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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瑞龍徐千惠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號

自訴人
嬴利蕾絲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全木
被告
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建興
被告
丙○○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4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四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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