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為陞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瑞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渠明知陞瑞公司與己○○(同案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帕門公司)實際並無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仍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虛開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始會計憑證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8397元(編號2部分) 、166562.5元(編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之代價出售予己○○所經營之前開帕門公司,使之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幫助其逃漏營業稅。丁○○復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提供如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9所示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以票面金額之6.5%之代價,出售予己○○所經營之超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美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美公司)及帕門公司,使之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幫助其逃漏營業稅。丁○○並從中收取約百分之一之佣金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提供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旺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票面金額之6.5 %之代價,出售予己○○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幫助其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虛開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交易金 額之統一發票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統一發票 所載內容確實有實際交易,她並未虛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擔任己○○所經營前開公司會計並負責購買統一發票之戊○○(另行審結)於調查站詢問並提示扣案證物時,即在檢視證物後供稱有向陞瑞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調查卷第11、12頁)。 ㈡依扣案陞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證物編號40,5-3)所示陞 瑞公司開予帕門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八張計0000000 元(編號2部分)、六張計0000000元(編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苟確有實際交易,則帕門公司應依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分別將買賣價金0000000元(編號2部分)、0000000元(編 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支付陞瑞公司。惟依扣案帕門公司買賣發票帳冊(證物編號39,3-2)及匯款通知單(證物編號 40 ,5-3)之記載,帕門公司卻僅支付陞瑞公司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6.5%,即編號2部分僅匯款208397元,編號12部分則與編號10、11、13至15等六家公司合計統一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僅匯款622375元。益徵前開陞瑞公司統一發 票應係虛偽填載,並無實際交易。 至於被告雖堅稱其與帕門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陞瑞公司及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證明。然依前開存摺影本之記載,帕門公司雖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450000元、0000000萬元予 陞瑞公司,惟此金額亦與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遠不及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0000000元),尚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有販賣發票並由帕門公司匯款至前開陞瑞公司及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而依扣案帕門公司買賣發票帳冊(證物編號39,3-2)及匯款通知單(證物編號40, 5-3)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編號10、11、13至15 等六家公司合計統一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一次匯款統一 發票金額之6.5%即62237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陞瑞公司玉山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苟陞瑞公司部分係有實際交易,則其匯款金額顯遠不及陞瑞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6張統一發 票合計0000000元),亦即,前開匯款金額已不敷支付陞瑞 公司貨款,如何再支付購買其他五家公司統一發票價金?再者,苟僅係支付部分價金,如何區分該六家公司應各分得若干金額?又何以匯款金額(622375元)洽巧為全部18張統一發票合計金額(0000000元)之6.5%?益徵前開陞瑞公司統一發票應係虛偽填載,並無實際交易。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未具體指出其所販賣係何公司之統一發票。惟依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係在八十九年間透過甲○○(另行審結)介紹,向被告購買統一發票,並指出其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有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且與另於九十一 年間向丙○○(另行審結)所購買之喬登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時間上有所區隔(調查卷10至14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及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卷31頁)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雖稱其未使用如附表所示張文獻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供帕門等公司匯款。惟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有提供張文獻前開帳戶給被告作為己○○買受統一發票匯款使用,並供稱如附表編號3(290618元)、4(617810元)所示金額均已領出交給被告(調查卷3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及調查站詢問時均自承有販賣恆旺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帕門公司所匯出支付購買恆旺公司統一發票之價金中即有部分係匯入張文獻前開帳戶,是甲○○前開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尚有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證物編號39)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證物編號40,5-1.2.3.5)被告丁○○請 求戊○○匯款之字條(證物編號40,5-5)南區國稅局94.10.14 南區國審稅三字第0940052264號函(附本院卷㈡,證明帕門、超美、捷美公司確有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調查卷第413、447、391、400、420、431、438、453、458、464、482、474、367、376、380頁)可資佐 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陞瑞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92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卷第51 9頁)。被告明知前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始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罪名雖為起訴書所未載,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販賣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填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偽填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謀不法之利益、且偽開及仲介販賣統一發票之金額甚大,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捷公司)、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禧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惟鑫捷公司係證人即介紹被告與戊○○認識之甲○○所自行經營之公司,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92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卷第518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其主要接洽對象為甲○○,則如欲販賣鑫捷公司統一發票則由甲○○自行販賣即可,並無再透過被告販售之理。再證人甲○○於本院亦供稱和禧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因和禧公司有多餘之統一發票,故由他自行介紹賣給帕門公司。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鑫捷、和禧二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陳 賢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面額│張數│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鑫捷有限│不詳 │ │ ││ │公司 │ │ │ │├──┼────┼──────┼──┼────────┤│2 │陞瑞國際│0000000元 │8 │208397元 ││ │有限公司│ │ │90.6.29匯入陞瑞 ││ │ │ │ │國際有限公司玉山││ │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 ││ │ │ │ │戶 │├──┼────┼──────┼──┼────────┤│3 │恆旺國際│0000000元 │8 │290618元 ││ │實業有限│ │ │89.10.6匯入張文 ││ │公司 │ │ │獻台北銀行延平分││ │ │ │ │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 ││ │ ├──────┼──┼────────┤│ │ │0000000元 │13 │474925元 ││ │ │ │ │89.11.22匯入林瑞││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0000000元 │8 │206602元 ││ │ │ │ │89.11.2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4 │呈豐實業│0000000元 │12 │617810元 ││ │有限公司│ │ │89.9.2匯入張文獻││ │ │ │ │台北銀行延平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5 │和禧貿易│0000000元 │4 │115441元 ││ │企業有限│ │ │89.11.8匯入鄭桂 ││ │公司 │ │ │英台北銀行延平分││ │ │ │ │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 │├──┼────┼──────┼──┼────────┤│6 │元喆實業│00000000元 │36 │0000000元 ││ │有限公司│ │ │90.2.20匯入林瑞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7 │哲倫國際│ │ │行0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帳戶 │├──┼────┤ │ │ ││8 │期合貿易│ │ │ ││ │有限公司│ │ │ │├──┼────┤ │ │ ││9 │明鴻昇企│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 │├──┼────┼──────┼──┼────────┤│10 │元喆實業│0000000元 │18 │622375元 ││ │有限公司│(陞瑞公司部│(陞│(陞瑞公司部分為│├──┼────┤分為0000000 │瑞公│166562.5元) ││11 │學怡企業│元) │司有│90.5.5匯入陞瑞 ││ │有限公司│ │6張 │國際有限公司玉山│├──┼────┤ │) │銀行天母分行 ││12 │陞瑞國際│ │ │0000000000000帳 ││ │有限公司│ │ │戶 │├──┼────┤ │ │ ││13 │期合貿易│ │ │ ││ │有限公司│ │ │ │├──┼────┤ │ │ ││14 │明鴻昇企│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 │├──┼────┤ │ │ ││15 │應承企業│ │ │ ││ │有限公司│ │ │ │├──┼────┼──────┼──┼────────┤│16 │盧氏國際│0000000元 │6 │145515元 ││ │有限公司│ │ │89.12.7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17 │杉旭企業│00000000元 │22 │651039元 ││ │有限公司│ │ │89.11.30匯入林瑞││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行0000000000000 ││18 │嘉嶸有限│ │ │帳戶 ││ │公司 │ │ │ │├──┼────┼──────┼──┼────────┤│19 │雄憲興業│0000000元 │10 │278333元 ││ │有限公司│ │ │89.11.2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