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00號、94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六十八號「憲旺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憲旺公司)之負責人。憲旺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僱用勞工陳清興在該公司擔任鐵工職務,與其負責人甲○○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甲○○另為從事業務之人。憲旺公司與甲○○明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指示陳清興在該公司廠房大門從事遮雨棚修理作業,嗣陳清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作業時,自五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致頭胸撞傷枷胸骨折內出血,低容積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陳清興之妻丙○○○於偵訊中所為陳述。
㈡證人即陳清興之同事陳昆水於偵訊中所述案發情節。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勞乙○製字第○九四一○○八六五八號函所附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㈤被告甲○○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憲旺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憲旺公司與甲○○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未積極監督、促使員工遵守相關規定,致發生本件陳清興自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陳清興之妻丙○○○於偵訊中亦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另有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