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拾伍罪,分別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伍月、柒月、柒月、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貳月、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共伍項事實),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係納稅義務人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門公司)之董事長(超美、捷美公司部分,自93年9月間起董事長變更為庚○○之子蔡明宏,庚○○ 改任董事;帕門公司部分,自90年7月4日起董事長變更為蔡明宏,庚○○已不具股東身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超美、捷美、帕門等三家公司自89年間起,由庚○○指示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戊○○(另行審結)設法取得未有實際交易之進項發票,作為超美等三家公司之可扣抵成本。戊○○乃向甲○○及經由甲○○之介紹向丁○○、丙○○等人購買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進項,並以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自89年7月17日起至91年11月 15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日期,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營業稅共十五次,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以詐術之方法逃漏稅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丁○○、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帕門、超美、捷美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證物編號39)帕門、超美、捷美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證物編號40 , 5-1.2.3.5)被告丁○○請求戊○○匯款之字條(證物編號 40,5-5)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10.14南區國審稅三 字第0940052264號函(附本院卷㈡,證明帕門、超美、捷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時間及金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9.14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43873號函( 附本院卷㈡,證明帕門、超美、捷美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及次數)、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9. 12經中三字第09430950920書函所附之帕門、超美、捷美公司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原係超美、捷美、帕門等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超美、捷美、帕門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其以前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捐,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應依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轉嫁罰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僅係因其擔任前開公司董事長而依前開轉罰之規定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為前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有期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公司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亦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前開公司既有多次申報營業稅時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其負責人即被告自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經營前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破壞稅捐稽徵之公平性、逃漏稅捐之次數甚多、金額亦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所逃漏之稅金(有卷附繳款書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輕重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犯罪之起迄時間,惟由起訴書所載前開三家公司尚於九十一年以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參照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犯罪時間(起訴書漏列附表二,惟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起訴書所稱之附表二應係指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物卷第3頁所列之附表),公訴意旨應係 認本件帕門公司逃漏稅捐之終止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參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漏稅金額、範圍以國稅局查核結果為準。則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應係第同法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轉嫁罰)罪嫌。 按本件前開詐術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前開帕門等三家公司,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自不可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再關於同法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轉嫁罰部分,其轉嫁罰之對象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帕門公司自90年7月4日起董事長已變更為蔡明宏,被告庚○○甚至已不具股東身分,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9.12經中三字第09430950920書函所附之帕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亦即,被告自90年7月4日起已非【公司法規定之帕門公司負責人】。本件自90年7月4日起帕門公司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即不得再轉嫁處罰被告。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10.14南區國審稅三字第0940052264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9.14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43873號函相互比對結果,本件自90年7月4日起帕門公司申 報營業稅時之詐術逃漏稅捐事實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五筆,此五部分均不得再轉嫁處罰被告。因起訴書並未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或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前開罪本質上亦屬數罪。從而,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陳 賢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二 ┌─┬──┬────┬────┬────┬──────┐│編│公司│申報年度│申報日期│逃漏營業│應量處有期徒││號│名稱│及月份 │ │稅額 │刑或罰金 │├─┼──┼────┼────┼────┼──────┤│1 │帕門│89年度 │89.7.17 │ 58483元│新台幣四萬元││ │公司│5-6月 │ │ │ │├─┼──┼────┼────┼────┼──────┤│2 │同上│7-8月 │89.9.16 │766739元│有期徒刑三月│├─┼──┼────┼────┼────┼──────┤│3 │同上│9-10月 │89.11.15│666822元│有期徒刑三月│├─┼──┼────┼────┼────┼──────┤│4 │同上│11-12月 │90.1.15 │896802元│有期徒刑五月│├─┼──┼────┼────┼────┼──────┤│5 │同上│90年度 │90.3.15 │987668元│有期徒刑七月││ │ │1-2月 │ │ │ │├─┼──┼────┼────┼────┼──────┤│6 │同上│3-4月 │90.5.15 │992128元│有期徒刑七月│├─┼──┼────┼────┼────┼──────┤│7 │超美│89年度 │89.7.17 │103342元│新台幣六萬元││ │公司│5-6月 │ │ │ │├─┼──┼────┼────┼────┼──────┤│8 │同上│11-12月 │90.1.15 │111935元│新台幣六萬元│├─┼──┼────┼────┼────┼──────┤│9 │同上│90年度 │90.3.15 │650020元│有期徒刑三月││ │ │1-2月 │ │ │ │├─┼──┼────┼────┼────┼──────┤│10│同上│91年度 │91.5.15 │377189元│有期徒刑二月││ │ │3-4月 │ │ │ │├─┼──┼────┼────┼────┼──────┤│11│同上│5-6月 │91.7.15 │379313元│有期徒刑二月│├─┼──┼────┼────┼────┼──────┤│12│捷美│90年度 │90.3.15 │300011元│有期徒刑二月││ │公司│1-2月 │ │ │ │├─┼──┼────┼────┼────┼──────┤│13│同上│91年度 │91.5.15 │ 50408元│新台幣四萬元││ │ │3-4月 │ │ │ │├─┼──┼────┼────┼────┼──────┤│14│同上│5-6月 │91.7.15 │ 50031元│新台幣四萬元│├─┼──┼────┼────┼────┼──────┤│15│同上│9-10月 │91.11.15│101114元│新台幣六萬元││ │ │ │ │ │ │└─┴──┴────┴────┴────┴──────┘※合計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附表三 ┌─┬──┬────┬────┬────┬──────┐│編│公司│申報年度│申報日期│逃漏營業│ 審理結果 ││號│名稱│及月份 │ │稅額 │ │├─┼──┼────┼────┼────┼──────┤│1 │帕門│90年度 │90.7.16 │160306元│無罪(被告非││ │公司│5-6月 │ │ │公司負責人)│├─┼──┼────┼────┼────┼──────┤│2 │同上│7-8月 │90.9.17 │180135元│同上 │├─┼──┼────┼────┼────┼──────┤│3 │同上│91年度 │91.5.15 │787062元│同上 ││ │ │3-4月 │ │ │ │├─┼──┼────┼────┼────┼──────┤│4 │同上│5-6月 │91.7.15 │753181元│同上 │├─┼──┼────┼────┼────┼──────┤│5 │同上│9-10月 │91.11.15│250607元│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