15日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二十五元 │ │ ├──┼───────┼────────────┼──────────┼────────────────┤ │五 │90年1月16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九十八元 │ │ ├──┼───────┼────────────┼──────────┼────────────────┤ │六 │90年1月17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一百五十元 │ │ ├──┼───────┼────────────┼──────────┼────────────────┤ │七 │90年1月18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五百元 │ │ ├──┼───────┼────────────┼──────────┼────────────────┤ │八 │90年1月20日 │華南銀行-ATM │一萬三千元 │ │ ├──┼───────┼────────────┼──────────┼────────────────┤ │十 │90年1月21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八百九十九元 │ │ ├──┼───────┼────────────┼──────────┼────────────────┤ │十一│90年1月21日 │仁愛眼鏡行-西門新館 │二千一百元 │ │ ├──┼───────┼────────────┼──────────┼────────────────┤ │十二│90年1月2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七十二元 │ │ ├──┼───────┼────────────┼──────────┼────────────────┤ │十三│90年1月23日 │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六十元 │ │ ├──┼───────┼────────────┼──────────┼────────────────┤ │十四│90年1月26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三十三元 │ │ ├──┼───────┼────────────┼──────────┼────────────────┤ │十六│90年2月11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一十二元 │ │ ├──┼───────┼────────────┼──────────┼────────────────┤ │十七│90年2月15日 │都會新貴-金華店 │五千八百八十元 │ │ ├──┼───────┼────────────┼──────────┼────────────────┤ │十八│90年2月17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 │七百九十九元 │ │ ├──┼───────┼────────────┼──────────┼────────────────┤ │十九│90年2月18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六十三元 │ │ ├──┼───────┼────────────┼──────────┼────────────────┤ │二十│90年2月19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 │ │ │ │-台南店 │ │ │ ├──┼───────┼────────────┼──────────┼────────────────┤ │二一│90年2月2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零九元 │ │ ├──┼───────┼────────────┼──────────┼────────────────┤ │二二│90年2月24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九十九元 │ │ ├──┼───────┼────────────┼──────────┼────────────────┤ │二三│90年2月25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三百二十四元 │ │ ├──┼───────┼────────────┼──────────┼────────────────┤ │二四│90年3月19日 │麗的國際髮型美容-金華店│五百元 │ │ ├──┼───────┼────────────┼──────────┼────────────────┤ │二五│90年3月21日 │黛比愛犬專業剪藝 │一千一百五十元 │ │ ├──┼───────┼────────────┼──────────┼────────────────┤ │二六│90年3月22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 │ ├──┼───────┼────────────┼──────────┼────────────────┤ │二七│90年3月24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九十五元 │ │ ├──┼───────┼────────────┼──────────┼────────────────┤ │二八│90年3月24日 │明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三百九十六元 │ │ ├──┼───────┼────────────┼──────────┼────────────────┤ │二九│90年4月27日 │華南銀行-ATM │二千元 │ │ ├──┼───────┼────────────┼──────────┼────────────────┤ │三十│90年5月20日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 │ │ │ │-台南店 │ │ │ ├──┴───────┴────────────┴──────────┴────────────────┤ │(九)被害人丙○○部分,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90年1月5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萬元 │ │ ├──┼───────┼────────────┼──────────┼────────────────┤ │二 │90年1月8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萬元 │ │ ├──┼───────┼────────────┼──────────┼────────────────┤ │三 │90年1月8日 │千金內衣專門 │一千零九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四 │90年1月11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 │五 │90年4月18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三十四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六 │90年4月21日 │明華百貨公司 │一千四百九十七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七 │90年4月25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八 │90年4月26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二百八十五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九 │90年5月7日 │隆美布料 │六百四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 │90年5月12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五百八十四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一│90年5月20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六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二│90年6月2日 │美嬅泰 │五百二十七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三│90年6月3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三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四│90年6月13日 │年輕貴族 │二千一百七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五│90年6月15日 │年輕貴族 │一千七百五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六│90年6月16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五十四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七│90年6月17日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六百九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八│90年6月18日 │僑品電腦 │一千三百五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九│90年6月26日 │燦坤實業 │六百九十九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十│90年6月26日 │燦坤實業 │四百六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一│90年6月29日 │明揚眼鏡行 │一千元 │「丙○○」簽名叁枚(一式三聯) │ ├──┼───────┼────────────┼──────────┼────────────────┤ │二二│90年7月1日 │逸軒大飯店 │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三│90年7月3日 │歐克遊樂 │一萬五千五百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二四│90年7月4日 │墾丁高山青大飯店 │五千二百五十元 │「丙○○」簽名貳枚(一式二聯) │ ├──┴───────┴────────────┴──────────┴────────────────┤ │(十)被害人丙○○部分,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編號│時 間(民國)│消費商店(預借現金銀行)│金 額(新 臺 幣)│尚留存信用卡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89年12月28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三十九元 │ │ ├──┼───────┼────────────┼──────────┼────────────────┤ │二 │90年1月5日 │華南銀行-ATM │一萬元 │ │ ├──┼───────┼────────────┼──────────┼────────────────┤ │三 │90年1月8日 │華南銀行-ATM │三千元 │ │ ├──┼───────┼────────────┼──────────┼────────────────┤ │四 │90年2月8日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 └──┴───────┴────────────┴──────────┴────────────────┘ ┌───────────────────────────────────────────────────┐ │【附表三】被告冒用被害人丁○○名義申辦畢業證書、補發國民身分證犯行應沒收之署押、照片 │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 一│畢業證明書申請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⒈上開申請表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 │ │ │六號卷第十九頁) │⒉上開申請表上黏貼之丑○○照片壹張 │ ├──┼────────────────────┼───────────────────────────┤ │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放於九十二年度他│⒈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指印各壹枚 │ │ │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證物袋內) │⒉上開申請書上黏貼之丑○○照片壹張 │ └──┴────────────────────┴───────────────────────────┘ ┌───────────────────────────────────────────────────┐ │【附表四】證人即被害人之相關證詞 │ ├──┬───┬────────────────────────────────────────────┤ │編號│證 人│相關證詞 │ ├──┼───┼────────────────────────────────────────────┤ │ 一│辛○○│ ⑴九十年十月四日警詢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一頁) │ │ │ │ ⑵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二頁) │ │ │ │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三頁) │ │ │ │ ⑷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四頁) │ │ │ │ ⑸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七頁以下) │ │ │ │ ⑹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 │ │ │ │ ⑺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二十頁 │ ├──┼───┼────────────────────────────────────────────┤ │ 二│己○○│ 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八頁以下) │ ├──┼───┼────────────────────────────────────────────┤ │ 三│丙○○│ ⑴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七頁) │ │ │ │ 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 │ │ │ │ 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十四頁以下) │ │ │ │ ⑷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四至二五頁 │ ├──┼───┼────────────────────────────────────────────┤ │ 四│癸○○│ 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六七九號警卷第九頁以下) │ │ │ │ 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以下) │ │ │ │ ⑶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三頁 │ ├──┼───┼────────────────────────────────────────────┤ │ 五│張耿賓│ ⑴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五頁) │ │ │ │ ⑵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以下) │ ├──┼───┼────────────────────────────────────────────┤ │ 六│甲○○│ ⑴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六四九號警卷第六頁) │ │ │ │ ⑵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二頁 │ ├──┼───┼────────────────────────────────────────────┤ │ 七│庚○○│ ⑴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四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