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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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0五號),茲發現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押票)有誤,應補充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押票之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中華民國玖拾伍年貳月捌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羈押被告之押票本屬刑事書面裁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而通緝到案。本件值班法官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裁定羈押,除當庭宣示准予羈押之外,尚簽發押票並送達被告。本件押票之日期欄雖漏載簽發押票之年月日,惟由卷附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所載內容,顯可知悉簽發該紙押票之正確時間,且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就本件押票之日期欄補充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