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述「甲○○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於第二行「不詳時間」處改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有如前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應依規定向役政單位申報,以維護國家緊急動員時的防禦能力,其未依處辦理,造成召集上之困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