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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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路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入內香煙)一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上開時地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紀錄表各乙份等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多次,素行非佳,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施用乙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