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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5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鋼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 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鋼麟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之負責人王國基於偵查暨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府環水字第0九四00四六三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

㈢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府環水處字第0三二號處分書一份。

㈣臺南縣政府核發予鋼麟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份。

㈤臺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水檢驗報告一份。

㈥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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