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 拾伍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拾伍份、帳冊壹本及電話簿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周 廷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其二人向不知情之高正宏、黃建華 (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金錢作為資金來源,自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由戊○○擔任負責人,周廷郅則負責辦理貸款事宜,在臺南市○○路 二一四號以「東宏企業社」名義,對外共同從事放款賺取利息之業務,並在中華 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政府立案機車原車使用1~3萬日息30元06─00 00000台南市○○路二一四號」之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而乘 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貸予金錢,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 元為單位,每十天為一期,每單位每期收取利息三百元,即月息九分之重利,並 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月之利息及交付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之過戶費用 ,再由借款人與「東宏企業社」簽訂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以借款之金額 ,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再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 由借款人使用,但由「東宏企業社」另與借款人簽訂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同額本 票,作為機車租賃之外觀,俾使戊○○、周廷郅二人,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 ,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各期利息,並將借款人之機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直 至前揭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再由「東宏企業社」將機車過戶予借款人,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貸與需款孔急之午○○、 子○○、庚○○、丁○○、巳○○、辰○○、辛○○、寅○○、己○○、乙○○ 、丑○○、丙○○、卯○○、甲○○、癸○○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借款之日期、金額、所取得之重利,均詳如附表)。 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東 宏企業社」搜索,查獲周廷郅、戊○○二人,並扣得戊○○所有,供戊○○、周 廷郅二人經營放款業務所用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 約書(含同額本票)十五份、帳冊一本及電話簿二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廷郅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於本院 供述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與被告戊○○二人,以「東宏企業社」名義, 對外共同從事放款業務,「東宏企業社」並在中華日報刊登前揭廣告用以招徠客 戶,俟借款人前來借款時,即假藉機車買賣之名,書立買賣合約書,以「東宏企 業社」之名義向借款人買受機車,交付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再以租賃之名義, 由借款人繼續使用機車,而行借貸金錢之實,並與借款人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 月收取九百元,相當於月息九分之利息,且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月之利息及機 車過戶費用,藉此賺取借貸之利息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 號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依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周廷郅具結,則共同被告周廷郅於本院之供述, 當時雖未依法命具結,對本件被告戊○○而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規定,仍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且證人午○○、子○○、庚○○、丁 ○○、巳○○、辰○○、辛○○、寅○○、己○○、乙○○、丑○○、丙○○、 卯○○、甲○○、癸○○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就渠等因需款孔急,見「東宏企業社 」所刊登之廣告,以廣告欄所刊登之前揭電話聯絡後,或行經該處見「東宏企業 社」外面招牌載明「機車借款,來就借」字樣後,向「東宏企業社」借款,每借 款一萬元,月息九分,借款時須預扣一月之利息及交付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 」之費用,並且由借款人與「東宏企業社」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將機車過戶予 「東宏企業社」,及簽立租車合約書、如借款金額之本票留在「東宏企業社」作 擔保等情證述綦詳(見警卷、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四八號卷第四三至五○頁、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頁、第一一九 至一二○頁);證人巳○○、己○○、丁○○、辛○○、乙○○、寅○○、丙○ ○於偵審中更證稱渠等之本意係在借錢,並非出售機車或承租原車使用,係因被 告周廷郅表示需將機車過戶予「東宏企業社」,並簽發租借合約書及同額本票, 才能借款,渠等始以機車抵押,辦理過戶借錢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及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四三、四四、四六、四七、四九、八七、 一一○、一一九、一二○頁),均核與被告戊○○、周廷郅二人前揭供陳渠二人 經營「東宏企業社」,係借款予他人,藉此賺取利息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戊○ ○、周廷郅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前揭證人皆因需錢急 迫,乃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共同被告周廷郅聯絡,其主觀目的即是要借貸 現金,全無出賣機車換取現款後再租賃原車使用之意思,僅在客觀上應被告戊○ ○、周廷郅之要求,書立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並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 為之真意,前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被告戊○○、周廷郅二人 為達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並冀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要求前揭證人所為之脫法 行為,無非係以前揭方式為手段,俾得佯以收取各期租金為由,而於須舉債濟急 之人閱得上開廣告向彼等告貸之時,借以索取高額利息,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已 甚明確。再者,被告戊○○擔任「東宏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共同被告周廷郅二 人,以「東宏企業社」名義,共同對外從事放款業務,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意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有關法令、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非僅以行為取得超過法律所定之利息為標準,尚須視個 案依原本與利息、行為時與行為地之借貸以及金融市場動態等,作客觀認定(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借款人巳○○、丁○ ○、己○○、乙○○、丙○○、辛○○、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當 時身上沒錢,家裡急需繳房貸、急需繳小孩之註冊費、家裡急用、急需交通費找 工作、急需繳房租及生活費等因,才看報紙過去向被告周廷郅、戊○○經營之「 東宏企業社」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四八號卷第四三、四六、四九、八九、一二○、一一一頁),足見上開證人均因 急迫用錢,來不及找銀行或其他便宜之借貸處所借錢,不得已乃以較高利息向被 告戊○○、周廷郅二人借款,是被告戊○○、周廷郅二人係乘各借款人急迫時貸 予金錢;且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每借款一萬元,即須支付月息九分之高額利息, 復須提供機車及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本票以供作擔保等苛待條件,借款人等若非 急需用錢舒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二人借款並將機車過戶作為擔保 ,足認被告戊○○、周廷郅二人係趁借款人等陷於急迫之境而貸予金錢甚明。又 被告戊○○、周廷郅二人每貸以一萬元,十日即收取三百元之利息,核計其放款 之利息,月息九分,年息則為一百零八分,不到一年即可回收本金,其所取得者 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 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 且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被告戊○○、周廷郅二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次按刑法上 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 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 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 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 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 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周廷郅二人明知 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借款,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 已表徵於外部,又以連續刊登廣告之方式為招徠客戶之手法,公開誘使不特定人 向其借貸圖利,係針對廣大不特定人為宣傳,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九分、年 息一百零八分,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而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之事實,顯見 被告戊○○、周廷郅二人係以經營金錢獲息,藉此取得重利為其營生之資,而以 之為常業,應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分類廣告影本一件可按(見警卷)及附買 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及同額本票十五份、帳冊一本 、電話簿二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周廷郅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與周廷郅二人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政府立案機車原車使 用1~3萬日息30元06─0000000台南市○○路二一四號」之廣告, 誘使急迫用款之午○○、子○○、庚○○、丁○○、巳○○、辰○○、辛○○、 寅○○、己○○、乙○○、丑○○、丙○○、卯○○、甲○○、癸○○等人向其 借款,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顯見被告戊○○、 周廷郅二人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周廷郅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圖利之動機及目的,利用他人急迫之際,高利放 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惟其經營放款 之重利業務僅二個月餘,時間非長,且所收受之重利對象人數及金額無多,情節 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五份、汽機車出借合約書十五份、帳 冊一本及電話簿二本,均係東宏企業社負責人戊○○所有,且供被告戊○○、周 廷郅二人經營東宏企業社之對外放款業務所用,業經被告戊○○、周廷郅二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二一六、一六九頁),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午○○、子○○、庚○○、 丁○○、巳○○、辰○○、辛○○、寅○○、己○○、乙○○、丑○○、丙○○ 、卯○○、甲○○、癸○○等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係渠等向被告戊○○、周廷郅 二人借款時所交付之物,雖被告戊○○、周廷郅二人就其與借款人約定利息超過 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其仍可依上開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法定範 圍內利息及所借款之本金,上開本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刊登於中華日報分 類廣告版之上開廣告一紙,係警方閱讀該報紙廣告後將其剪貼黏製所得,並非被 告戊○○、周廷郅二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借款人 │ 借 款 日 期 │ 借 款 金 額│預扣利息及每月應繳│ │ │ │ (年月日) │ (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 ├────┼────┼────────┼──────┼─────────┤ │ 一 │午 ○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二 │子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日 │ │ │ ├────┼────┼────────┼──────┼─────────┤ │ 三 │庚 ○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日 │ │ │ ├────┼────┼────────┼──────┼─────────┤ │ 四 │丁 ○ ○│九十年九月六日 │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 五 │巳 ○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四萬五千元 │ 四千零五十元 │ ├────┼────┼────────┼──────┼─────────┤ │ 六 │辰 ○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五千元 │ 四百五十元 │ ├────┼────┼────────┼──────┼─────────┤ │ 七 │辛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日 │ │ │ ├────┼────┼────────┼──────┼─────────┤ │ 八 │寅 ○ ○│九十年十月八日 │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 九 │己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二萬元 │ 一千八百元 │ ├────┼────┼────────┼──────┼─────────┤ │ 十 │乙 ○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日 │ │ │ ├────┼────┼────────┼──────┼─────────┤ │ 十一 │丑 ○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十二 │丙 ○ ○│九十年九月十日 │ 一萬五千元 │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十三 │卯 ○ ○│九十年十月四日 │ 三萬元 │ 二千七百元 │ ├────┼────┼────────┼──────┼─────────┤ │ 十四 │甲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 │ 十五 │癸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一萬元 │ 九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