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戒治,戒治期滿,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起至93年10月5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5號等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3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114巷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號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戒治,戒治期滿,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起至93年10月5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5號等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