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翁俊傑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