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七行分別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接到一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來電佯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綽號「阿樂」之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賣予綽號「阿樂」之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