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張瑛宗、周紹武、李東柏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沒收;又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農曆年後某日,在臺南市○○路「小北夜市」某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以下簡稱系爭玩具槍)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八顆,旋於某不詳時日在臺南市○○街八四巷二十三之一號住處,自行以鑽孔機鑽通槍管未果後,即將系爭玩具槍置放在其所經營臺南市○○○街十號「歐吉精品服飾店」一樓店內鄰近櫥窗處。嗣於九十三年間四月間某日,適有其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嘉興」)至「歐吉精品服飾店」,丁○○將前開鑽孔未成一事告知「嘉興」,「嘉興」表示可以將系爭玩具槍帶回改造,丁○○遂與「嘉興」未經許可,基於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嘉興」將系爭玩具槍帶回,「嘉興」亦順便將玩具子彈五顆取走。「嘉興」遂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先將系爭玩具槍拆解後,將系爭玩具槍金屬槍管之槍管部位切除,再將僅剩之槍管彈室黏合一適合該彈室內徑之土造金屬管,藉此取代遭切除之槍管部位,之後再予以組裝完畢而改造完成,上開槍枝已可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以下簡稱系爭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嘉興」便於二週後某不詳時間將 系爭改造槍枝一枝,連同「嘉興」私自改造而丁○○並不知情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實際試射鑑驗結果,僅有一顆具殺傷力)、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八顆及底火二十四顆,交付丁○○持有之。丁○○旋即將上開物品以絨布袋包裝妥當,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一樓玄關內藤椅下之皮箱內,其間丁○○並曾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炳」之成年男子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臺南市○區○○街八四巷二十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系爭改造槍枝一枝、改造玩具子彈五顆(均經實際試射鑑驗),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顆(試射二顆,現餘十八顆)及底火二十四顆。 二、丁○○係設於臺南市○○○街十號「歐吉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以販賣服飾、皮包、手錶及衣服配件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乃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緣綽號「輝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及授權,取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即向丁○○兜售。丁○○明知上情,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輝哥」先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販入價格加上五百元至六百元作為銷售價格,連續在上開服飾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總計獲利約三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八四巷二十七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三、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以及確實有購入系爭玩具槍並自行先以鑽孔機鑽通槍管未果,系爭玩具槍交付「嘉興」後約二週,「嘉興」即將系爭改造槍枝交付予伊,其便置放於住處等節,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與「嘉興」共同製造系爭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系爭改造槍枝並非其與「嘉興」共同改造,且系爭改造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七、七八至八九頁),另有鑑定人乙○○之鑑定聲明書(見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各一份、如附表一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紀錄及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五二至六六頁)、查扣仿冒商品蒐證照片四十一張(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足認被告此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對於有否與「嘉興」共同將系爭玩具槍改造為系爭改造槍枝,以及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均矢口否認諉為不知,然查: ⒈扣案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⑴扣案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原玩具金屬槍管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五顆,經取二顆試射結果,一顆發射動能甚微,一顆未發射出金屬射出物,均認不具殺傷力。至於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其中二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另十八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而底火二十四顆乃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帽,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7317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⑵經被告聲請就扣案系爭改造槍枝依據性能檢驗法如何實際鑑驗情形,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詳為說明後,該局函覆表示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以動能測試法測試,而「所謂改造部分係指將原玩具金屬槍管之槍管部位切除,再將僅剩之槍管彈室黏合一適合該彈室內徑之土造金屬管,藉此取代遭切除之槍管部位。」、「所謂性能檢驗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填裝、閉鎖和擊發裝置等方式來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3025603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 ⑶被告對於函覆結果表示不服,並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之機關進行動能測試法鑑定,本院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後(見本院卷第六五—一頁),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八點零釐米、重量三點三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每秒一百三十二公尺,換算其動能為二十八點七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五十七點二零焦耳。」、「另本案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不會影響後續之鑑定結果。因『性能檢驗法』係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並不會對槍枝之機械功能造成損壞,影響擊發。」、「至於送鑑未試射之子彈共三顆(一顆具四點五釐米之鋼珠、二顆以膠狀物封口),經實際試射結果:一顆(具四點五釐米之鋼珠之改造子彈)僅擊發底火未引爆子彈內火藥,未發現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二顆(以膠狀物封口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僅擊發底火未引爆子彈內火藥,未發現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均已超越該局所認定可射穿活體豬隻皮肉層之範圍,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4005983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 ⑷因被告對於上開鑑定機關之動能測試法仍有疑義,經公訴檢察官聲請詰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證人即甲○○,該鑑定證人除就上開鑑定過程、內容、方法及結果予以確認外,另證稱:「系爭改造槍枝確實是由其親自鑑定,實際裝填子彈試射。依據性能檢驗法所為的大體拆解,並不會影響槍枝原有機械功能,就算是會影響,也是會將原有殺傷力之槍枝因拆解不當而變成沒有殺傷力,不可能將原無殺傷力之手槍拆解組裝後而變成有殺傷力。系爭改造槍枝送鑑定時機械性能良好,結構完整,並無損壞或搖晃情形,也不會發生膛炸,因為該把槍枝已經其親自試射,沒有發生膛炸,所以可以確定;至於槍枝有無來復線並不影響槍枝之殺傷力,至多是影響子彈射出時之精確度及彈道表現;雖然系爭改造槍枝內徑只有七釐米,但就算是口徑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槍管內徑也只有八點多釐米,這是因為子彈必須完全與槍管密合,才能展現動能,過密情形至多只是影響其摩擦力而已。此外,五顆子彈均以土造試射台夾住子彈,以落垂方式擊發,結果其中一顆子彈可貫穿零點六五釐米的鋁板,而上開鋁板有經過實驗,亦即只要單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即可貫穿鋁板,此部分其有發表在刑事科學期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九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改造槍枝經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改造子彈五顆經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實際鑑定後,系爭改造槍枝以及其中一顆子彈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已臻明瞭而無疑義。辯護意旨認為系爭改造手槍可能未經實際測試,改造槍枝槍管搖晃生鏽,口徑過小,又無來復線,應無殺傷力等節,乃揣測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意旨請求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然而系爭改造槍枝業已使用多種鑑定方式,且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員有其高度專業,鑑定過程及方法均無瑕疵,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聲請意旨乃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再向其餘鑑定機關再為鑑定系爭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托稱「嘉興」表示系爭改造槍枝危險不穩定,藉以抗辯對於系爭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惟查:被告自陳購得系爭玩具槍及子彈時,因不具殺傷力,即整盒隨處將之置放在其所經營臺南市○○○街十號「歐吉精品服飾店」一樓店內鄰近櫥窗處,其並自陳「嘉興」當時可在雜物堆內看到系爭玩具槍(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然而「嘉興」將系爭玩具槍彈取走改裝成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交回給被告後,被告反而以絨布袋包裝妥當,並將之改藏放在其臺南市○○街八四巷二十三之一號住處一樓玄關內藤椅下之皮箱內,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其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農曆年後購得系爭玩具槍,至四月份時並無人向被告借用手槍,但被告自「嘉興」處取得系爭改造槍枝後,旋於同年五、六月間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借用系爭改造槍彈二次(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此外,被告曾自承「我瞭解系爭改造槍枝就像一般可以發射的槍枝,也知道系爭改造槍枝有危險性。」(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五號第四至六頁)、「『嘉興』告訴我說經試射樹幹後,系爭改造槍枝可以使用,不過危險性高,還是不穩定,『嘉興』有約我去高速公路旁試射,但我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由系爭改造槍枝改裝前後所置放地點更為隱密、包裝方式更為細膩保護,佐以被告自白「嘉興」告知系爭改造槍枝曾經試射樹幹,其後又曾二次借予友人恫嚇他人等情,被告當然知悉系爭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由「嘉興」當時將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一併交付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嘉興」有順便改造彈頭等情(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五號第四至六頁),亦可得知被告知悉改造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此因必須有具備殺傷力之子彈,系爭改造槍枝始可由「嘉興」試射樹幹測試;而僅有系爭改造槍枝而無子彈可供使用,亦與持槍人士常有子彈可供擊發之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嘉興」僅單純表示系爭改造槍枝危險不穩定,乃刻意規避其在警訊時自陳「經『嘉興』試射表示槍枝可以使用,但危險性高仍不穩定」之遁詞(見警卷第四頁),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稱「嘉興」只是單純拿去說要作研究,其便讓「嘉興」取走,並無共同改造系爭玩具槍之犯意聯絡(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警詢、檢察官及聲請羈押審查之法官前,均始終自陳:「我當時購買的系爭玩具槍射擊時只有空包彈發出聲響,發現內部有阻鐵,無法射擊BB彈,我想用鑽孔機將系爭玩具槍鑽孔改造,槍管打通後BB射擊出去比較有力,但沒有成功。朋友『嘉興』但到系爭玩具槍槍管後表示其有較大台之鑽孔機,我便將系爭玩具槍拆下來的零件交予『嘉興』鑽孔。『嘉興』將系爭玩具槍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改造槍枝。」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五號第四至六頁),且上開三次陳述內容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其次,系爭玩具槍之槍管本與彈室一體成型,俱為黑色,然而系爭改造槍枝之槍管則為黃銅色,極易辨認,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確知悉不具殺傷力之系爭玩具槍,若欲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必須自槍管處予以改裝製造,且其亦曾親自試圖改裝,已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改造玩具手槍之關鍵要點,僅因工具不足而無法獨自完成而已。在被告得知「嘉興」有工具可以將槍管阻鐵除去,旋即將系爭玩具槍全部交由「嘉興」帶回,被告在此亦可預見「嘉興」會以自身工具將槍管阻鐵除去;佐以被告前已試圖鑽通槍管,對於「嘉興」以自身工具將槍管阻鐵除去乙節,被告不但不違背其本意,根本屬於有意使上開情形發生,自有構成要件故意。而被告與「嘉興」均明知系爭玩具槍將被改裝槍管,並由被告提供系爭玩具槍,再由「嘉興」提供工具及技術,當然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嘉興」會以何種方式使阻鐵除去,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讓「嘉興」取走系爭玩具槍,顯與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時所言不一致,且與本案所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第一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當以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有利。查本案被告與「嘉興」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改造系爭玩具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某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嘉興」就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嘉興」改造玩具子彈部分,因被告與「嘉興」當時僅就系爭玩具槍如何改裝成系爭改造槍枝有犯意聯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嘉興」另就改造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丁○○自不就共犯「嘉興」另行起意改造玩具子彈部分,同負刑事責任。被告於「嘉興」交付系爭改造槍枝及子彈時,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槍彈;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而改造玩具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乃改造玩具手槍之當然結果,自僅應論以改造玩具手槍一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改造子彈罪,惟上開事實與被告涉犯改造玩具手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同一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連續販賣仿冒商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七至九頁),素行尚可,惟改造玩具手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及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暨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製造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試射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八顆及底火二十四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製造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部分,乃共犯「嘉興」個人行為,縱認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八顆及底火二十四顆乃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與被告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簡湘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 │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名稱│ │ │圖樣 │ │ │ │ ├──┼─────┼──────────┼────────┼──────┤ │一 │LV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三十│行李箱、手提│ │ │ │ │一日 │箱、手提袋、│ │ │ │ │ │手提包、書包│ │ │ │ │ │、旅行袋、旅│ │ │ │ │ │行包、旅行用│ │ │ │ │ │衣物收藏袋、│ │ │ │ │ │化粧箱、化粧│ │ │ │ │ │袋、化粧包、│ │ │ │ │ │背包、背囊、│ │ │ │ │ │購物袋、大型│ │ │ │ │ │手提袋、肩背│ │ │ │ │ │袋、公事包、│ │ │ │ │ │附有記事本之│ │ │ │ │ │公事包、錢囊│ │ │ │ │ │、錢夾、皮或│ │ │ │ │ │仿製皮製成之│ │ │ │ │ │封袋、皮夾、│ │ │ │ │ │小錢包、鑰匙│ │ │ │ │ │包、零錢及鑰│ │ │ │ │ │匙包、名片皮│ │ │ │ │ │夾、支票簿皮│ │ │ │ │ │夾、裝支票及│ │ │ │ │ │信用卡皮夾、│ │ │ │ │ │運動用手提袋│ │ │ │ │ │、鞋袋。 │ ├──┼─────┼──────────┼────────┼──────┤ │二 │CHANE│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書包、公事包│ │ │L │ │十八日 │、旅行箱袋、│ │ │ │ │ │皮夾。 │ ├──┼─────┼──────────┼────────┼──────┤ │三 │VACHE│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九十八年一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 │ │RONCO│司 │一日 │ │ │ │NSTAN│ │ │ │ │ │TIN │ │ │ │ ├──┼─────┼──────────┼────────┼──────┤ │四 │OMEGA│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錶及其組件 │ │ │ │ │十一日 │ │ ├──┼─────┼──────────┼────────┼──────┤ │五 │MONTB│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一百年二月十五日│鐘錶及其組件│ │ │LANC │ │ │、計時器 │ ├──┼─────┼──────────┼────────┼──────┤ │六 │ROLEX│瑞士勞力士錶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錶及其組件等│ │ │ │廠 │日 │附件 │ ├──┼─────┼──────────┼────────┼──────┤ │七 │PATEK│派特飛力浦公司 │九十八年一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 │ │PHILI│ │一日 │ │ │ │PPE │ │ │ │ ├──┼─────┼──────────┼────────┼──────┤ │八 │LONGI│佛朗西龍隆吉那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錶及其組件等│ │ │NES │鐘錶股份有限公 │日 │附件 │ │ │ │司 │ │ │ ├──┼─────┼──────────┼────────┼──────┤ │九 │SEIKO│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鐘錶及其組件│ │ │ │ │一日 │ │ ├──┼─────┼──────────┼────────┼──────┤ │十 │BURBE│布拜里公司 │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旅行用衣物袋│ │ │RRY │ │十日 │、手提包等物│ ├──┼─────┼──────────┼────────┼──────┤ │十一│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各種書包、手│ │ │ │ │一日 │提箱袋、旅行│ │ │ │ │ │袋、皮夾。 │ ├──┼─────┼──────────┼────────┼──────┤ │十二│CD │法商克利絲汀安多兒有│九十五年七月十五│鐘錶及其組件│ │ │ │限公司 │日 │、皮包等物 │ ├──┼─────┼──────────┼────────┼──────┤ │十三│FENDI│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皮帶等物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 │仿冒商品及數量 │ ├──┼──────────────┼──────────┤ │一 │LV │手錶陸支、皮包拾陸只│ │ │ │、皮帶叁條、皮帶頭肆│ │ │ │個、手鍊壹條 │ ├──┼──────────────┼──────────┤ │二 │CHANEL │化妝鏡貳個、內衣壹件│ │ │ │、內褲壹件 │ ├──┼──────────────┼──────────┤ │三 │VACHERON │手錶壹支 │ │ │CONSTANTIN │ │ ├──┼──────────────┼──────────┤ │四 │OMEGA │手錶壹支 │ ├──┼──────────────┼──────────┤ │五 │MONT BLANC │手錶叁支 │ ├──┼──────────────┼──────────┤ │六 │ROLEX │手錶壹支 │ ├──┼──────────────┼──────────┤ │七 │PATEK PHILIPPE│手錶肆支 │ ├──┼──────────────┼──────────┤ │八 │LONGINES │手錶貳支 │ ├──┼──────────────┼──────────┤ │九 │SEIKO │手錶壹支 │ ├──┼──────────────┼──────────┤ │十 │BURBERRY │皮包貳只 │ ├──┼──────────────┼──────────┤ │十一│GUCCI │手錶貳支、皮夾壹只、│ │ │ │皮包拾壹只、皮帶伍條│ │ │ │、皮帶頭叁個 │ ├──┼──────────────┼──────────┤ │十二│CD │手錶貳支、皮包肆只 │ ├──┼──────────────┼──────────┤ │十三│FENDI │皮帶壹條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