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拾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拾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在臺南市○○路○段96 號4樓及5樓,經營未命名之按摩指壓店,其擔任該店負責人,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分配小姐等工作,復自93年10月9日起僱用戊○○, 以及分別各於不詳時日起僱用己○○、庚○○、辛○○及壬○○等成年女子,於有男客到店裡時,則由丁○○或甲○○媒介、容留前開成年女子在該店內與不特定顧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服務)。其方式為男客可自由指定店內小姐性服務,倘客人未指定則由甲○○依客人需求分配,並由甲○○引領客人與小姐進行性交易後,再由小姐向客人收取每次性交易對價新台幣(下同)1300元,所得由店家抽取600元以牟利, 餘始歸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嗣於93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店包 廂內,查獲小姐己○○正為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圍浴巾之個、使用過保險套10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1份。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位於台南市○○路○段96號4樓及5樓之未命名按摩指壓店之負責人及有僱用己○○、庚○○、辛○○、壬○○、戊○○等女子在該店服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辯稱:該店是因為其乾哥哥癸○○積欠其130、140萬元,無力償還,所以把店讓給其經營,以該店經營所得用來清償欠款,房子是癸○○在處理,不是其所承租,其只負責經營,店裡並無從事性交易,況當天搜索時,小姐衣著整齊,並查無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實據,保險套也不是在房間內找到的,甲○○是受其乾哥哥癸○○之託來看店的云云;被告甲○○對於伊是受丁○○之託代為看店,被查獲當天伊在店內,且有事按摩服務,以及扣案之估價單為伊所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另有工作,並未在該店擔任經理職務,警方查獲當天,伊只是到現場去找友人癸○○泡茶聊天,因癸○○不在,丁○○表示其要出去,請伊幫忙看店,並教伊如何填寫營業日報表,所以伊才幫忙帶客人並填寫日報表,伊對該店之經營情形完全不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據伊所知客人會脫光光,是小姐要替客人手淫(打手槍),每小時收費1300元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自93年10月9日開始在台 南市○○路○段96號4、5樓擔任小姐,只有幫客人作半套,至客人射精為止,收費1300元,薪資係日領,有接到客人才有錢領,小姐分700,老闆分600,大部分是和經理分帳,經理甲○○下班後再交給老闆,上開地點確實有經營半套性交易,裡面約有將近10個小姐,每一位小姐收費及從事的工作都一樣,店內是甲○○和客人接洽,大部分都是作熟客,客人會自己來,有些客人會指定小姐,如果客人沒有指定,就由經理甲○○分配小姐,作完是由小姐收費,收完再交給經理600元,其進去應徵時,裡面的人說負責人是丁○○等語 (見偵查卷第13- 14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96號4樓及5樓之店裡按摩,當天伊是先在一樓按對講機,然後坐電梯到5樓,電梯沒有管制,到了之後,由甲 ○○帶領伊到4樓的房間,……其先去沐浴,浴畢圍著一條 浴巾出來,沒有著內衣褲,由己○○為伊服務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相符,並有未拆封保險套1個、使用過保險套10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1份扣案可證。 ㈡至被告丁○○辯稱:當天搜索時,小姐衣著整齊,並查無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實據,保險套也不是在房間內找到的云云,經核與上開證人戊○○、丙○○之證言及扣案證物不符,要難採信,況保險套即使不是在房間內扣得,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所經營之按摩指壓店沒有從事性交易,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㈢又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到現場去找友人癸○○泡茶聊天,因癸○○不在,丁○○表示其要出去,請伊幫忙看店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戊○○證言不符,且被告甲○○亦不否認伊前後幫忙帶客人有2、3次(見偵查卷第30頁),店內收費最起碼2節,1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警方查獲之估價單第一行上10×10(代表22時10分)、22(代表小姐號碼) 、1(代表客人1名)、401(代表包廂號碼)、第二行上11 ×35(代表23時35分)、△(代表客人指定小姐)、405( 代表包廂號碼)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94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均足見被告甲○○對於店內關於性交易之事知之甚詳,是伊辯稱伊僅係幫忙看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丁○○等二人前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事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以經營上開按摩指壓店為其之日常業務,又有固定之店面,以之作為色情按摩場所;而甲○○受僱於丁○○,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分配小姐等工作,二人共同提供處所以媒介、容留戊○○等多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營取收益,均堪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顯有以此為常業甚明。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 二人所為「媒介」、「容留」犯行均係包括之構成一罪,故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為負責人、被告甲○○擔任現場經理,其等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目的復為牟利,且所營色情按摩指壓店,場所涵蓋二個樓層,僱用多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已頗具規模,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未拆封保險套1個、使用過保險套10個、輪值表及估價單各1份,均係於上開未命名按摩指壓店所查獲,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然既係於上開店內查獲,且非受僱小姐或客人所有,自應認係負責人丁○○所有,又前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美容師值日生表」(公訴人誤載為營業日報表)1張, 僅係排定何人何日負責打掃店內,業經證人戊○○證實無訛(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