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金車關係企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曾振松、張美麗、林金英、陳招治 、周佩玫、鄭俊良、張老池、黃郁媚、陳丁法、高秋菊、楊愛珠、林政川、王麗花、 鄭金菊、楊麗雲、蘇清志、陳寶山、張麗雪、謝秀雲、蘇天賜、李明治、顏裕祥、楊 江川、陳炳宏之署押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賣飲料予客戶並 向客戶收取貨款,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偽簽如附表所示曾振松等人之客 戶姓名署押於金車關係企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再將其所偽造之出 貨簽認單行使交付予寶利公司作為銷帳之用,致生損害於曾振松等人及寶利公司 ,或將其自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交還予寶利公司,並將 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寶利公司對帳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寶利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寶利公司之代理人李若群、潘聖元之指訴;證人林張美麗、林金英、沈 吳美霞、洪水生、沈澤田、張老遲、林楊愛珠、林政川、林王麗花、鄭金菊、 楊麗雲、蘇蔡瑞菊、陳寶山、林金泳、謝秀雲、蘇天賜、陳正陽、陳林寶美、 陳慧青之證述及出貨簽認單。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及蒞庭檢察官已酌變更原 起訴書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金車關係企業寶 利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曾振松、張美麗、林金英、陳招治、周佩玫、 鄭俊良、張老池、黃郁媚、陳丁法、高秋菊、楊愛珠、林政川、王麗花、鄭金菊 、楊麗雲、蘇清志、陳寶山、張麗雪、謝秀雲、蘇天賜、李明治、顏裕祥、楊江 川、陳炳宏之署押共三十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 號│客 戶 姓 名│犯 罪 時 間 │所得財物│犯罪方法 │ │ │ │ │新台幣)│ │ │ │ │ │ │ │ ├───┼───────┼──────┼────┼─────────┤ │一 │肉品市場(臺南│九十一年二月│二千一百│被告將貨物侵占入己│ │ │縣官田鄉福安村│二十三日 │ 六十元 │轉賣他處,並偽造客│ │ │一二五之一號 ├──────┼────┤戶簽名及出貨簽認單│ │ │ │九十一年三月│三千三百│,持向公司銷帳。偽│ │ │ │ 二日 │元 │造「曾振松」署押七│ │ │ ├──────┼────┤次。 │ │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千一百│ │ │ │ │五日 │六十元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四千五百│ │ │ │ │十三日 │ 七十元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一萬元 │ │ │ │ │十五日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五千七百│ │ │ │ │十六日 │元 │ │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一萬一千│ ││ │ │十六日 │ 四百元 │ │ ├───┼───────┼──────┼────┼─────────┤ │二 │杏林檳榔(臺南│九十一年三月│五千七百│同編號一。偽造「張│ │ │縣善化鎮○○路│三十日 │元 │美麗」署押一次。 │ │ │二一之一號 │ │ │ │ ├───┼───────┼──────┼────┼─────────┤ │三 │巧合檳榔(臺南│九十一年三月│三千零四│被告將自客戶所收貨│ │ │縣善化鎮茄北里│ 三十日 │十元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 │ │一之三八號 ├──────┼────┤公司。 │ │ │ │九十一年四月│七百元 │ │ │ │ │十九日 │ │ │ ├───┼───────┼──────┼────┼─────────┤ │四 │元貴商號(臺南│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五百│同編號 一。偽造「 │ │ │縣善化鎮益民寮│八日 │ 二十元 │林金英」署押一次。│ │ │一號 │ │ │ │ │ │ │ │ │ │ ├───┼───────┼──────┼────┼─────────┤ │五 │小叮噹游藝場(│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五百│被告將應出貨予客戶│ │ │臺南縣北門鄉東│八日 │ 二十元 │之貨物未交付而侵占│ │ │璧路六八四號)│ │ │入己。 │ ├───┼───────┼──────┼────┼─────────┤ │六 │豆花粉圓(臺南│九十一年四月│二千七百│同編號一。偽造「陳│ │ │縣新營市○○路│十日 │十元 │招治」署押三次。 │ │ │二十號 │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七百│ │ │ │ │ 十七日 │ 元 │ │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四千八百│ │ │ │ │二十七日 │元 │ │ ├───┼───────┼──────┼────┼─────────┤ │七 │烏龍院檳榔(臺│九十一年四月│八百十元│同編號一。偽造「周│ │ │南縣新營市新進│十日 │ │佩玫」署押二次。 │ │ │路四二號 ├──────┼────┤ │ │ │ │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七百│ │ │ │ │二十日 │元 │ │ ├───┼───────┼──────┼────┼─────────┤ │八 │新振旭購物(臺│九十一年四月│八百十元│同編號一。偽造「鄭│ │ │南縣新營市民治│十一日 │ │俊良」署押一次。 │ │ │東路三九號 │ │ │ │ ├───┼───────┼──────┼────┼─────────┤ │九 │吉利古早味羊肉│九十一年四月│三百六十│同編號三 │ │ │店(臺南縣新營│十七日 │元 │ │ │ │市○○路○段三│ │ │ │ │ │七號 │ │ │ │ ├───┼───────┼──────┼────┼─────────┤ │十 │勇伯擔仔麵(臺│九十一年四月│五千七百│同編號三 │ │ │南縣新營市工業│二十日 │元 │ │ │ │路十二之六號 │ │ │ │ │ │ │ │ │ │ ├───┼───────┼──────┼────┼─────────┤ │十一 │復興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四百│同編號 一。偽造「 │ │ │縣善化鎮嘉南村│三日 │ 四十元 │張老池」署押二次。│ │ │一二四號 ├──────┼────┤ │ │ │一二四號 │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五百│ │ │ │ │二十五日 │元 │ │ ├───┼───────┼──────┼────┼─────────┤ │十二 │幼新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六百│同編號一。偽造「黃│ │ │縣善化鎮○○路│六日 │元 │郁媚」署押一次。 │ ├───┼───────┼──────┼────┼─────────┤ │十三 │和泰商行(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六百│同編號一。偽造「陳│ │ │縣新營市○○路│十三日 │元 │丁法」署押一次。 │ │ │三六之一號 │ │ │ │ ├───┼───────┼──────┼────┼─────────┤ │十四 │由九超市(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一萬一千│同編號一。偽造「高│ │ │縣新營市○○路│十三日 │四百元 │秋菊」署押一次。 │ │ │一三六之八號)│ │ │ │ ├───┼───────┼──────┼────┼─────────┤ │十五 │福利春商店(臺│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五百│同編號一。偽造「楊│ │ │南縣善化鎮六分│十三日 │二十元 │愛珠」署押一次。 │ │ │寮) │ │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五百│同編號五。 │ │ │ │二十八日 │ 二十元 │ │ ├───┼───────┼──────┼────┼─────────┤ │十六 │富城便利商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七百│同編號一。偽造「林│ │ │臺南縣善化鎮成│十四日 │元 │政川」署押一次。 │ │ │功路二七號) │ │ │ │ ├───┼───────┼──────┼────┼─────────┤ │十七 │日昇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一萬零八│同編號一。偽造「王│ │ │縣善化鎮○○路│十四日 │八百八十│麗花」署押一次。 │ │ │四百十號) │ │元 │ │ ├───┼───────┼──────┼────┼─────────┤ │十八 │一級檳榔(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六百│同編號一。偽造「鄭│ │ │縣善化鎮○○路│十四日 │元 │金菊」署押一次。 │ │ │四零七號) │ │ │ │ ├───┼───────┼──────┼────┼─────────┤ │十九 │楊麗雲商店(臺│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九百│同編號一。偽造「楊│ │ │南縣善化鎮北仔│十八日 │八十元 │麗雲」署押一次。 │ │ │店四九號) │ │ │ │ ├───┼───────┼──────┼────┼─────────┤ │二十 │東發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九百│同編號一。偽造「蘇│ │ │縣善化鎮牛庄村│十八日 │八十元 │清志」署押一次。 │ │ │四九號) │ │ │ │ ├───┼───────┼──────┼────┼─────────┤ │二十一│自結成商號(臺│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六百│同編號一。偽造「陳│ │ │南縣善化鎮牛庄│十八日 │元 │寶山」署押一次。 │ │ │路五四號) │ │ │ │ ├───┼───────┼──────┼────┼─────────┤ │二十二│阿雪檳榔(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三千零四│同編號三 │ │ │縣新營市○○路│二十日 │ 十元 │ │ │ │二一號) │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四百│ │ │ │ │二十日 │四十元 │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三千零四│同編號一。偽造「張│ │ │ │二十日 │十元 │麗雪」署押一次 │ ├───┼───────┼──────┼────┼─────────┤ │二十三│東滿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三千零四│同編號一。偽造「謝│ │ │縣新營市○○路│二十日 │十元 │秀雲」署押一次。 │ │ │三三號) │ ││ │ ├───┼───────┼──────┼────┼─────────┤ │二十四│埤寮商行(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七百│同編號一。偽造「蘇│ │ │縣新營市○○路│二十日 │元 │天賜」署押一次。 │ │ │四百三十二號)│ │ │ │ ├───┼───────┼──────┼────┼─────────┤ │二十五│峰檳榔(臺南縣│九十一年五月│三千四百│同編號一。偽造「李│ │ │善化鎮○○路一│二十一日 │元 │明治」署押一次。 │ │ │一二之七號) │ │ │ │ ├───┼───────┼──────┼────┼─────────┤ │二十六│春美檳榔(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四百│同編號一。偽造「陳│ │ │縣善化鎮○○路│ 二十一日 │四十元 │正陽」署押一次。 │ │ │二三二號) │ │ │ │ ├───┼───────┼──────┼────┼─────────┤ │二十七│茂祥商店(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一萬一千│同編號一。偽造「顏│ │ │縣善化鎮○○路│二十一日 │零四十元│裕祥」署押一次。 │ │ │一九二號) │ │ │ │ ├───┼───────┼──────┼────┼─────────┤ │二十八│皮卡丘檳榔(臺│九十一年五月│三千零四│同編號一。偽造「楊│ │ │南縣善化鎮六分│二十四日 │十元 │江川」署押一次。 │ │ │寮五一號) │ │ │ │ ├───┼───────┼──────┼────┼─────────┤ │二十九│平順商號(臺南│九十一年五月│五千七百│同編號一。偽造「陳│ │ │縣善化鎮笳拔村│ 二十五日 │元 │炳宏」署押一次。 │ │ │一一四號) │ │ │ │ ├───┼───────┼──────┼────┼─────────┤ │三十 │ │九十一年五月│三萬五千│被告出貨後,應收回│ │ │ │ 二十八日 │三百二十│等值簽單或現金,未│ │ │ │ │八元 │收回。 │ ├───┼───────┼──────┼────┼─────────┤ │三十一│水瓶座檳榔(臺│九十一年六月│五千六百│同編號三。 │ │ │南縣北門鄉蚵寮│十日 │元 │ │ │ │九四零號)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