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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陳映佐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獄,仍在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又於92年4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見甲○○駕駛車牌3J-338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台南市○○路○段177號前卸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搬卸貨物進入東門路2段175 號處之際,打開該自小貨車之前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在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計算機、隨身手冊、牙籤盒、名片、指甲剪等物),為甲○○當場目擊,丁○○得手後王仁路往衛國街106巷內逃逸,甲○○見狀在後追趕,附近之民眾丙○○及乙○○聞聲亦共同參與追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據報後,與上開共同追捕之人,在台南市○○路○段260號「四海水族館」內將其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到東門路2段216號東門郵局處領取郵政信箱裏的郵件,出了郵局的時候,突然有3個人跑過來說我偷他們的東西,但是我並未竊取被害人甲○○的皮包,我在的位置與他車輛的位置相差30到50公尺。但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欠人家錢,我不認識他們會害怕,所以要跑,我如果被打死,你們也不會同情我或者他們是被有心人利用,故意要陷害我,我要求警察作指紋鑑定,調郵局的錄影帶及衛國街的錄影帶,但是警察拒絕,證人丙○○是警察的顧問,他不應該以警察顧問的身分阻止,如果調到衛國街的錄影帶,就可以證明當時衛國街沒有人在喊抓小偷。我懷疑皮包不是被害人甲○○的,他是做工的,不可能放一些與他工作無關的東西如計算機等雜物,我懷疑他們設計我,我沒有經過一個公平的調查。證人丙○○並沒有看到我偷東西;證人乙○○是在達美樂廚房裏面作披薩,一個廚房工作的人可能是聽人家在抓小偷才跟去的,他也沒有看到云云。

二、本院審酌: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本件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當天中午開自小客車到那邊去卸貨。我到客戶店裡卸貨時當時眼睛看著外面,我看到被告走過去,又走回來,看到他探頭看我車內,打開車門,拿走我的皮包,我就馬上衝出來,他就丟下皮包,跑到衛國街,他當時有躲起來,沒有找到,附近的民眾,幫忙找,我有講他的特徵給附近的民眾,被告戴口罩、有揹包包。後來我在東門路上看到他,我叫他不要跑,他還是跑,我才與附近店家3、4個人一起追趕他,追到四海水族館才抓到他。」、「當時我就在注意他,看他看得很清楚,而且他身上的口罩、包包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以下簡稱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4至6頁)明確,核與其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看到被害人在追被告,我是第一分局義警,也是顧問。被告機車停在我們公司門口右前方。因為大榮貨運即被害人在我們門口卸貨,後來司機追出來,我看到他們先轉進衛國街,再轉裕農路,再轉進東門路,跑進四海水族館內,我們三人在四海水族館內後門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害人在喊偷東西時,看到被告把皮包丟掉,跑掉,當時除了被害人與我外,另外有人一同追被告,但那人我不認識,但他後來先走了。」等語相符,當可採信,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竊取證人甲○○所有之皮包。

㈡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東門路2段171號前,相距本件失竊地點僅約9公尺,距離東門郵局36.6公尺,且機車未上鎖亦未熄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13頁),且為證人乙○○(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述在卷,並有機車之停放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被告如僅係至東門郵局領取郵件,為何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遠離郵局36.6公尺處,被害人甲○○之失竊地點附近,且機車又未熄火?實與常情乖違。被告雖又辯稱因其機車老舊如果熄火將很難再發動,故未熄火云云,然查未熄火之機車即易為他人竊取,縱使該機車老舊亦同,本院亦不乏此類因此失竊機車之案例。如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更應將之停放於靠近東門郵局之處所,以便取完郵件後儘速返回其機車處才是,焉有反其道而行,將未上鎖、熄火之機車,停放於遙遠之距離處,步行至東門郵局取信件,再步行返回之理。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曾矢口否認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處停放,經警盤查後始坦承上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如被告並未偷竊,為何於警詢時一度矢口否認曾將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亦啟人疑竇。足認被告將其機車停放於失竊地點附近係為竊取證人甲○○之財物,而非為至東門郵局領取信件。其所辯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二次辯稱:證人等3人係自東門郵局將其追至四海族館內云云(分見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4、12頁),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二次辯稱:我是看完信箱後走至10至20公尺處即被證人甲○○等人追打(分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前後已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又如證人等3人確實在東門郵局攔阻被告,被告為何不逕自向郵局內之人員求援即可,且郵局內有監視器材可紀錄案發過程,證人等3人依常情判斷,較不敢從事違法行為,然被告竟逕自逃離郵局,任證人等3人於街上追逐,亦與常情不符。

㈣皮包上指紋之保留,應於案發時即時為之,眾人皆知,縱認被告辯稱證人丙○○係警局顧問阻止其要求鑑定指紋,且警詢筆錄亦未記載(見本院卷二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云云為真實,然被告於當日為員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出鑑定指紋乙事,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被告遲至92年5月16日始遞狀向檢察官聲請鑑定皮包上之指紋,此時皮包早已返還證人甲○○,焉有再行鑑定指紋之可能,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證人乙○○自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證稱曾目睹被告竊取證人甲○○之皮包,均證稱:竊取過程我沒有看見,但是有看見被告將皮包丟棄之情形等語。(分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辯稱乙○○偽稱看見其偷竊云云,不足採信。再證人甲○○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竊盜時有戴帽子云云(見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5頁)與事實不符,然此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其記憶難免有所不清,況證人甲○○嗣後隨即更正,被告竊盜時並未戴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審理筆錄第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犯罪時有戴口罩、有背包包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紙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尚不得因此遽認證人甲○○之證言不足採信。復證人甲○○皮包內,裝有計算機、隨身手冊、牙籤盒、名片、指甲剪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物品並無與證人甲○○之工作不相稱之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錄影帶乙節,因時間已甚久遠,無法調得,且依前揭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調閱錄影帶之必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得皮包後將之持於手中,顯已達於己力支配之下,應論以竊盜既遂之罪,雖被告隨即將該皮包丟棄,已無解於被告竊盜既遂罪之成立。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從事正途,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審理中猶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戊○○ 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蔡 直 青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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