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
- 選任辯護人
-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無罪。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日癸○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以癸○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96年7月17日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玄○○、C○○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癸○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163)。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表一:┌───┬────┬─────────┬──────────┬────────┬──────┬───────┐│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次序)│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3 │寅○○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社 │ │ │。 │ │ │├───┼────┼─────────┼──────────┼────────┼──────┼───────┤│ 6 │辛○○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7 │未○○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信罪 │金。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8 │壬○○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9 │黃○○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0 │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11 │宇○○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事實)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13 │酉○○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開4、5之事實) │ │ │ ││ │ │ │ │ │ │ │├───┼────┼─────────┼──────────┼────────┼──────┼───────┤│ 14 │午○○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7 │子○○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8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19 │B○○ │1.犯罪事實五③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1項第5款圖利罪、刑法│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第132條第1款洩漏國防│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以外秘密罪 │元。 │ │ │├───┼────┼─────────┼──────────┼────────┼──────┼───────┤│ 20 │卯○○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否認 │有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1 │天○○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3之事實) │元。 │ │ │├───┼────┼─────────┼──────────┼────────┼──────┼───────┤│ 22 │地○○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元。 │ │ │├───┼────┼─────────┼──────────┼────────┼──────┼───────┤│ 23 │A○○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務侵占罪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24 │玄○○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罪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6 │亥○○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7 │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制罪 │ │ │ │├───┼────┼─────────┼──────────┼────────┼──────┼───────┤│ 28 │C○○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害公務罪 │ │ │ │└───┴────┴─────────┴──────────┴────────┴──────┴───────┘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g○○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酉○○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午○○為名義負責人),宇○○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酉○○及己○○、壬○○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宇○○、酉○○、己○○、壬○○、黃○○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未○○(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元。宇○○、酉○○、己○○、壬○○,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未○○、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宇○○、酉○○、己○○、壬○○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未○○】、【寅○○】(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宇○○、酉○○、己○○、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壬○○及宇○○約集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X○○、e○○、V○○、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M○○(綽號王哥)、c○○(綽號關廟欽仔)、I○○(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Q○○)、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P○○)、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O○○)、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R○○),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酉○○、宇○○、己○○、壬○○、寅○○、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辛○○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宇○○,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午○○,實際負責人為酉○○)、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宇○○、酉○○、己○○、壬○○、丙○○、午○○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a○○欲投標時,為己○○及酉○○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a○○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S○○亦為己○○、酉○○等所阻擋,由酉○○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酉○○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酉○○)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S○○,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S○○無法投標。┌────────────────────────────┐│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3)被告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罪嫌。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6)被告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8)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罪嫌。 ││ (10)被告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1)被告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3)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標罪嫌。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宇○○、酉○○、己○○、壬○○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a○○80萬元、e○○10萬元、縣仔20萬元、I○○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O○○10萬元。X○○、V○○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宇○○、酉○○等另邀砂石廠商黃○○、巳○○入股,但只算在宇○○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黃○○、酉○○各占10﹪,己○○、宇○○、壬○○、巳○○各占7.5﹪。庚○○、戊○○、未○○(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宇○○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壬○○為企劃主任,G○○(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黃○○、子○○、丁○○等擔任工地主任,酉○○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午○○、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丑○○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C○○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f○○、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陳文憲、f○○、U○○、N○○、葉炎昆、T○○、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L○○、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J○○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未○○、宇○○、酉○○、己○○、壬○○、巳○○、黃○○【、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G○○(另為緩起訴處分)、子○○、丁○○、午○○、丙○○、丑○○、C○○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G○○、子○○(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丑○○)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c○○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Y○○、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申○○,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申○○)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K○○)10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b○○(負責人胡聰綿)10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I○○)10萬方,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人d○○)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Z○○,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負責人宇○○)10萬方,一方190元;W○○10萬方一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宇○○、G○○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子○○、丁○○、C○○、丑○○等幹部及f○○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E○○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地○○(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卯○○,工務課課長天○○,管理課課長B○○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W○○等人,每方約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663,584.8方,共125,360, 183元。┌───────────────────────────┐│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9)被告黃○○: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0)被告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3)被告酉○○: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4)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7)被告子○○: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18)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8)被告C○○: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未○○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宇○○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宇○○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壬○○則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宇○○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壬○○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壬○○: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宇○○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宇○○、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壬○○、黃○○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宇○○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庚○○及宇○○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未○○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年10月1日,戊○○、宇○○邀集砂石廠商I○○、c○○、宇○○、李良發、K○○、郭宗隆、W○○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A○○、玄○○、酉○○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A○○、玄○○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A○○並找未○○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未○○後,由未○○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A○○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未○○。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A○○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未○○要求A○○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1)被告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24)被告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④未○○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未○○、甲○○私人之債務。A○○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宇○○(1)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A○○: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天○○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地○○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主任;卯○○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B○○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黃○○、巳○○、己○○、酉○○、未○○、甲○○、宇○○、壬○○】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宇○○、酉○○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天○○、卯○○】,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7)被告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8)被告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9)被告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0)被告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宇○○及酉○○處理(因宇○○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A○○接手後,A○○依宇○○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年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卯○○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A○○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於酉○○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酉○○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酉○○賄賂工務課課長天○○。┌────────────────────────────┐│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1)被告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13)被告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23)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地○○明知其職員E○○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卯○○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地○○與卯○○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G○○暫時停止盜採,以避E○○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110,220,861元)。┌────────────────────────────┐│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0)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22)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罪嫌。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駐警H○○、F○○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酉○○與A○○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天○○,要求天○○勿處罰,天○○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酉○○、A○○並要求管理課長B○○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B○○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酉○○通知G○○、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H○○、F○○(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日計21日計算)。┌────────────────────────────┐│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19)被告B○○: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密罪嫌。 ││ (21)被告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職務收賄罪嫌。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E○○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E○○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C○○陪同E○○,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E○○未知會C○○私下前往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C○○聞訊而至,對於E○○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E○○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8)被告C○○: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宇○○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酉○○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A○○(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玄○○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4)被告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③宇○○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宇○○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亥○○借款再轉借宇○○。惟宇○○僅還乙○○2、300萬元。另宇○○亦向宙○○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宇○○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亥○○及宙○○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宇○○到永康市○○路一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宙○○、乙○○、亥○○,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宇○○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宙○○,使宇○○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宙○○。┌────────────────────────┐│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26)被告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27)被告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貳、檢察官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五③乙,認被告B○○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叄、檢察官認為被告B○○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表二:
1.人證┌──┬───────┬───────┬───────┬─────────┐│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1 │F○○94年7月 │94偵6387號卷 │B○○洩密及圖│ 有 ││ │21日檢察官訊問│P202-206 │利廠商。 │ ││ │筆錄 │ │ │ │├──┼───────┼───────┼───────┼─────────┤│2 │張誌榮94年7月 │94偵6387號卷 │B○○洩密及圖│ 有 ││ │21日檢察官訊問│P202-206 │利廠商。 │ ││ │筆錄 │ │ │ │├──┼───────┼───────┼───────┼─────────┤│3 │朱亮昇94年7月 │94偵6387號卷 │B○○洩密及圖│ 有 ││ │21日檢察官訊問│P202-206 │利廠商。 │ ││ │筆錄 │ │ │ │├──┼───────┼───────┼───────┼─────────┤│4-1 │侯耀鈞94年7月 │94偵6387號卷 │B○○洩密及圖│ 有 ││ │21日檢察官訊問│P202-206 │利廠商。 │ ││ │筆錄 │ │ │ │├──┼───────┼───────┼───────┼─────────┤│4-2 │侯耀鈞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B○○洩密及圖│ 有 ││ │31日檢察官訊問│卷P147-151 │利廠商。 │ ││ │筆錄 │ │ │ │├──┼───────┼───────┼───────┼─────────┤│5 │B○○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B○○洩密及圖│⑴有 ││ │31日(1)警訊及 │卷 │利廠商。 │⑵有 ││ │⑵檢察官訊問對│(1)P45-48 │ │ ││ │質 │(2)P139-146 │ │ │├──┼───────┼───────┼───────┼─────────┤│8 │H○○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10│B○○洩密及圖│ 有 ││ │31日檢察官訊問│卷P147-151 │利廠商。 │ ││ │筆錄 │ │ │ │├──┼───────┼───────┼───────┼─────────┤│10-3│G○○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B○○洩密及圖│ 有 ││ │21日偵訊筆錄 │卷P214-215 │利廠商。 │ │└──┴───────┴───────┴───────┴─────────┘2.物證┌─┬────────┬───────┬───────┬─────────┐│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號│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9 │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B○○圖利及洩│ 有 ││ │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密 │ ││ │ │P162-167 │ │ │├─┼────────┼───────┼───────┼─────────┤│10│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B○○圖利及洩│ 有 ││ │告 │卷扣押物卷 │密 │ ││ │ │P135-143 │ │ │├─┼────────┼───────┼───────┼─────────┤│11│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B○○圖利及洩│ 有 ││ │ │P69 │密 │ │├─┼────────┼───────┼───────┼─────────┤│12│經濟部水利署第六│94偵6387號 │B○○圖利及洩│ 有 ││ │河川局夜間加班清│P225-235 │密 │ ││ │單 │ │ │ │├─┼────────┼───────┼───────┼─────────┤│14│第六河川局河川巡│94偵4521號第12│B○○圖利及洩│ 有 ││ │防日誌 │卷P191-195、 │密 │ ││ │ │P209-213、P224│ │ ││ │ │、P227 │ │ │└─┴────────┴───────┴───────┴─────────┘
肆、被告B○○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辯稱伊無圖利廠商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依富欣企業社工作紀錄,縱有該廠商於夜間施工之記載,惟該廠商於夜間施工,要不能據以推定或證明該廠商有盜採之犯行,此乃邏輯推理之結果。且由該廠商曾於94年2月17日有夜間施工而被查獲,惟並未見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即可知。
㈡94年2月24日之夜間巡查,並非排班表之事先安排,依排班表之安排原為94年2月23日,因巡警H○○臨時有事,而改為94年2月24日,知此臨時更動之情事者,僅H○○、F○○與小隊長侯耀鈞三人而已,業據該三人於鈞院審理時證實,被告B○○並不知情。且94年2月24日被告B○○休假,如何於94年2月24日洩密。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
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亦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就被告B○○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B○○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㈡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2、3、4-1、4-2、5、8、10-3所示,茲分敘如下:
⒈
⑴編號1.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F○○於94年7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6387號卷頁202-206)問:你跟H○○是排在17日、23日夜間巡防,17日晚上你們有發現夜間施工的情形?答:是的,那一天只有怪手在施工。問:當時如何處理?答:是打電話給工務課請他們處理。問:你們回來會寫巡防日誌?答:是問:是一起寫?答:各別寫。問:(提示)H○○所寫夜間巡防日誌,你會寫另外一份巡防日誌?答:是的。問:2月23日你們沒去,為何24日才去?答:那是H○○有事,這是不定期的巡防業務。問:你們有向小隊長報備?答:我們是事後向小隊長報備的。問:當時你們有填加班單?是何時填的?答:有填加班單,填的時間記不清楚。問:24日有沒有發現夜間施工?答:沒有。(見94偵6387號卷頁204)
⑵編號2.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張誌榮於94年7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6387號卷頁202-206)問:你與朱亮昇是排3月10日到曾文溪疏浚區夜間巡防?答:是的。問:當天晚上有沒發現夜間施工?答:沒有。問:(提示)你也會寫巡防日誌?答:是的。問:是否會如實記載?答:會。問:當天出勤之前有向長官報告?答:沒有,我們看表後就出去。問:有沒有填加班單?答:會。問:加班單送到那裡?答:送到課長。(見94偵6387號卷頁205)
⑶編號3.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朱亮昇於94年7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6387號卷頁202-206)問:你與張誌榮是排3月10日到曾文溪疏浚區夜間巡防?答:是的。問:當天晚上有沒發現夜間施工?(見94偵6387號卷頁204)答:沒有。問:(提示)巡防日誌,是否如實記載?答:是的。問:當天出勤之前有向長官報告?答:我們出勤之前有填加班單,直接送課長。(見94偵6387號卷頁205)
⑷編號4-1.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小隊長侯耀鈞於94年7月2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6387號卷頁202-206)問:上次你94年曾文溪疏浚區○○○○段夜間巡防輪值表,其中二月分是排2月17日及23日,後來23日沒去而改為24日是何原因?答:那是因為上級給我的命令是不定期,但是他們以為是固定的星期二、星期四,而且他們24日要寫加班單時才知道是排23日,才向我口頭報備,我有同意。問:他們填加班單會寫晚上加班?經由什麼層級核准?答:他們會寫晚上加班的時間18時到20時,直接送課長再經由人事會計。問:後來這兩次有沒有發現夜間施工的情形?答:據他們記載沒有。問:加班單是巡防之前會填?答:他們白天進來有正常巡防,所以出差單和加班單會一起填,但會分開卷宗一起送課長那裡。問:H○○是什麼時候向你報告的?答:巡防回來以後才報告,加班單通常是白天巡防時跟出差單一起填。(見94偵6387號卷頁203)
⑸編號4-2.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小隊長侯耀鈞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7-151)我是第六河川局的駐衛警小隊長,輪流星期六、星期日的曾文溪疏浚工程巡查工作。上班時間是承辦人巡查,星期六、日是全部一起輪巡查。(見94偵451號第10卷頁147)曾文溪的承辦人初期是高昌勝,後來是王迺文、朱亮昇。H○○是負責六、日,他目前是負責阿公店溪。晚上是大家一起輪,我在月初就會不定期的排好夜間的輪值表,排好夜間輪值表是用密件逐級呈報到局長,也影印一份給每一個人,輪值當天由他們自己早上提出加班請示單送人事室,然後再寫派車,送秘書室。特定勤務原則上是兩個人一組使用公務車,平常的巡防勤務有時會沒有使用公務車。問:(提示)94年2月24日的巡查記錄,星期四沒有使用巡防車是何情形?答:因為,我們駐衛警有八人,而巡防車只有四輛,是不夠的。問:如果記錄表上沒有記載夜間巡查情形如何?答:表示那一天沒有夜間勤務,如果有夜間勤務一定會記載。問:你和酉○○有何交情?答:只是認識。問:何時認識?答:在縣政府當駐警時就認識。問:在這個工程期間酉○○有常跟你聯繫?答:很少。問: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23分,酉○○打電話給你是詢問你們2月17日巡查有查到他們夜間作業的情形?答:他是說我們為什麼排夜間巡查,我說是上面交代的。他說是在趕進度,我說要循行政管道向工務課申請。問:像這種情形要開罰單?答:我們不會,罰單是由我們工務課開,但是針對違反水利法的部分,違反契約的情形,要由主辦的工務課去處理,這一次查到夜間施工,我們就在巡查記錄上記載呈報上去,當天也有通知工務課的現場監工D○○。(見94偵451號第10卷頁148)問:在整個工程進中你們查過他們幾次夜間施工?答:只有在那一次,之前都沒有。問:為何他說你們曾查過他們三次,只開一次罰單?答:沒有,只有2月17日那一次,接下來就沒有了。問:但是他們夜間施工是很頻繁的?答:之前是有風聞,但沒有正式排巡查,是去年二月才開始排夜間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9)
⑹編號8.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員H○○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7-151)我是河川駐衛警。去年負責二仁溪,今年是阿公店溪及海堤。我有排曾文溪的夜間勤務。由課長下指令排。問:如何知道那一天夜間要去?答:有用密件簽出來,差不多一個星期前就知道,由課長或小隊長指示我們。問:密件是誰拿給你們的?答:是小隊長給的。問:課長指示是何情形?答:指的就是那個表。問:表是由誰交給你們?答:直接放在小隊長那邊,我們手上也有一份是小隊長給我們的。問:(提示巡防日誌)94年2月17日你跟F○○到曾文溪現場去夜間巡查?答:是。問:當時看到什麼情形?答:晚上七點多還有怪手在作業,但沒有看到有砂石車。(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9)問:你們發現這情形如何處理?答:叫他們停工,再找工地主任D○○要求包商立即停,叫他們把機具駛離現場。問:當時工地現場有人出來處理?答:有,有一個工地監工出來處理。問:巡防日誌是如何登載?答:隔天依照巡防的情形記載。問:你們一起出去,是一起寫?答:有時一起寫,如果還有不同的巡防區就分別做。問:(提示)94年2月24日你們還有去曾文溪夜間巡防?答:是。問:2月24日看到什麼情形?答:那天就沒有看到了。問:2月24日夜間巡查之前,有沒有長官或同仁問你們當天有沒有要去巡查?答:沒有。(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50)
⑺茲詳加勾稽前揭證人即第六河川局之河警F○○、張誌榮、朱亮昇、H○○及小隊長侯耀鈞之證述可知,94年2月之夜間巡防輪值表原排定2月23日夜間巡防,因證人H○○於2月23日臨時有事,而改為2月24日夜間巡防,且事後始向證人即小隊長侯耀鈞口頭報備,則被告B○○是否確於事先業已知悉該臨時更動之夜間巡防,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益加不能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洩密之行為。又前揭證人F○○、張誌榮、朱亮昇、侯耀鈞及H○○等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B○○能事先得知夜間巡防之日期,但就被告B○○是否確業已知悉夜間巡防之日期,或就其係以如何之方法、時間、地點,及向何人洩密等重要構成要件,要屬不能證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B○○係如何洩密,自不得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
⑴編號5之⑴被告B○○於94年5月31日在警詢之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45-48)目前所負責之業務是河川管理、排水管理及海堤管理。河警是我的下屬。河警執勤方式由侯隊長規劃,目前有八人含侯耀鈞小隊長,設置巡邏箱兩人為一組巡查,每人有一巡防區且每半年輪替一次,每週應巡防一次,有些地方每天會巡防一次,但偏遠地區則不一定。(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45)問:河警巡防路線於河警巡防前是否就送呈你批核?答:編排制度由侯小隊長管控,這些不送我批核,但是他們每日的出差單會於當日陳送給我代為決行,但是夜間巡防並非出差,只能算加班,因此河警何時要夜間巡防事前我不知道。問:也就是說河警當日要出差巡防何處你於當日便知道?答:大概知道,因為我可從出差單得知一個範圍,曾文溪疏浚工程巡防也是93年中旬才開始要求我們要去協助工務課巡防,由六河局局長裁指示辦理,後來規定每日都要巡,每日都要有巡防日誌且巡防日誌必須送政風室。問:開始協助巡防至今包商是否有超出範圍的情況?答:至目前沒有看過超出範圍的簽呈,也沒有看過告發單。問: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摽,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提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何物?答: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每平方公尺標售價錢如何?依何標準訂定?答:這些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之土方定義為何?答:這些我也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第二十一條第十款,所稱:「有關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相關物不得先行外運,經認可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以上之合約內容是由何人訂定?答:合約書我沒看過,這是工務課的事情。問:有無公布?廠商於標售時是否清楚?答:這我都不清楚。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你去過幾次?答:之前沒有去過,直到貴署第一次現場勘查我也是第一次去。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可以夜間施工?答:我不知道。問:河川警察如有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是否會陳報後由你簽辦?(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46)答:據我所知,94年農曆年前後河警巡防有發現一次夜間施工,當天河警也有打電話給監工林健旭,然後河警有簽出來,我只是知悉,但這非我的權責。問:有無發現廠商夜間施工之行為?答:駐警只有簽陳乙次。問:酉○○是否認識?關係?答:認識,會認識他是水門的事情。算朋友關係。問:你與酉○○有無親屬僱傭關係?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答:都沒有。也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也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問:據被告酉○○所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夜間施工之行為共被第六河川局抓了三次,但只開了一次罰單,試問為何抓了三次,卻只開了一次罰單原因何在?答:駐警只簽陳乙次會知工務課,但從開始至今工務課並未會過我管理課要求告發過。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規定夜間施工如被舉發三次以上者,立即解除合約?答:這我不知道。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超挖將卵礫石取出後,再做回填之行為?答:在我所知沒有。問:E○○、地○○等人,與你關係為何?有無仇恨或糾紛?答:他們兩人均是我同事,沒有仇恨或糾紛。問:工務課如果發現有盜採之情事是否要簽會給你管理課?答:是,但是他必須要告訴我如何處置。問:工務上的問題酉○○會去請你幫忙?答:曾文溪工程的部分沒有過。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你何時開始使用?答:從我擔任課長使用至94年5月初。問:提示:譯文「94年3月10日09時06分,你與酉○○之通話內容中你跟酉○○說今天很無聊哦,『晚上』!酉○○回答說(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47)喔這樣,謝謝!」該段內容用意是要告訴酉○○,河警當天晚上有臨時巡查?答:這是隨便亂講一些話而已,我已經不知道我在跟酉○○講什麼,因為酉○○很會胡扯。問:河警夜間巡防有什麼人事前就會知道?答:侯小隊長及擔任巡防的河警。問:提示:譯文「94年2月24日11時04分,你與酉○○之通話內容中你跟酉○○說今天有那個哦!酉○○回答說好謝謝」,該段話內容為何?該段內容用意是要告訴酉○○,河警當天有臨時巡查?答: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不是,我怎麼可能告訴酉○○河警臨時巡查的事情。問:提示予你的94.02.24日通訊監察譯文你稱你不知在講什麼,但由該段譯文內容感覺你是在告訴酉○○需注意某事,且經由貴局扣押物編號14-8巡防日誌發現94.02.24日河警確實有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巡防,你作何解釋?為何未開巡防車輛前往?答:我不知道,可能是湊巧。他們如果未開巡防車輛就是以私車前往,回來才報支車資。問:什麼情況下會私車前往?答:車輛不足,但開私車或開公車則是由侯小隊長或駐警自行調配。(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48)
⑵編號5之⑵被告B○○於94年5月3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39-146)問:94年2月24日B○○打電話給你(酉○○),他說今天晚上有那個哦,這是什麼意思?答:我有時隨便回應他一下,有時我不知道回應是什麼意思。問:你們剛剛說兩人不熟,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怎麼會在電話中這麼有默契?答:有時是隨口哈拉一下,有可能是一個隨口講話。問:94年3月10日上午9點6分,也是B○○電話給酉○○,說今天很無聊,酉○○說好哦,這是什麼意思?答:他時常打電話來,我只是哈拉一下。問:你和他有監督的關係,不必去跟他哈拉應付?答:跟他們工作時間也很長久,只是跟他應付一下。問:94年2月24日的那一通電話,當天晚上河川駐調有去巡場,你知道?答:我早上被詢問時才知道。(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40)
⑶茲互核前開被告B○○之供述可知,被告B○○之供述固涉及其自身之職掌,然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洩密之行為,自不足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
⑴編號10-3證人G○○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己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宇○○及A○○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答:有時10、12點。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答:7點之前。問:宇○○及A○○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答:宇○○及A○○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答:都是宇○○及A○○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宇○○說是酉○○告知他們。(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問:酉○○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答:不清楚。問:酉○○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答:是A○○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⑵依證人G○○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G○○雖證稱係共同被告酉○○告知共同被告宇○○、A○○通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停止夜間施工,然其不清楚共同被告酉○○係如何得知夜間巡查之秘密,自不能證明乃被告B○○洩密予共同被告酉○○。
⒋按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舉如上開表二編號1、2、3、4-1、4-2、5、8、10-3所示之供述證據,顯然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洩密之犯行。
㈢
⒈茲本院就檢察官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之心證,詳如下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表三:┌─┬────────┬───────┬───────┬─────────┐│編│ 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初步心證 ││號│ │(檢方之證據資│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查後予以更正)│ │ │├─┼────────┼───────┼───────┼─────────┤│9 │第六河川局簽辦文│94偵4521號第15│B○○圖利及洩│頁163係富欣企業社 ││ │書與照片 │卷扣押物卷 │密 │函請第六河川局儘速││ │ │P162-167 │ │派員採樣系爭疏浚工││ │ │ │ │程工地現場有爭議區││ │ │ │ │域之土質,以釐清是││ │ │ │ │否為純砂層;頁164 ││ │ │ │ │係天○○簽呈暫緩林││ │ │ │ │振興所簽請之職務調││ │ │ │ │動;頁165係E○○ ││ │ │ │ │於93.6.11日之簽呈 ││ │ │ │ │,簽請①另派他人協││ │ │ │ │辦監工②被蘇先生告││ │ │ │ │知不保障其在工區之││ │ │ │ │安全③基於安全上之││ │ │ │ │疑慮,改派其他工作││ │ │ │ │,以保身家安全;頁││ │ │ │ │166係天○○草擬回 ││ │ │ │ │覆E○○93.6.11日 ││ │ │ │ │簽呈之意見;頁167 ││ │ │ │ │係E○○於93.6.11 ││ │ │ │ │日提出之照片,照片││ │ │ │ │內容為工地現場某處││ │ │ │ │,林員於照片中圈起││ │ │ │ │某處,且在照片上方││ │ │ │ │書寫該處為有爭議之││ │ │ │ │部分之文字。 │├─┼────────┼───────┼───────┼─────────┤│10│第六河川局視導報│94偵4521號第15│B○○圖利及洩│詳如下開表四所示 ││ │告 │卷扣押物卷 │密 │ ││ │ │P135-143 │ │ │├─┼────────┼───────┼───────┼─────────┤│11│卯○○親筆信 │94偵4522號卷 │B○○圖利及洩│卯○○在案發後,有││ │ │P69 │密 │預感會被收押,遂寫││ │ │ │ │此信給其妻小,交代││ │ │ │ │其會錢、財務狀況、││ │ │ │ │存摺及密碼、可幫忙││ │ │ │ │之朋友電話。 │├─┼────────┼───────┼───────┼─────────┤│12│經濟部水利署第六│94偵6387號 │B○○圖利及洩│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河川局夜間加班清│P225-235 │密 │川局加班費印領清冊││ │單 │ │ │,依內容以觀,可看││ │ │ │ │出河警F○○、鄭欽││ │ │ │ │元於94.2.24日確有 ││ │ │ │ │加班;朱亮昇、張志││ │ │ │ │榮於94.3.11日確有 ││ │ │ │ │加班夜間巡防,足認││ │ │ │ │第六河川局於94.2. ││ │ │ │ │24日及3.10日均有夜││ │ │ │ │間巡防系爭疏浚工程││ │ │ │ │。 │├─┼────────┼───────┼───────┼─────────┤│14│第六河川局河川巡│94偵4521號第12│B○○圖利及洩│1.河警王迺文於94. ││ │防日誌 │卷P191-195、 │密 │ 2.24日巡防,朱亮││ │ │P209-213、P224│ │ 昇於94.3.10巡防 ││ │ │、P227 │ │ ,H○○於94.2. ││ │ │ │ │ 24日巡防,均未發││ │ │ │ │ 現有違法之情事。││ │ │ │ │2.頁194係第六河川 ││ │ │ │ │ 局河川駐衛警小隊││ │ │ │ │ 長侯耀鈞於94.2. ││ │ │ │ │ 14日提出簽呈檢具││ │ │ │ │ 河警夜間輪值排班││ │ │ │ │ 表,管理課課長謝││ │ │ │ │ 瑞章於2.14日蓋章││ │ │ │ │ 批准;頁195係夜 ││ │ │ │ │ 間加強巡防輪值表││ │ │ │ │ ,其中2.23日(三││ │ │ │ │ )、3.10日(四)││ │ │ │ │ 均排有河警夜間巡││ │ │ │ │ 防。 │└─┴────────┴───────┴───────┴─────────┘表四: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視導報告┌──┬──────┬────────────┬────────────┬──────┬────┐│編號│工程名稱 │視導意見 │改善結果 │視導人員、 │視導日期││ │ │ │ │工務所主任、│ ││ │ │ │ │承包商 │ │├──┼──────┼────────────┼────────────┼──────┼────┤│一 │曾文溪曾文二│1.本工程出土量未達預期目│1.已督促廠商盡速趕工。 │視導人員: │93.5.4日││ │號橋至北勢洲│ 標,請工務所督促廠商改│2.已促請廠商加強相關防汛│天○○ │ ││ │橋堤段河川環│ 進。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 │ ││ │境改善工程 │2.汛期間,請加強相關防汛│ 機具安全,工務所已辦勞├──────┤ ││ │ │ 措施,並注意施工人員及│ 安告知說明會(誤繕為書│工務所主任:│ ││ │ │ 機具安全。 │ )(備查在案)且廠商亦│地○○ │ ││ │ │3.汛期間,請注意開挖土方│ 已辦勞安訓練(備查在案│ │ ││ │ │ 不得阻礙水流。 │ )。 ├──────┤ ││ │ │4.請督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3.已促廠商需層面開挖,不│承包商: │ ││ │ │ 遵守交通規定。 │ 得阻礙水流。 │己○○ │ ││ │ │5.請工務所加強高成管控。│4.已促廠商要求運土車輛遵│ │ ││ │ │6.出土之礫石料在未依程序│ 守交通規定。 │ │ ││ │ │ 處理前不得外運。 │5.工務所將加強檢測控管。│ │ ││ │ │7.兩側開挖邊坡,請以直接│6.已促廠商礫石料需於依契│ │ ││ │ │ 修坡處理,不得以回填方│ 約程序完成後,再依規定│ │ ││ │ │ 式維護邊坡穩定。 │ 辦理。 │ │ ││ │ │ │7.已促廠商以直接修坡處理│ │ ││ │ │ │ ,不得超挖再回填,以維│ │ ││ │ │ │ 邊坡穩定。 │ │ │├──┼──────┼────────────┼────────────┼──────┼────┤│二 │曾文溪曾文二│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應堆│1.含有礫石土方或純砂接堆│視導人員: │93.5.29 ││ │號橋至北勢洲│ 置,不得外運。 │ 置於固定位置或該處暫停│天○○ │日 ││ │橋堤段土石標│2.開挖高程請嚴格管控,避│ 開挖,並未外運。 │ │ ││ │售 │ 免有回填作業。 │2.開挖範圍、高程之管控,├──────┤ ││ │ │3.對於民眾質疑超挖、盜挖│ 廠商將加強檢測,工務所│工務所主任:│ ││ │ │ 等情事,請工務所查名妥│ 亦隨時檢測。 │地○○ │ ││ │ │ 處。 │3.經查並無盜挖、超挖等情├──────┤ ││ │ │ │ 事,並請承包商加強檢測│承包商: │ ││ │ │ │ ,工務所將機動抽檢。 │己○○ │ │├──┼──────┼────────────┼────────────┼──────┼────┤│三 │曾文溪曾文二│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對於農民反應影響農作物等│視導人員: │93.5.30 ││ │號橋至北勢洲│情事,請工務所會同廠商妥│情事,請廠商逕洽該農民,│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處。 │若是本工程所影響,請承包├──────┤ ││ │境改善工程、│ │商依實際情形予該農民協商│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 │ │。 │地○○ │ ││ │ │ │ ├──────┤ ││ │ │ │ │承包商: │ ││ │ │ │ │己○○ │ │├──┼──────┼────────────┼────────────┼──────┼────┤│四 │曾文溪曾文二│1.土方開挖請依作業計畫所│1.已函請廠商依作業計畫之│視導人員: │93.7.1日││ │號橋至北勢洲│ 列順序依序施工。 │ 順序施工,若需要變更作│天○○ │ ││ │橋堤段河川環│2.颱風期間,河道內應保持│ 業順序,須先報請核可後├──────┤ ││ │境改善工程 │ 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安│ 辦理。 │工務所主任:│ ││ │ │ 全。 │2.已督促承包商颱風期間保│地○○ │ ││ │ │3.請確實管控工地河床內嚴│ 持水流通暢,並加強工地├──────┤ ││ │ │ 禁掩埋廢棄物。 │ 安全。 │承包商: │ ││ │ │ │3.本工地並無掩埋廢棄物事│丙○○ │ ││ │ │ │ 宜,並督促廠商加強管控│ │ ││ │ │ │ 。 │ │ │├──┼──────┼────────────┼────────────┼──────┼────┤│五 │曾文溪曾文二│1.奉局長指示請查明北勢洲│1.經查廠商僅售予土料,其│視導人員: │93.7.17 ││ │號橋至北勢洲│ 橋橋邊設置之砂石碎解所│ 礫石料並非出自本工程,│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堆置之礫石料是否出至本│ 為免受疑慮,責促廠商不├──────┤ ││ │境改善工程 │ 工程。 │ 要售予材料,以避嫌。 │工務所主任:│ ││ │(土石標售)│2.請加強出土管控,對於含│2.已責成承包商將發現礫石│地○○ │ ││ │ │ 礫石土壤本局認為價值性│ 料暫時堆置不得外運。 ├──────┤ ││ │ │ 仍高於一般土壤,在未獲│ │承包商: │ ││ │ │ 同意外運前,所有工地發│ │G○○ │ ││ │ │ 現之含礫石土壤一律堆置│ │ │ ││ │ │ 嚴禁外運。 │ │ │ │├──┼──────┼────────────┼────────────┼──────┼────┤│六 │曾文溪曾文二│1.請確實要求廠商管控開挖│1.已責成廠商對於浚挖斷面│視導人員: │93.8.16 ││ │號橋至北勢洲│ 高程。 │ 隨時進行管控,工務所亦│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2.含礫石土料確實堆方累計│ 將對於斷面高程隨時進行├──────┤ ││ │境改善工程 │ 10000立方公尺時簽辦處 │ 校核。 │工務所主任:│ ││ │ │ 理。 │2.目前A、B區開挖斷面局部│D○○ │ ││ │ │3.請主動通知檢測小組前往│ 零星礫石土料,承包商持├──────┤ ││ │ │ 檢測,務必每週檢測兩次│ 續進行運搬堆方中,視堆│承包商: │ ││ │ │ 。 │ 方接近約10000立方公尺 │G○○ │ ││ │ │ │ 時,將行簽辦。 │ │ ││ │ │ │3.遵照辦理。 │ │ │├──┼──────┼────────────┼────────────┼──────┼────┤│七 │曾文溪曾文二│1.為避免開挖區積水影響管│1.有關浚挖區內積水問題,│視導人員: │93.8.19 ││ │號橋至北勢洲│ 控,請工務所與廠商研商│ 將於近日內與承包商研商│天○○ │日 ││ │橋堤段河川環│ 調整開挖區段順序。 │ 浚挖區開挖順序,以利日├──────┤ ││ │境改善工程 │2.請要求廠商就已開挖區段│ 後區內排水與控管。 │工務所主任:│ ││ │ │ 儘速提出驗收。 │2.本案工程目前已累積浚挖│D○○ │ ││ │ │ │ 40餘萬方土方,將另行文├──────┤ ││ │ │ │ 承包商針對斷面完整部分│承包商: │ ││ │ │ │ ,提出部分驗收(查驗)│G○○ │ ││ │ │ │ 。 │ │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系爭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第六河川局之河警F○○、H○○及朱亮昇、張誌榮分別於94年2月24日、3月10日夜間巡防系爭疏浚工程,且被告B○○能事先得知夜間巡防之日期,但就被告B○○是否確業已知悉夜間巡防之日期,或就其係以如何之方法、時間、地點,及向何人洩密等重要構成要件,要屬不能證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B○○係如何洩密,自不能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系爭表四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即第六河川局人員天○○視導系爭疏浚工程之情況,及共同被告即工務所主任地○○督促系爭疏浚工程改善結果之情況,要與被告B○○被訴洩密罪嫌無關,自不能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洩密之行為。
㈣另外,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警H○○、F○○、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天○○、地○○、卯○○、A○○之證述(分見本院96年7月25日、96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洩密之行為,自不能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B○○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B○○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B○○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就被告B○○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B○○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
㈡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2、3、4-1、4-2、5、8、10-3所示,業如上述,而渠等所證或所供者均與被告B○○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無關聯,無從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圖利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B○○有圖利罪之心證。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形成初步之心證業如上開表三所述,然系爭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第六河川局之河警F○○、H○○及朱亮昇、張誌榮分別於94年2月24日、3月10日夜間巡防系爭疏浚工程,且被告B○○能事先得知夜間巡防之日期,要與被告B○○被訴圖利罪嫌無涉;至於系爭表四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即第六河川局人員天○○視導系爭疏浚工程之情況,及共同被告即工務所主任地○○督促系爭疏浚工程改善結果之情況,亦與被告B○○被訴圖利罪嫌無關,自不能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無法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圖利自己或富欣企業社之行為。
㈣另外,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河警H○○、F○○、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天○○、地○○、卯○○、A○○之證述(分見本院96年7月25日、96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B○○有何圖利之行為,自不能資為被告B○○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B○○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其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為被告B○○確係有罪之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B○○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訴人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B○○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辰○○、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