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仍未思悔改,於五年內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里○○道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驗得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之嗎啡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在台南市○○街一0一巷十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卷勘驗明確。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跨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舊法施行時間,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併案部份被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