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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文祺陳賢德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察案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充當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和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嗣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及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前開公司會計乙○○設法取得更多的進項發票,以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可扣抵成本。乙○○遂透過甲○○之介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購買應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時間為90年5月)、元喆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發票時間為90年2月、5月)、鑫捷有限公司、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哲倫國際有限公司、期合貿易有限公司、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盧氏國際有限公司、杉旭企業有限公司、嘉嶸有限公司、雄憲興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及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進項,以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因充當前開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和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供許應時販賣公司支票及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3.5之價格販賣統一發票給黃朝宗等人,再由黃朝宗以百分之5.5之價格轉賣給不特定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10條、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8條、第340條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19號起訴書可稽。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 賢 德

法 官 林 中 如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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