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段奇美電子公司四廠工地榮泰工程行工務所(下稱榮泰工程行)之離職員工,因而知悉榮泰工程行領取大筆現金以備發薪之日期;嗣其因欲購買毒品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頭戴白色工程帽,身穿藍色印有「潤泰」字樣之工作背心,口戴口罩,並攜帶其所購買之膠帶乙捲、手提袋一只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支,搭乘不知情之蘇天政駕駛車號「UO─八五七三」號營小客車至榮泰工程行後,己○○獨自一人走進榮泰工程行,以強暴方式先以水果刀抵住該榮泰工程行會計乙○○之頸部,喝令乙○○將桌下紙箱內裝有現金之薪資袋放入己○○預先準備好之手提袋內,嗣己○○旋即以膠帶捆住乙○○臉部、手、腳等處,再以膠帶捆住同在現場之該工程行負責人丁○○臉部、手部等處,及工務管理員戊○○之臉部、手部、腳部等處,至使乙○○、丁○○、戊○○等人不能抗拒,因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旋即逃出榮泰工務所,並由不知情之蘇天政搭載至臺南縣永康交流道下車後逃逸。案經被害人乙○○等人掙脫報案,警察機關旋即封鎖現場,並訪談上開被害人乙○○等人之結果,渠等均一致指稱係離職員工己○○所為,警察機關乃加緊偵辦,致使己○○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攜同花用剩餘之現金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元向警方投案自白犯罪,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持之以犯本案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蘇天政以計程車搭載往返榮泰工程行等情,亦據證人蘇天政證述綦詳,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水果刀脅迫被害人,或以之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乙○○、丁○○、戊○○等人,衡諸被害人當時所處之主觀及客觀情事,實均已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警方蒐證照片三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辯稱: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問題,伊當時不知為何會犯案,且伊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云云。惟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之問題,業據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稱:病患己○○因施用安非他命成癮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住院治療,且己○○自述若不施用安非他命即會渴求不安,並常感到耳邊有聲音及失眠等情形,因想戒而戒不掉,心情常感沮喪,有自殺念頭等語,此有高雄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勒字第○九三○○○四一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屬因施用毒品成癮之問題而就醫,而非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就醫。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因患有毒癮,身上又沒錢,就有一股衝動去想辦法拿現金,因為家人都在午睡,伊就拿了一把水果刀帶在身上,想利用它來拼現金,並先前往五金行買了一捲膠帶,叫了一部計程車前往南科奇美四廠,因潤泰工程公司和榮泰工程公司平日皆常互相借調工人,因此伊同時有兩家公司之背心;又搶得之金錢,當天用於付計程車費二千元,購買毒品二萬元,吃飯和買易付卡二千元,給朋友五萬元,還朋友錢三千元,房租二萬元,吃飯錢和坐計程車錢約五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四、七頁),而被告行搶後,逃出榮泰工程行搭計程車時,亦向計程車司機謊稱:伊在榮泰工程行內與人打架,將對方打到頭破血流,有人要追他,並要求司機開車快一點云云(見警卷第四一頁),亦據證人即計程車蘇天政證述甚詳。是參以被告自為本案之始即悉心準備水果刀、膠帶、用以掩護身分之工程帽、背心等物預謀犯案,犯案後並向計程車司機編稱其在工務所內與人打架,希望司機儘速搭載伊逃離現場,而事後亦將所得之部分贓款花用於日常生活之花費,且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強盜犯行之過程均能詳細陳明,前後一致,足見其於強盜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強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水果刀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時,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並以自備之膠帶綑縛被害人乙○○、丁○○、戊○○三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為強盜罪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是被告就上開三名被害人而言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財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創傷,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一時迷誤貪念致罹本罪,且被告強盜所得雖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一元,惟已於犯後攜帶花用剩餘之現金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元投案,又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遺留在現場未使用之膠帶 │ 一捲 │ ├───┼────────────┼───────────┤ │二 │遺留在現場已使用之膠帶 │ 三堆(分別用以捆綁本 │ │ │ │ 案之三名被害人) │ ├───┼────────────┼───────────┤ │三 │黑色手提袋 │ 一只 │ ├───┼────────────┼───────────┤ │四 │水果刀 │ 一支 │ ├───┼────────────┼───────────┤ │五 │白色工程帽 │ 一頂 │ ├───┼────────────┼───────────┤ │六 │口罩 │ 一個 │ ├───┼────────────┼───────────┤ │七 │印有「潤泰工程公司」字樣│ 一件 │ │ │之背心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