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鄭文祺、林中如、蔡奇秀
- 被告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則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因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受乙 ○○委託辦理行動電話,而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詎戊○○需為其子購買電 腦,欲向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仲管理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 (以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 鄉三甲村三甲子卅六號家中(由聯仲公司副理甲○○,到府辦理購買電腦及辦理 貸款),未經乙○○之同意下,持前開取得之身份證影本,先在聯仲管理公司訂 購承諾書上客戶簽名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乙○○之署押各 一枚後,持上開資料向聯仲管理公司申請貸款,且偽以乙○○名義簽發未填載金 額、日期之空白本票一紙,交予聯仲管理公司收執,並於聯仲管理公司交貨同時 ,在交貨簽收單客戶簽名處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並交予聯仲管理公司而行使 之,此舉足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乙○○獲知聯仲管理公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空白本票填載乙○○為發票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乙○○事先有同意幫小孩買電腦,相關的資料也是乙 ○○拿給伊去辦的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分手以前曾 經跟我提過買電腦的事,我也說好,是因為我們在一起,我們是九十一年三月間 吵架分手。分手後,我不會再借我的名字給他分期借款,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 去買電腦我並不知道,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告到法院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 理筆錄)。證人乙○○雖因吵架與被告分手,但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願意再追究,雙方既仍保有情分,足證證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顯見於雙方分手後,被告並未再經乙○○同 意即擅以乙○○名義於前開資料載填及於空白本票制作其為發票人。此外,並有 證人即聯仲管理公司副理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票字第一五九七五號民事裁定、聯仲管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文所附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未完成之本票、訂購承諾書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簽乙○○署押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 併予敍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行為,係指本無其內 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已失效,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 效力之行為而言。然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 本票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本件 本票,被告僅偽簽乙○○姓名,並未載明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此為被告供 述在卷,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文字,其不論運筆、轉折、字體均 與前開送執行之本票上金額、日期筆法顯有不同(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聯仲管理公司函覆之申請貸款全部相關資料附卷足 參,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並不生有價證券效力,公訴 意旨認涉偽造有價證券容有未洽,然因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至怡富資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以怡字93008012號函文函覆本院聲稱:就本票之金額、發票日 、簽名等應記載事項都是填載完成公司才會接受等語,然此既與本院函查之資料 不符,且該公司可能是為規避刑責所為之推託詞,故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爰審酌被告係為其子購買電腦,一時失慮,及其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簽發之 金額僅八萬餘元,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其告訴人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雙方已達成協議,並於臺南縣仁德鄉 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筆錄,此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五枚,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前開未完成之本票,業經交付聯仲管理公司,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鄭 文 祺 法官 林 中 如 法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⑴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資訊事業部訂購承諾書上客戶簽章欄上「乙○○」 簽章一枚。 ⑵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資訊事業部交貨(編號407、408)驗收單客戶簽名 欄上「乙○○」簽章共二枚。 ⑶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中文簽章上「乙○○」簽章一枚 。 ⑷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乙○○」簽章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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