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至第六行「不慎擦撞許惠朱所駕駛之車號M六三-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許惠朱未受傷)」更正為「不慎擦撞許惠茱所駕駛之車號M六-三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許惠茱未受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證人許惠茱於警詢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灼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僅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存在,苟因飲酒駕車而肇事,即可資為影響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的論據之一。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被告復自承騎車前曾在臺南科學園區喝維士比藥酒二杯(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飲用酒類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所影響,至為灼然。再者,參酌被告失控撞及被害人許惠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三零毫克、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肇事、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