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男4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更正為「同年五月三日因易服勞役後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及第六行車行方向「由北向南」更正為「由南向北」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查被告係因超速行駛遭警攔查,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在案,此次復再犯,足認漠視法令及公眾行車安全,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