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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向朱陳菊鈿承租臺南市○區○○段二0三八地號土地,並使用該土地上不詳之人所建造之未登記建物經營「吉村日本料理店」。甲○○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消防火燭安全,應隨時將煙蒂等火種熄滅,並注意有無火種掉落以避免引燃火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營業處所之垃圾桶內是否遺留火種,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因該「吉村料理店」內吧檯附近之垃圾桶內遺留火種,引燃火勢,以致燒毀該日本料理店,火勢並延燒至陳躍升所開設位於金華路一段一六六巷一號之幼稚園外側,造成該幼稚園一至三樓外牆燻黑、採光罩部分燒毀及二樓玻璃毀損,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躍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本件火災調查人員王金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四000七八三九號函文一紙、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庭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玻璃、採光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經營之「吉村日本料理店」乃他人所有供被告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夜間並未有人居住其內,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而遭火勢延燒之金華路一段一六六巷一號之幼稚園,雖證人陳躍升於警詢中陳稱渠全家四口居住於該處三樓,然該幼稚園僅燒毀部分採光罩及二樓玻璃,並未燒毀房屋,是亦不能以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擬。是聲請人所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涉犯該條之失火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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