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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蔡直青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家琦」署押各壹枚(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39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之 2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商店名稱 │盜刷或預借現金數額│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合寶銀樓 │二萬九千八百元 │ │ │下午三時十四分 │ │ │ ├──┼───────────┼────────┼─────────┤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水噹噹小吃部 │一萬三千零一十元 │ │ │凌晨零時二十六 │ │ │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簡愛化粧品專賣店│五千三百元 │ │ │上午五時二十六 │ │ │ ├──┼───────────┼────────┼─────────┤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浥宏汽車材料行 │一萬元 │ │ │下午五時四十三分 │ │ │ ├──┼───────────┼────────┼─────────┤ │ 五 │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香亭小吃部 │八千四百一十五元 │ │ │凌晨二時四十九分 │ │ │ └──┴───────────┴────────┴─────────┘ ┌──┬───────────┬────────┬─────────┐ │ 六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金美山銀樓 │二萬零九百元 │ │ │晚上七時四十七分 │ │ │ ├──┼───────────┼────────┼─────────┤ │ 七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佳君冰KTV │四千七百元 │ │ │凌晨一時二十九 │ │ │ ├──┼───────────┼────────┼─────────┤ │ 八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賓士KTV │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 │ │凌晨二時四十八分 │ │ │ ├──┼───────────┼────────┼─────────┤ │ 九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真情菸酒行 │六千九百元 │ │ │凌晨一時五十一分 │ │ │ ├──┼───────────┼────────┼─────────┤ │ 十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簡愛化粧品專賣店│五千三百元 │ │ │上午六時廿分 │ │ │ ├──┼───────────┼────────┼─────────┤ │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水噹噹小吃部 │八千八百四十元 │ │ │凌晨零時五十七分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下午三時四十一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三│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下午一時十三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千元 │ │ │下午一時十四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五│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五百元 │ │ │下午一時十五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六│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千元 │ │ │上午十時五十三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上午十時五十四分 │永康分行ATM │ │ └──┴───────────┴────────┴─────────┘ ┌──┬───────────┬────────┬─────────┐ │十八│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三千元 │ │ │上午十時五十五分 │永康分行ATM │ │ ├──┼───────────┼────────┼─────────┤ │十九│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凌晨二時十四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凌晨二時十五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萬元 │ │ │凌晨二時十六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凌晨一時二十一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凌晨一時二十三分 │永康分行ATM │ │ └──┴───────────┴────────┴─────────┘ ┌──┬───────────┬────────┬─────────┐ │二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凌晨一時二十三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五│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五百元 │ │ │晚上九時六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六│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商業銀行 │一千元 │ │ │晚上九時八分 │永康分行ATM │ │ ├──┼───────────┼────────┼─────────┤ │二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上海商業銀行 │二百元 │ │ │凌晨零時三十分 │永康分行ATM │ │ ├──┴───────────┴────────┴─────────┤ │合 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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