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戊○○現於另案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現於寄押臺灣台南監獄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等語,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丁○○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丁○○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業經一併審理,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等語,顯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九六七二號、九六七三號、一0一四七號、一0六0六號、一二七八五號、一三六四四號、一三六四五號、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八六六號、八六七號、八六八號、八六九號、八七0號、八七一號、八七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等語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