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西班牙STAR廠製之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沒收。又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西班牙STAR廠製之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西班牙STAR廠製之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蟾蜍」)於民國九十二年之年底,由不詳姓名綽號「華南仔」之成年男子(已死亡)持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非起訴書所稱之七顆),至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四十三巷十七號之住處,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其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七一三之一號「越南風情」小吃店消費,一直要店內經理到其包廂,因經理遲遲未到,引起甲○○不滿,遂對店員吳文德大生咆哮而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其後甲○○雖與友人離去,甲○○正要離去時,適與據報之「越南風情」小吃店之經營股東乙○○相照面,乙○○告訴甲○○先回家睡覺,一切等酒醒再說,惟甲○○未與回話。嗣後,甲○○心有不甘,想起其寄藏有上開手槍、子彈,遂另行基於以加害生命事,恐嚇他人之意思,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攜帶上開槍、彈騎機車到「越南風情」小吃店門前,見該店門口正有店員吳文德、郭震銘、方少伯、林豐盛等四人在燒紙錢,因不想傷及門口外之店員,遂朝店門口內連開四槍(其中一槍卡彈未擊發),其所擊發之三槍,一槍擊中店內北邊之花盆;一發擊中南邊佛桌下方,貫穿佛桌再貫穿鐵皮後為水泥牆壁擋住;另一發經過佛桌上方,貫穿鐵皮,打到隔壁牛肉湯店之天花板,致使在上開店內之方少伯、吳文德、郭震銘等人心生畏懼,甲○○旋即騎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射擊後留下之彈頭一顆、彈殼二個,經警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已知是甲○○所為,雖經透過他人策動,甲○○均不出面,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甲○○始使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許,主動向警投案,並帶同警察至其上開住處,起出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其中含上開卡彈未擊發之子彈一顆,又上開三顆子彈送鑑定時均已經試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越南風情」小吃店之經營股東乙○○、店員吳文德、郭震銘、方少伯、林豐盛在警詢之陳述及吳文德、郭震銘、方少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之照片暨起獲時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之照片計十九張、扣押書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員莊榮吉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西班牙STAR廠製30PK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五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警察於「越南風情」小吃店所查獲之被告甲○○射擊後留下之彈頭一顆、彈殼二個,經與上開送鑑定之槍、彈試射後相比對,發現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30248241號函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其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初受寄藏槍、彈時,距其另因不滿「越南風情」小吃店之服務而持上開槍、彈到該店開槍,時間相距八個多月,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係另行起意,與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云云,尚有誤會。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與吳文德、郭震銘、方少伯和解(無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西班牙STAR廠製之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因送鑑定試射已擊發之彈頭三顆、彈殼三個及被告射擊後留下之彈頭一顆、彈殼二個(即總計彈頭四顆、彈殼五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