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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8005、879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前 言 壹、按案件,指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由此可知,若被告有一 人以上,為盡舉證責任及俾被告得以具體行使防禦權,檢察官自應就其起訴之案件,針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特定被訴事實,分別提出個別之證據清單,始謂盡其形式舉證責任。 貳、 查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23 日繫屬本院,全案被告共計28名、卷宗33宗(含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6宗、93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2宗、94年度偵字 4521號卷17宗、94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 6387號卷1宗、94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2宗、94年度偵字第 8793號卷3宗、94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1宗),此有蓋有本院93年3月23日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2 日子○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號函一紙可稽。惟檢察官起 訴書有諸多未符法定程式或未臻完備之處,如犯罪事實敘及但未提及所犯法條者、或有雖列證據清單但未載明證據資料出處者、或有筆錄漏未簽名者,或有註明出處但並非該頁筆錄者,且未就各被告之證據方法分別區隔記載,而係包裹提出,乃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南院慧刑寒94訴1215字第 095000967號函請公訴人補正,並經蒞庭公訴黃檢察官於95 年2月9日以子○朝清94蒞8871字第8445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此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頁90至97)。嗣蒞庭公訴檢察官分別於96年5月1日以子○瑞問95蒞 9725字第32638號函(見本院卷㈧頁1至31)、96年5月4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見本院卷㈧頁32至37) 、96年7月17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見本院卷㈧頁204至212)、96年9月28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 77059號函(見本院卷頁23至138)分別提出補充理由書前來,茲依時間先後,將檢察官提起公訴、補正等事宜排序如下: ㈠9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始繫屬法院。 ㈡95年2月9日,指出證據清單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及其待證事項。 ㈢96年5月1日,提出各被告之證據清單。 ㈣96年5月4日,補提被告黃○○、D○○之證據清單。 ㈤96年7月17日提出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 ㈥96年9月26日,針對每位被告各該特定之被訴事實提出證 據清單,並特別說明之前96年5月1日子○瑞問95蒞9725 字第32638號函、96年5月4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34007號函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均不再援用,以此次函文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取代之。 綜合上開全程說明可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本案審理之範圍,已屬特定,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各項具體證據方法,應以上開㈤㈥所載為範圍。嗣本院並於97年5月13日就各 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裁定,並合法送達,且為力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避免延宕,乃分別於97年5月14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36009號函、97年5月22 日以南院雅刑寒94訴1215字第0970024237號函,促請辯護人、檢察官如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應於收文7日內向本 院提出,此有本院2紙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57、 163 )。 關於本件判決書之製作,其格式係採一被告一判決書,公訴意旨逕引檢察官嗣所補提之補充理由書,並將各該證人筆錄全貌收錄於判決內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人數多達28人,犯罪事實複雜,起訴法條未盡相同,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各有所本,因此,先就各被告分別為證據能力之裁定,進而以經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為基礎,就各被告形成有、無罪之心證,乃進而就每一被告製作一判決書。 ㈡其次,判決書係法院就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所為一定評價之意思表示,本案事實龐雜,且證據數量眾多,為使閱讀判決之人得以貼近、瞭解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起訴法條,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之內容,乃逕引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並為能方便直接形成心證,將各該證人筆錄收錄於理由內,並昭公信。 叄、茲將全案被告被訴事實、所涉法條、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認罪與否及本院判決結果,整理列舉如下開表一所示,俾利掌握全案情節。 表一: ┌───┬────┬─────────┬──────────┬────────┬──────┬───────┐ │編號(│被告 │所犯事實 │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法│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認罪與否│本院判決之結果│ │依起訴│ │(以95蒞9725補充理│條 │ │ │ │ │書被告│ │由書為準) │ │ │ │ │ │次序)│ │ │ │ │ │ │ ├───┼────┼─────────┼──────────┼────────┼──────┼───────┤ │ 1 │戊○○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褫奪公權4年,併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科新台幣3000萬元│3.否認 │3.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罰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 │庚○○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5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4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四② │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 │ │5.否認 │5.無罪 │ │ │ │6.犯罪事實五① │ 牌投標罪 │ │6.否認 │6.無罪 │ │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3 │卯○○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 │ 4 │甲○○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3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4項圍標罪 │奪公權2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四④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500萬元罰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5 │富欣企業│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罰金新台幣50萬元│否認 │無罪 │ │ │社 │ │ │。 │ │ │ ├───┼────┼─────────┼──────────┼────────┼──────┼───────┤ │ 6 │壬○○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併 │否認 │無罪 │ │ │ │ │ 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科罰金新台幣50萬│ │ │ │ │ │ │ 用牌照投標罪 │元。 │ │ │ ├───┼────┼─────────┼──────────┼────────┼──────┼───────┤ │ 7 │申○○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①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新台幣3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 │ 信罪 │金。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8 │癸○○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1年6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9 │A○○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0 │午○○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 │ │ │ │ │ ├───┼────┼─────────┼──────────┼────────┼──────┼───────┤ │ 11 │宙○○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認罪 │1.有罪 │ │ │(起訴後│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認罪 │2.無罪 │ │ │更名為黃│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峻林,以│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下仍稱黃│5.犯罪事實四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5.否認 │5.無罪 │ │ │友良) │6.犯罪事實四③ │ 4款結夥竊盜罪 │ │6.否認 │6.無罪 │ │ │ │7.犯罪事實五①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8.犯罪事實五② │ 務侵占罪 │ │ │ │ │ │ │ │5.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 │ │ │ │ │ │ 信罪(含左開5、6之│ │ │ │ │ │ │ │ 事實) │ │ │ │ │ │ │ │6.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7、8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己○○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若認罪並證述其他│1.認罪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共犯犯罪,及提供│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捐贈新台幣150萬 │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四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元,處有期徒刑2 │4.認罪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①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年,緩刑4年。 │5.否認 │5.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5.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13 │戌○○ │1.犯罪事實二②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4年,褫 │1.否認 │1.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二③ │ 4項圍標罪 │奪公權3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三①②③│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新台幣1000萬元罰│3.否認 │3.無罪 │ │ │ │4.犯罪事實五① │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金。 │4.否認 │4.無罪 │ │ │ │5.犯罪事實五②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含左 │ │ │ │ │ │ │ │ 開4、5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14 │未○○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褫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奪公權1年,併科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新台幣100萬元罰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金。 │ │ │ │ │ │ │ │ │ │ │ ├───┼────┼─────────┼──────────┼────────┼──────┼───────┤ │ 15 │丙○○ │1.犯罪事實二③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三①②③│ 3項非法方法圍標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6 │丁○○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7 │丑○○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否認 │有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8 │寅○○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8月。│否認 │無罪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 19 │C○○ │1.犯罪事實五③乙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刑法第132條第1款洩│罰金新台幣500萬 │ │ │ │ │ │ │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元。 │ │ │ ├───┼────┼─────────┼──────────┼────────┼──────┼───────┤ │ 20 │辰○○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0年,褫│1.否認 │有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甲 │ 收賄罪(含左開1、2│罰金新台幣200萬 │3.否認 │ │ │ │ │ │ 、3之事實) │元。 │ │ │ ├───┼────┼─────────┼──────────┼────────┼──────┼───────┤ │ 21 │地○○ │1.犯罪事實五①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期徒刑12年,褫│1.否認 │無罪 │ │ │ │2.犯罪事實五②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奪公權5年,併科 │2.否認 │ │ │ │ │3.犯罪事實五③乙 │ 收賄罪(含左開1、 │罰金新台幣500萬 │3.否認 │ │ │ │ │ │ 2、3之事實) │元。 │ │ │ ├───┼────┼─────────┼──────────┼────────┼──────┼───────┤ │ 22 │宇○○ │1.犯罪事實五③甲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期徒刑6年,褫 │否認 │無罪 │ │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 │奪公權5年,併科 │ │ │ │ │ │ │ │罰金新台幣300萬 │ │ │ │ │ │ │ │元。 │ │ │ ├───┼────┼─────────┼──────────┼────────┼──────┼───────┤ │ 23 │B○○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2年2月。│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四④ │ 4款結夥竊盜罪 │ │2.認罪 │2.無罪 │ │ │ │3.犯罪事實五② │2.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3.否認 │3.無罪 │ │ │ │ │ 務侵占罪 │ │ │ │ │ │ │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 │ │ │ │ ├───┼────┼─────────┼──────────┼────────┼──────┼───────┤ │ 24 │黃○○ │1.犯罪事實四③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年,併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② │ 4款結夥竊盜罪 │科罰金新台幣50萬│2.認罪 │2.無罪 │ │ │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 │ │ │ │ │ │ 例第7條第4項違法持│ │ │ │ │ │ │ │ 有槍砲罪、槍砲彈藥│ │ │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 │ │ │ │ │ 第4項違法持有子彈 │ │ │ │ │ │ │ │ 罪 │ │ │ │ ├───┼────┼─────────┼──────────┼────────┼──────┼───────┤ │ 25 │乙○○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6 │天○○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7 │玄○○ │1.犯罪事實六③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有期徒刑1年。 │否認 │無罪 │ │ │ │ │ 制罪 │ │ │ │ ├───┼────┼─────────┼──────────┼────────┼──────┼───────┤ │ 28 │D○○ │1.犯罪事實三①②③│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1年。 │1.否認 │1.無罪 │ │ │ │2.犯罪事實六① │ 4款結夥竊盜罪 │ │2.否認 │2.無罪 │ │ │ │ │2.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 │ │ │ │ │ │ 害公務罪 │ │ │ │ └───┴────┴─────────┴──────────┴────────┴──────┴───────┘ 事 實 壹、背景說明: 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有鑑於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間河段彎曲,長年淤積易致水患,而決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辦理疏浚工程發包作業,並定 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於第六河川局會議室審查及開標。 工程內容預定以標售土石方式進行發包,而辦理名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工石標售」(以下均簡稱系爭疏浚工程),以該河段總長3.8公里,寬 度210公尺,若以4至6公尺不等之設計預定疏浚深度計算, 總計約有0000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與曾文溪河床4至5公 尺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 第六河川局負責規劃設計此標售案之課員l○○為訂定工程底標,依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資料,認為曾文溪淤積土石中,成份以土為主,應以土方價格為編列預算之參考標準,而以每一立方公尺土方價格新臺幣(下同)15.28元,而訂底 標為4800萬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 貳、 庚○○係富欣企業社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為壬○○)、於93年間擔任臺南縣議員;H○○(更名前為宙○○,本案繫屬後96年3月7日始更名,以下仍稱宙○○)擔任忠勤企業社負責人,與庚○○係表兄弟關係;己○○則為太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戌○○則係佳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震聯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戌○○之子未○○為名義負責人)。庚○○、宙○○及戌○○三人為求以低價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格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囑由無犯意聯絡之己○○指使不知情之未○○、丙○○、癸○○,於系爭疏浚工程開標日即93年3月16日前約10至12日,前往位於高雄縣 岡山鎮之第六河川局門口觀察領取系爭疏浚工程標單之廠商,並抄錄車牌以確認廠商為孰,以為圍標之準備。 庚○○、宙○○與戌○○承前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聯絡購買系爭疏浚工程標單及有意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參與圍標,並決定於系爭疏浚工程開標前一日即93年3月15日晚上,在 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以協議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通知已購買標單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Y○○、W○○、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縣仔、林登源、N○○、f○○、J○○、乙○○、郭逎暉、戴金順、R○○、Q○○、P○○),會中庚○○、宙○○等人,或以平日與其他業者之交情,或以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代價,說服廠商不為投標,並與啟峰營造有限公司、萬加營造有限公司、水遠營造有限公司、和益營造有限公司、c○○、h○○、年籍不詳之男子縣仔、勝仔、國興仔、J○○、徐和川、P○○、Y○○、許耀德(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達成圍標之協議,使上開參與謀議之廠商不為投標。 庚○○、宙○○及戌○○三人更承前開犯意聯絡,欲以陪標方式,使富欣企業社順利標得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 日上午,宙○○以其忠勤企業社故意未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戌○○亦以其佳億實業故意未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戌○○並以宙○○之配偶辛○○所購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票號為FF0000000號之150萬元之支票充作押標金,而以震聯有限公司名義就系爭疏浚工程參與陪標。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16日上午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並於得 標當日下午或隨後2、3日內,由宙○○指示不知情之己○○,依宙○○、庚○○事先所允不為投標之代價,分別交予R○○(代表啟峰營造有限公司)15萬元、萬加營造有限公司10 萬元、Q○○(代表水遠營造公司)10萬元、和益營造 有限公司30萬元、h○○10萬元、縣仔20萬元、J○○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P○○10萬元,Y○○及W○○二人雖未獲圍標金,但經允許入場挖取砂石(以上獲得圍標金或圍標代價之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係富欣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標之犯行,辯稱:並未前往嘟嘟餐廳參加圍標會議,關於圍標之事均係宙○○及戌○○所為,其並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庚○○係富欣企業社實際經營者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富欣企業社係被告庚○○向其借用證件於92年9月間申請成 立,富欣企業社之證件均係被告庚○○在保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頁216)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要 可認定。此外,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 ,由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 月18日與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 93 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㈠頁8至38)。從而,被告庚○○ 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確以5000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94年6月13日偵查時 證稱,就其於系爭疏浚工程投標前一日接獲戌○○電話,表示被告庚○○有事欲與其談論而邀其至嘟嘟餐廳,至嘟嘟餐廳時,見被告庚○○自餐廳裡走出並詢問其是否要投標系爭疏浚工程,其答以沒有,被告庚○○並告知當日與戌○○至該處係為討論系爭疏浚工程投標事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頁7至 10);其曾於93年8月間參加過系爭疏浚工程股東會 議,會議由被告庚○○主持,宙○○並提及帳冊中有一筆1千1百多萬元是用以支付搓圓仔湯的錢(即圍標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頁124至126)。 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確有見聞被告庚○○參加嘟嘟餐廳圍標餐會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 ⑴證人J○○於94年4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 於系爭疏浚工程投標前一日接獲戌○○電話,告知有領標單之廠商將於當晚八時在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召開協調會,屆時庚○○、戌○○及宙○○等人將會在場,其到場後,庚○○對其表示是長仔(指戊○○)處理系爭疏浚工程投標案,要對其收取標單,其拒絕交出標單,後來投標當日因無機會投標而放棄,庚○○並當場告以若得標後同意優先賣予其土方為補償條件等語(見94偵4521號第2卷頁192-195、94偵4521號第6卷頁85-89)。 ⑵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J○○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確有參與圍標餐會,並當場向證人J○○提出不為投標、許以優先購買砂石之權利為代價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94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其於系爭疏浚工程開標前十二日,由宙○○指示其至第六河川局門口觀察購買標單之廠商,其為避免遭人注意,再指示不知情之癸○○、未○○及丙○○前往觀察,用以確認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開標前一日晚上,由其與庚○○、宙○○及戌○○以電話邀約欲投標之廠商到嘟嘟餐廳,研討圍標的情勢,當日坐在餐廳裡面的包廂,庚○○坐在門口處,與各廠商約定不同的價金,使渠等不參與投標。關於圍標之金額,部分是由庚○○經手,其中啟峰營造15萬元、森澤40萬元、萬加營造10萬元、水遠營造10萬元、和益營造30萬元、上揚實業30萬元、c○○80萬元、h○○10萬元、縣仔20萬元、涂呈10萬元、國興仔10萬元、勝仔10萬元,Y○○及W○○未拿圍標金但可自行挖取砂石。圍標金係宙○○將現金交予其送給啟峰營造、森澤實業、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c○○、h○○、縣仔、J○○、國興仔及勝仔等語(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94偵4521號 第11卷頁26-28、29-32)。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宙○○共同討論圍標系爭疏浚工程,並由證人己○○、共同被告戌○○、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宙○○分別通知有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參加圍標餐會,富欣企業社標得系爭疏浚工程後,由證人己○○將圍標金送予廠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97年2月18日審理時證 稱:當日(指開標前一日)有參加嘟嘟餐廳聚會,有看到庚○○站在門口,約10分鐘即離開,席間己○○說不要投標,每支標會給10萬元(圍標金),其當場拒絕後隨即離開,震聯工程、忠勤企業社及永益砂石丁均係有意要投標等語(見本院卷頁62-71)。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戌○○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戌○○確有前往嘟嘟餐廳,會中並當場見聞共同被告己○○告欲支付各家廠商10萬元之圍標金,並見到被告庚○○確有參與嘟嘟餐廳之圍標餐會之事實,要可認定。⒌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97年2月18日審理時證 稱:系爭疏浚工程開標前,其即與宙○○、庚○○打算圍標,並至第六河川局門口抄錄:當日(指開標前一日)有參加嘟嘟餐廳聚會,是庚○○召集其他廠商,約30或40人,席間庚○○經授權,由證人己○○向其他廠商提議以10萬元作為不投標之代價,至於其他較有名的廠商,則有另外較高的圍標金。關於圍標金之發放,若是庚○○負責的廠商則由庚○○付錢,若由其通知的廠商則由其付錢,其曾指示不知情之癸○○將40萬元交予森澤營造公司。庚○○決定由宏泰、建生、永益砂石行、佳億實業有限公司、忠勤企業社、震聯工程有限公司陪標,其中佳億、忠勤及震聯之押標金係由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頁28-29) 。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庚○○、宙○○事前即討論圍標事宜,當日與被告庚○○至圍標餐會,其經被告庚○○之授權,而於圍標餐會中宣布每家廠商圍標金為10萬元之事實,要可認定。 ⑶次查,震聯公司就系爭疏浚工程投標時,其所附押標金係發票人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票號FF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由共同被告宙○○ 之配偶辛○○所購得一節,此有第六河川局收入押標金清單、支票購買憑證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4 偵字第4521號卷第15卷頁1、486-488)。按公開招標之工程,有意投標之廠商不可能代同為競爭對手之廠商提供押標金,使該廠商得以與己競爭而投標,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查共同被告宙○○所屬之忠勤企業社既為投標系爭疏浚工程,自無理由由配偶辛○○購買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予同為競爭對手之震聯公 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戌○○充作押標金,而任令震聯公司與其競爭。又此基於合理之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為「震聯之押標金係由宙○○所提供」之供述相符,從而,足認震聯公司之投標要係出於被告庚○○、共同被告宙○○、戌○○共同謀議所為之陪標行為。 ⒍ ⑴證人即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S○○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公司是上揚營造公司 ,並非上揚實業公司,並未領過系爭疏浚工程之標單,亦未曾參與嘟嘟餐廳聚會,更未拿到圍標金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頁 113)。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S○○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負責之公司係上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上揚實業公司不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⒎ ⑴證人即復逸砂石行負責人h○○於本院97年2月19日 審理時證稱:其有領系爭疏浚工程標單,亦有至嘟嘟餐廳參加餐會,但在會中並無人提及系爭疏浚工程,也無人提及圍標事宜,雖然己○○曾事後至砂石行告知勿投標等語,但並未影響其投標意願等語(見本院卷頁124)。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h○○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固有前往嘟嘟餐廳聚會,但是否有圍標之合意及圍標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肯認。 ⒏ ⑴證人即金圖利營造負責人Y○○於本院97年2月19日 審理時證稱:其有領系爭疏浚工程標單一張,但發現自己公司不符投標資格而將標單給h○○,曾與h○○參加嘟嘟餐廳之餐會,但餐會中並無人提及系爭疏浚工程。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Y○○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Y○○是否確與被告庚○○、宙○○等人有所圍標之合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肯認。 ⒐ ⑴證人即水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Q○○於本院97年2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因接獲己○○通知而參加嘟嘟餐廳聚會,會中未聽到圍標事宜,因要有土石採取業始符合資格,水遠公司並無投標資格,但富欣企業社得標後仍由己○○送來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頁 139 )。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Q○○之證述內容可知,水遠營造雖未符合投標資格,但Q○○仍收受富欣企業社所致送之10萬元之事實,要可認定。 ⒑ ⑴證人即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P○○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曾領系爭疏浚工程之標單 ,看標單後才知冠嘉不符投標資格,曾接獲己○○電話邀約而至嘟嘟餐廳參與聚會,席間未聽聞圍標之事,但富欣企業社得標後,己○○曾致送10萬元,其並不知道己○○給錢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頁 146 )。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P○○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因所屬公司資格不符而無法投標,但仍收受共同被告己○○所送之10萬元之事實,要可認定。 ⒒茲再綜參上述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要旨可知,被告庚○○早於系爭疏浚工程發包招標前,即已與共同被告己○○、宙○○討論圍標事宜,並分別通知有意投標之廠商於系爭疏浚工程投標前至嘟嘟餐廳聚會圍標,被告庚○○並授權共同被告己○○向參與廠商宣布圍標金各為10萬元,不論廠商資格是否符合招標公告上之限制,富欣企業社得標後仍由共同被告己○○依約送圍標金予廠商之事實,均要可認定,揆諸被告庚○○參與事前謀議、事中主持圍標餐會、授權共同被告己○○向廠商宣布圍標之代價各為10萬元,事後再囑共同被告己○○贈送圍標金,足認被告庚○○確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圍標犯行,要可認定。 ㈢又被告庚○○辯稱其並未參加嘟嘟餐廳聚會,圍標均係共同被告宙○○及戌○○所為,其未為圍標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確有於事前討論圍標之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己○○證述詳實,且其於圍標餐會即嘟嘟餐廳聚會當晚,亦親至現場並向在場之廠商詢問是否欲投標或告以不要投標一節,亦據證人甲○○、J○○、戌○○及己○○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更可堪認被告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庚○○圍標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證人J○○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證稱:偵查中 所證稱之內容均是聽來的云云(見本院卷頁30至34)。惟查,茲對照證人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J○○於偵查中就圍標情事,其如何與被告庚○○為對話及被告庚○○如何當其面打電話等情節,均證諸詳實,顯然係直接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應係出於真實,從而,其於本院所為之供證,確係出於迴護被告庚○○所為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獲取不當利益」,並不以與市價或核定底價相當為判斷標準,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核定底價,仍屬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後可以獲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當利益存在。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以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宙○○、戌○○就系爭疏浚工程之圍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又被告庚○○前揭數次聯合圍標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庚○○犯罪時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與共犯宙○○、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圖謀圍標公共工程,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其身為本件圍標案之起心動念、主導整件圍標犯行之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本罪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量處中度刑二年有期徒刑。另被告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 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庚○○與共同正犯宙○○中就前開圍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庚○○先後數次圍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則論以一罪,如適用修正後刑法,因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必須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宙○○、戌○○仍承前開圍標之犯意,由陳子宏及a○○提供永益砂石行之牌照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而認此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嫌之依據,無非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為憑。 ㈢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些是陪標的?)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震聯(就是戌○○)、忠勤(就是宙○○),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等語(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0-171)。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震聯公司是陪標的,要給富欣企業社得標」(見本院卷頁77)、「由庚○○主導,由他決定找誰陪標...,佳億實業有限公司、忠勤企業社、震聯工程有限公司由宙○○提供給庚○○的,這三家押標金好像也是宙○○提供的」等語(見同卷頁78-79)。 ⒊ ⑴但證人即永益砂石行之合夥人a○○於本院97年2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與陳子文和夥永益砂石行,永益砂石行有投標系爭疏浚工程,但未標得,押標金是自己出的,投標前亦未參與嘟嘟餐廳圍標餐會等語(見本院卷頁90)。 ⑵其次,永益砂石行投標系爭疏浚工程所提出之押標金,係發票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票號FF0000000號、 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一紙,購買人係永益砂石行,此 有檢察官於94年6月29日以子○惟喜94偵4521字第 38028號函令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人員調閱上開支票之傳票及購買憑證,並以拍攝方式調閱之函文一紙及拍攝之照片4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94偵字第4521號卷頁83至85),是永益砂石行之押標金確係其自行購買,而非由他人代為提出,要可認定。 ⒋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其固然證及永益砂石行之合夥人陳子文於投標前詢問己○○是否已處理好了等語,惟縱然所謂「處理好了」與圍標有關,然該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換言之,陳子文究竟與被告庚○○、共同被告宙○○或戌○○有何共同或各別之圍標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顯然無法明確證明。再者,依前開所述,永益砂石行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其自行購買,核與證人a○○所證述相符,是永益砂石行之押標金並非相關圍標之人所代為提出,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永益砂石行之押標金既係其自行提出,非由其他圍標之人所代為提出,而且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永益砂石行之陳子宏或a○○與被告庚○○間有何圍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以下逕引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 書): 一、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寒股),以下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文為基礎,其中有所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將以大括號【】特別註明;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本件全部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茲確認全部犯罪事實如下: 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因曾文溪北勢洲橋至二溪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積淤土石,容易造成水患。於93年3 月15日辦理疏浚發包作業,並以標售土石的方式進行發包,工程名稱為「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3.8公里,寬度210公尺,依設計之預定疏浚深度(約挖深4-6公尺),總計有3,142,338立方公尺之土石,工期 360日,自同年月24日起訖94年3月18日止,工程內容係採取出售曾文溪河床4至5米深之土石方,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依93年台南地區土方之價格,一方約新台幣(下同)40-50元左右,砂石原料之價格則在200元左右,相差甚多。第六河川局設計人員工務課l○○根據附近堤防之地質鑽探資料,認曾文溪淤積之土石中,以土為主。故編列標售之價格以土方為參考價格,總預算為4800萬元,約一方15.28 元,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發包,但為免廠商挖取砂石獲得不當之暴利,造成國庫損失,於招標公告中另有補充規定,若挖得卵礫石層及純砂層,應堆置現場,不得運離,其方數則自土方的數量中扣除,另行計價,由河川局累積至相當數量另行標售。因台南地區砂石產量不豐,通常必須由中部南投一帶運來,運費甚高,此次曾文溪疏浚之土量原已甚多,又可取得台南地區稀有之砂石資源,利潤頗豐,故為眾多砂石廠商所矚目,競相領取標單,總計領取標單之廠商有三十餘件,買受之標單有五、六十份。 二、圍標案犯罪事實: ①戊○○係台南縣議會議長,庚○○係台南縣議議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庚○○另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戌○○係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未○○為名義負責人),宙○○為庚○○之表弟,同時為忠勤企業社之負責人,己○○係太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其事業夥伴,另余坤泉(已歿)等均從事砂石土方之生意。余坤泉、戌○○及己○○、癸○○復長期承攬河川局之工程,對於河川疏浚之業務相當熟稔。以上之人亦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厚利,企謀承攬。初由余坤泉、宙○○、戌○○、己○○、癸○○、A○○欲共同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但在此同時庚○○亦欲承包,惟其缺乏資金,邀戊○○共同參與承包,戊○○本身亦無資金,乃找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申○○(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參與投資1650萬元,並約定9月30 日可返還本金,另加紅利500萬 元。宙○○、戌○○、己○○、癸○○,一方知悉庚○○、戊○○亦欲承包,自認無法對抗議長、議員之權勢,乃透過周五六與戊○○、庚○○協商要求共同合夥承包,並獲庚○○、戊○○之應允,雙方遂約定各出1650萬元,由有議員職位之戊○○、庚○○,以及其友人申○○、甲○○(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一方(官股),宙○○、戌○○、己○○、癸○○為一方(民股),再各分10股,總計20股。 ②庚○○、戊○○、【刪除申○○】、【卯○○】(綽號五十仔,庚○○之司機)、甲○○、宙○○、戌○○、己○○、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即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即93年3月14日,由己○○、癸○○及宙○○約集領取曾文溪 疏浚工程標單廠商如永益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Y○○、h○○、W○○、縣仔、林登源(綽號南廓源)、N○○(綽號王哥)、f○○(綽號關廟欽仔)、J○○(代表南投廠商子欣砂石行王寶成)、乙○○(綽號狐狸)、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瀅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迺暉,綽號麻豆暉)、建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生公司,負責人黃惠貞,實際負責人載金順)、啟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峰公司,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R○○)、水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遠公司,負責人Q○○)、冠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嘉公司,負責人P○○)、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揚公司,負責人S○○),和台南地區主要參與砂石土方生意廠商,與庚○○、戌○○、宙○○、己○○、癸○○、卯○○、甲○○等,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有意承包之其餘上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時戊○○因總統選舉前,賭博新聞爭議,避居國外,庚○○並以國際長途電話向其報告詳情。繼於93年3月16日開標當天,除另有阻擋 他人投標之情事外(詳如下述),即由庚○○借用其姊夫壬○○所經營之富欣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以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忠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宙○○,未附押標金),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未○○,實際負責人為戌○○)、永益砂石行之牌照(負責人為陳子文與葉建鑫)參與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終使富欣企業社得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4)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③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庚○○、徐【智益】、宙○○、 戌○○、己○○、癸○○、丙○○、未○○等,即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以阻擋其他廠商進人投標場所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時有c○○欲投標時,為己○○及戌○○阻擋,並將其帶同至庚○○車上,強行拿走標單,c○○不得已只好取走押標金放棄投標。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係事先以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T○○亦為己○○、戌○○等所阻擋,由戌○○與己○○乃聯手由己○○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局人員視線,由戌○○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附押標金之佳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標單,抽換森澤公司之標單交還給T○○,森澤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以此非法方法使T○○無法投標。 ┌────────────────────────────┐ │ 上開犯罪事實二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 │ (3)被告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5)被告富欣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 │ (6)被告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 借用牌照投標罪嫌。 │ │ (8)被告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 罪嫌。 │ │ (10)被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1)被告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2)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3)被告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15)被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 │ │ 標罪嫌。 │ └────────────────────────────┘ ④最後【富欣企業社】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 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在3月15日當天下午,以及之後2、3日內,宙○○、戌○○、己○○、癸○○等,即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商,計給啟峰營造公司15萬元、森澤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萬加營造公司與水遠營造公司各10萬元、和益營造公司與上揚實業公司各30萬元,c○○80萬元、h○○10萬元、縣仔20萬元、J○○10萬元、國興仔20萬元、勝仔10萬元、徐和川10萬元、P○○10萬元。Y○○、W○○沒拿錢,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宙○○、戌○○等另邀砂石廠商A○○、午○○入股,但只算在宙○○等民股之百分之五十以內,不另增加股數,計A○○、戌○○各占10﹪,己○○、宙○○、癸○○、午○○各占7.5﹪。庚○○、戊○○、申○○(即官股)占50%,也分十股,甲○○另計一股,戊○○另邀縣議員陳進雄入股一百萬元等,總計二十二股。 三、盜採砂石案犯罪事實: ①曾文溪疏浚工程初期,戊○○隱於幕後,由庚○○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宙○○擔任副總經理,己○○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癸○○為企劃主任,G○○(另緩起訴處分)擔任經理,A○○、丑○○、丁○○等擔任工地主任,戌○○及其派至現場之丙○○等負責重機械,其子未○○、陳文憲則協助駕駛挖土機,另寅○○為調度組組長負責調度車輛,D○○則受僱為指揮交通人員,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k○○、V○○、O○○、葉炎昆、U○○、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M○○、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K○○(陳文憲、k○○、V○○、O○○、葉炎昆、U○○、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M○○、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K○○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作業。 ②富欣企業社股東戊○○、庚○○、申○○、宙○○、戌○○、己○○、癸○○、午○○、A○○【、甲○○】等,以及工地現場之G○○(另為緩起訴處分)、丑○○、丁○○、未○○、丙○○、寅○○、D○○等均明知依照土石標售契約書廠商應依作業圖說擬定作業計畫,並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2款);對於 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契約書第8條第3款);挖取土石作業不得超越計畫高程,任一檢測點超越計畫高程1.0公尺,或平均檢 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構 成盜採(契約書第16條第4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6目,第3款);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條);契 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9條);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挖,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另案標售,不得先行外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顯示僅能開挖設計高程內之土方,不得挖掘深層卵礫石及純砂層(或稱「料」,即砂石級配),若有發現開挖範圍內之卵礫石及純砂,也必須堆置在旁,不得運出。但戊○○、庚○○【、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及G○○、丑○○(起訴書誤繕為洪日清)、丁○○、丙○○等公司幹部及現場操作挖土機、堆土機之司機,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自93年4月間始【,在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位在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善化鎮、官田鄉間之施工地點),】陸續以每立方米190元、200元與220元不等之單價 ,分別【預售】給羿舜企業社(負責人寅○○)10萬方一方200元,再以一方220元轉給f○○之成城砂石行;華特實業公司(負責人Z○○、周順天綽號柳丁,砂石運至上眾砂石行,負責人酉○○,股東有吳陽明、陳春長及酉○○)40萬方,一方200元;良諡企業(負責人L○○)10 萬方,一方200元;定豪企業d○○(負責人胡聰綿)10 萬方,一方200元;子欣砂石行(負責人J○○)10萬方 ,一方200元;瑩寶實業公司(負責人趙國根,實際負責 人g○○)10萬方,一方220元;庭源砂石行(負責人b ○○,由劉火木處理)10萬方,一方220元;忠勤砂石行 (負責人宙○○)10萬方,一方190元;X○○10萬方一 方200元。合計出售110萬立方米,佔曾文溪疏浚合約總數達1/3,若全部售出,預計其盜採之不法利益將超過2億2 仟萬元。 ③富欣企業社盜取曾文溪卵礫石及砂石之方法,【初期】係先透過宙○○、G○○等人,指示丙○○及工地主任丑○○、丁○○、D○○、寅○○等幹部及k○○等挖土機、堆土機司機以疏浚工程名義掩護,先將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挖出後未運離而就近堆置,並違反合約與工程圖說規定,開挖深度超過7米,盜取深層之卵礫石及純 砂(俗稱管溝砂)運出販售,再將表層土蓋回填整平,且於夜間、假日仍不停盜採,以作集水坑、整地、修築便道等巧立之名義挖取砂石,回填土蓋,挖取出來之砂石堆置於附近風乾,翌日再由砂石車迅速運離工區。因河川局監工E○○發現其有盜採砂石之情形要求堆置,富欣企業社則以挖土機整平混合過之堆置砂石供河川局採樣檢測,致呈不合純砂層之標準而繼續盜採,並行賄監工主任宇○○(起訴書誤繕為黃淾園,以下均同)及日後之現場監工辰○○,工務課課長地○○,管理課課長C○○以包庇其等之盜採行為(貪瀆部分詳犯罪事實五)。除上開預定砂石買賣契約之廠商,另亦零量售予其他砂石廠商,還有銷售含細砂較多之純砂層作為管路砂予X○○等人,每方約 80-100元。迄94年3月17日查獲為止,依富欣企業社之工 程事務所扣押物帳冊計算,總計盜挖卵礫石及純砂層約 656,83 2.9方,共119,878, 890.5元。另以一方80元至 100元之價格出售含細砂之純砂層作管路砂之用,約 67,519方,售價5,48 1,292.5元。總計盜採砂石為 663,584.8方,共125,360, 183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三①②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被告庚○○: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4)被告甲○○: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7)被告申○○: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8)被告癸○○: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9)被告A○○: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0)被告午○○: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2)被告己○○: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3)被告戌○○: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4)被告未○○: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5)被告丙○○: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6)被告丁○○: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7)被告丑○○: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18)被告寅○○: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8)被告D○○: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四、股東背信侵占及後期戊○○及申○○介入經營之犯罪事實: ①庚○○、宙○○及己○○因較熟悉砂石業務,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曾文溪疏浚業務,詎三人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 】萬元,其中分別由庚○○侵占股款300萬元,宙○○及己○○分別侵占150萬元。另癸○○則於曾文溪疏 浚工程開標後第2天即93年3月16日,收受宙○○或己○○所交付要給陪標廠商之圍標金之幾十萬元後,癸○○竟將其中10萬元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2)被告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8)被告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11)被告宙○○: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12)被告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②庚○○、宙○○復違背股東利益,明知曾文溪砂石市場看好,為賣方市場,砂石廠商聞訊會主動前來購買,無需提供仲介者佣金,竟私自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上開廠商之人,收取仲介費者計有庚○○本人、乙○○、宙○○、吳春城及戊○○,總共1500萬元,另剩餘100萬元及 其他款項為打點地方上的人。致己○○、癸○○、A○○等無法信任富欣企業社之財務分配而退股。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被告庚○○: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③庚○○所管理之帳目不清楚,宙○○復收取砂石廠商支票或現金後,開其個人支票予富欣企業社前後約1500萬元,而有虧空公司款項之背信情形。93年9月間戊○○遂要求 庚○○及宙○○陸續退出工地現場,由其與申○○直接介入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因盜採級配砂石不足,而無法順利分配,產生已訂約購買砂石多家廠商與富欣企業社之紛爭,於93 年10月1日,戊○○、宙○○邀集砂石廠商J○○、f○○、宙○○、李良發、L○○、郭宗隆、X○○等至金都市餐廳聚餐,協調出貨問題,甲○○、B○○、黃○○、戌○○等並均到場處理【,為協調出貨問題簽立1份協議書】。另戊○○派其手下B○○、黃○○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B○○並找申○○六合彩之僱用人員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會計,【庚○○將富欣企業社之帳務全部移轉給戊○○、申○○後,由申○○更名為八八企業社之代稱作帳】。B○○將每日所收資金、帳務資料至戊○○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戊○○及申○○。疏浚工程資金均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富欣企業社帳戶內存提,而支票收支則均由B○○負責,利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常勝發名義開立公司的付款支票,但有時公司款項比較大時申○○要求B○○及會計涂和雯(另為緩起訴處分)將款項電匯至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 000000陳應輝帳戶內存放。 ┌────────────────────────────┐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 (23)被告B○○: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24)被告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④申○○與甲○○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申○○在學甲鎮喝花酒向甲○○借用5萬元,卻於94年2月24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以年終獎金名義指示會計涂和雯給付公司款項予甲○○,以清償申○○、甲○○私人之債務。B○○另自接手富欣企業社財務起,關於帳記每月宙○○(1) 之不明款項5萬元,領取後侵占入己。 ┌─────────────────────────┐│ 上開犯罪事實四④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4)被告甲○○: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7)被告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 (23)被告B○○: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 ①【概述:】地○○係第六河川局工務課長,負責綜理該局工程之施工與監督;宇○○係工務課正工程司,自93年3 月迄同年7月退休為止,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 主任;辰○○係該局工務課課員,自93年8月底起,派駐 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現場工務所監工;C○○係該局管理課課長,負責督導該局河川駐警的河川巡狩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戊○○、A○○、午○○、己○○、戌○○、申○○、甲○○、宙○○、癸○○】等富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宙○○、戌○○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地○○、辰○○】,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庚○○等人盜採犯行。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①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被告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4)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7)被告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8)被告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9)被告A○○: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0)被告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2)被告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②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行賄情事原由宙○○ 及戌○○處理(因宙○○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B○○接 手後,B○○依宙○○指示於94年2月18日後3或4天及94 年 3月7或8日分別於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疏浚工程A區旁辰○○ 車上交付20萬及5萬賄款。B○○並於93年11月到94年2 月 間於戌○○位於佳里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戌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戌○○賄賂工務課課長地○○。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1)被告宙○○: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13)被告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23)被告B○○: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 └────────────────────────────┘ 【③第六河川局官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 甲、初期工務所主任宇○○明知其職員E○○及駐衛警於現場監工或巡查時發現有盜取卵礫石及純砂層外運,【及後期工務所課員辰○○明知】超挖砂石回填土蓋之違法情形,【宇○○與辰○○本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3、5款,及水利法第78之1條、第81 之2條第9款與第92之2條第7款等法令規定,善盡舉發之責,】卻【違背職務及法令】蓄意包庇富欣企業社,除從寬認定不必堆置可以外運之砂石外,並為其等設想以堆置一部分之方法掩人耳目,並於93年7月23日告知G ○○暫時停止盜採,以避E○○於7月20日起發現盜採 純砂層之情形【,因而圖利富欣企業社,使其得以繼續盜採土石,自93年7月底至被查獲為止,至少獲利約 110,220,000元之盜採砂石價值。(93年7月24日起至94年2月17日有帳目可憑為止,盜採砂石價值103,739,813元,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18日至3月17日計28日估算為6,481,048元,兩者合計 110,220,861元)。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甲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0)被告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違背職務行為內容)。 │ │ (22)被告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 │ └────────────────────────────┘ 乙、【繼】於94年2月間起,第六河川局為加強控管曾文溪 疏浚工程,防止夜間及假日施工盜採,乃預先排班由河川駐警等輪流於夜間前往工地河段巡查。94年2月17日河川 駐警I○○、F○○輪值夜間巡狩,發現有夜間施工情形,要求停工。翌日戌○○與B○○為擺平此事,前往第六河川局找工務課課長地○○,要求地○○勿處罰,地○○明知其等違反施工規定,卻【違背職務】未處理任其等繼續違法超挖、盜挖砂石。戌○○、B○○並要求管理課長C○○預先以通報夜間巡查,以避免被發現盜採行為。C○○明知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六條關於河川管理維護及違法查處事項,係管理課之職掌,而夜間巡查之目的在出其不意,方得以發現違法情事,竟違反職務,為使富欣企業社夜間施工盜採砂石行為不被河川駐警夜間巡查發現,先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分及3月10日上午9時6分,預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打電話予戌○○(使用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以「今天有那個哦! 」及「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洩露當天將有夜間巡查之消息,使戌○○通知G○○、丙○○、丁○○等現場施工人員當天晚上停止施工,致河川駐衛警I○○、F○○(2月24日)、張誌榮、朱亮昇(3月10日),於夜間巡查時無法發現違法夜間施工之情事,而【圖利】戊○○、庚○○等人得以繼續盜採砂石迄被查獲為止,至少再【獲得】盜採砂石價值約4,860,000元【之利益】(以94年2月平均一日之盜採砂石值231466元,2月25日至3月17 日計21 日計算)。 ┌────────────────────────────┐ │ 上開犯罪事實五③乙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19)被告C○○: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 │ 罪嫌、刑法132條第1款洩露國防以外秘 │ │ 密罪嫌。 │ │ (21)被告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 │ 職務收賄罪嫌。 │ └────────────────────────────┘ 六、恐嚇、暴力、槍枝案犯罪事實 ①戊○○、庚○○等富欣企業社股東幹部盜採曾文溪砂石,因河川局現場監工E○○至現場巡查監督,為恐E○○發現盜採之情形,遂派由指揮交通之D○○陪同E○○,以監視其行動,93年6月11日E○○未知會D○○私下前往 曾文溪疏浚工地勘查,發現有挖掘裸露之卵礫石及純砂層,認為可能涉嫌盜採,通知河川局以及富欣企業社前來,D○○聞訊而至,對於E○○未知會其私自前往工地表示不滿,竟出言「從現在起不保障河川局工作人員在工區之安全」等脅迫之言語,使執行職務之E○○心生恐懼,因而提出簽呈要求調離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監工之職務。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①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8)被告D○○: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 ②曾文溪疏浚工程暴利甚豐,必須擺平地方黑白兩道,除每月給付10萬元於林丁燦議員,楊登山議員是全部給100萬 元,還有吳春城與大內鄉某地方角頭各100萬元,以及曾 經有中部黑道與地方業者僱用遊覽車進入工地抗議,事後透過宙○○給付不詳之人600萬元(另案調查),總計約 1000萬元之回饋金。但仍然暴力事件頻傳,除有93年10月間戊○○初接手時,曾要求甲○○進入現場管理,惟甲○○派駐現場監工方清森復與戌○○派駐現場之劉勝男因土方款項發生衝突,戊○○方要求二方都退出工地。另因遭受黑道覬覦,多次發生工地現場及工務所不明之暴力槍擊事件。故戊○○派駐現場之B○○(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助手黃○○乃為維護安全,【於93年7 月間,在台南市○○○路旁廟宇公內取得制式90槍枝一把、制式子彈10發,未經許可而持有。】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4)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第12條第4項違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嫌。 │ └────────────────────────────┘ ③宙○○為參加曾文溪疏浚工程,因缺乏資金,向綽號狐狸之乙○○借款,乙○○於93年5、6月及過2、3個月後以兩分利分別借予宙○○1500萬與300萬,其中250萬元係向天○○借款再轉借宙○○。惟宙○○僅還乙○○2、300萬元。另宙○○亦向玄○○借取資金,未能歸還。嗣後復傳出宙○○收取砂石、土方廠商之現金款項後,再以自己之支票交付公司,但未能兌現,虧空公司款項約1700萬元。乙○○、天○○及玄○○索債甚急,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在某日凌晨3時許,約宙○○到永康市○○路一 處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玄○○、乙○○、天○○,以及綽號四哥、么仔、阿旺、阿草等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怒罵等方式,【刪除恐嚇】脅迫宙○○隔日必須交出130萬元,並讓出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權予 玄○○,使宙○○行無義務之事,將上開股權移轉予玄○○。 ┌────────────────────────┐ │ 上開犯罪事實六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 │ │ (25)被告乙○○: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6)被告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27)被告玄○○: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 叄、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二③,認被告庚○○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 法方法圍標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三①②③,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四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四②,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公訴人就上開95年度蒞9725字第54560號函之補充理由書犯 罪事實五①,認被告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行賄罪嫌。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開表二所示證據方法為憑(圍標除外): 表二: 1.人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1 │甲○○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6 │甲○○、B○○│ 有 │ │ │11日檢察官訊問│卷P39-45 │、庚○○業務侵│ │ │ │筆錄 │ │占 │ │ ├──┼───────┼───────┼───────┼─────────┤ │1-2 │甲○○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庚○○、宙○○│⑵有 │ │ │13日⑵檢察官訊│卷 │侵占公司款項 │ │ │ │問筆錄 │⑵P7-10 │ │ │ ├──┼───────┼───────┼───────┼─────────┤ │1-3 │甲○○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庚○○、宙○○│⑵有 │ │ │17日⑵檢察官訊│卷 │侵占公司款項 │ │ │ │問筆錄 │⑵P124-126 │ │ │ ├──┼───────┼───────┼───────┼─────────┤ │1-4 │甲○○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圍標之過程及李│⑵有 │ │ │13日⑵檢察官訊│卷 │全富、宙○○侵│ │ │ │問筆錄 │⑵P7-10 │占公司款項 │ │ ├──┼───────┼───────┼───────┼─────────┤ │1-5 │甲○○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圍標之過程及李│⑵有 │ │ │17日⑵檢察官訊│卷 │全富、宙○○侵│ │ │ │問筆錄 │⑵P124-126 │占公司款項 │ │ ├──┼───────┼───────┼───────┼─────────┤ │2-1 │戌○○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庚○○有業務侵│⑵有 │ │ │17日⑵檢察官訊│卷 │占 │ │ │ │問筆錄 │⑵P131-134 │ │ │ ├──┼───────┼───────┼───────┼─────────┤ │2-6 │戌○○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官股及民股之成│⑵有 │ │ │17日⑵檢察官訊│卷 │員,另庚○○有│ │ │ │問筆錄 │⑵P131-134 │業務侵占 │ │ ├──┼───────┼───────┼───────┼─────────┤ │3-1 │庚○○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6│庚○○侵占580 │ 有 │ │ │29日檢察官訊問│卷P51-53 │萬款項 │ │ │ │筆錄 │ │ │ │ ├──┼───────┼───────┼───────┼─────────┤ │3-2 │庚○○94年5月9│94偵4521號第4 │曾文溪疏浚工程│⑴有 │ │ │日⑴調查站訊問│卷 │的帳由庚○○移│⑵有 │ │ │及⑵檢察官訊問│⑴P182-186 │交給戊○○ │ │ │ │筆錄 │⑵P188-191 │ │ │ ├──┼───────┼───────┼───────┼─────────┤ │3-3 │庚○○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6│圍標及庚○○侵│ 有 │ │ │29日檢察官訊問│卷P51-53 │占580萬款項 │ │ │ │筆錄 │ │ │ │ ├──┼───────┼───────┼───────┼─────────┤ │4-1 │A○○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庚○○業務侵占│⑵有 │ │ │16日⑵檢察官訊│卷 │ │ │ │ │問筆錄 │⑵P92-93 │ │ │ ├──┼───────┼───────┼───────┼─────────┤ │4-2 │A○○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股東成員及李全│⑵有 │ │ │16日⑵檢察官訊│卷 │富業務侵占 │ │ │ │問筆錄 │⑵P92-93 │ │ │ ├──┼───────┼───────┼───────┼─────────┤ │4-3 │A○○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盜採砂石之犯罪│⑵有 │ │ │16日⑵檢察官訊│卷 │事實及庚○○業│ │ │ │問筆錄 │⑵P92-93 │務侵占 │ │ ├──┼───────┼───────┼───────┼─────────┤ │5 │癸○○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庚○○、宙○○│⑵有 │ │ │16日⑵檢察官訊│卷 │業務侵占 │ │ │ │問筆錄 │⑵P87-89 │ │ │ ├──┼───────┼───────┼───────┼─────────┤ │6-1 │e○○94年5月 │94偵4521號第5 │庚○○涉及業務│⑵有 │ │ │10日⑵檢察官訊│卷 │侵占 │ │ │ │問筆錄 │⑵P185-188 │ │ │ ├──┼───────┼───────┼───────┼─────────┤ │6-2 │e○○94年6月7│94偵4521號第11│庚○○涉及業務│⑵有 │ │ │日⑵檢察官訊問│卷 │侵占 │ │ │ │筆錄 │⑵P102-106 │ │ │ ├──┼───────┼───────┼───────┼─────────┤ │7-1 │卯○○94年6月7│94偵4521號第11│卯○○與e○○│⑵有 │ │ │日⑵檢察官訊問│卷 │有幫庚○○領取│ │ │ │筆錄 │⑵P103-106 │業務侵占之款項│ │ ├──┼───────┼───────┼───────┼─────────┤ │8-1 │J○○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圍標之過程、吳│(2)有 │ │ │26日⑵檢察官訊│卷 │健保與庚○○等│ │ │ │問筆錄 │⑵P192-195 │人有參與圍標 │ │ ├──┼───────┼───────┼───────┼─────────┤ │8-2 │J○○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6 │圍標之過程、吳│ 有 │ │ │26日檢察官訊問│卷P85-89 │健保與庚○○等│ │ │ │筆錄 │ │人有參與圍標 │ │ ├──┼───────┼───────┼───────┼─────────┤ │9 │壬○○94年8月1│94偵4521號第16│庚○○參與圍標│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卷P215-216 │ │ │ │ │錄 │ │ │ │ ├──┼───────┼───────┼───────┼─────────┤ │10-2│己○○94年6月1│94偵4521第10卷│盜採、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168-174 │ │ │ │ │錄 │ │ │ │ ├──┼───────┼───────┼───────┼─────────┤ │10-3│己○○94年6月6│94偵4521第11卷│盜採、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6-28 │ │ │ │ │錄 │ │ │ │ ├──┼───────┼───────┼───────┼─────────┤ │10-4│己○○94年6月9│94偵4521第11卷│盜採、圍標 │ 有 │ │ │日檢察官訊問筆│P29-32 │ │ │ │ │錄 │ │ │ │ ├──┼───────┼───────┼───────┼─────────┤ │11-3│G○○94年6月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 有 │ │ │21日偵訊筆錄 │卷P214-215 │ │ │ └──┴───────┴───────┴───────┴─────────┘ 2.物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 │ │(檢方之證據資│ │力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於午○○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0│背信、業務侵占│ 有 │ │ │得試算表 │卷P183-185 │ │ │ ├──┼───────┼───────┼───────┼─────────┤ │2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 │ │ │錄表 │ │ │ │ ├──┼───────┼───────┼───────┼─────────┤ │5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圍標 │ 有 │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 │ ├──┼───────┼───────┼───────┼─────────┤ │6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圍標 │ 有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352、353 │ │ │ │ │資料試算表 │ │ │ │ ├──┼───────┼───────┼───────┼─────────┤ │7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8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圍標 │ 有 │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 │ │ │料 │ │ │ │ ├──┼───────┼───────┼───────┼─────────┤ │10 │支票與交易確認│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單照片 │卷P33-35 │ │ │ ├──┼───────┼───────┼───────┼─────────┤ │11 │銀行傳票(照片│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 │卷P82-84、 │ │ │ │ │ │87-89 │ │ │ ├──┼───────┼───────┼───────┼─────────┤ │15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圍標 │ 有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 │ │ │ │P154-161 │ │ │ ├──┼───────┼───────┼───────┼─────────┤ │16 │土地銀行新市分│94偵4521號第17│圍標 │ 有 │ │ │行富欣企業交易│卷P35-44 │ │ │ │ │明細 │ │ │ │ ├──┼───────┼───────┼───────┼─────────┤ │17 │台南中小企業銀│94偵4521號第17│圍標 │ 有 │ │ │行善化分行傳票│卷P92-97 │ │ │ │ │資料 │ │ │ │ ├──┼───────┼───────┼───────┼─────────┤ │18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借牌投標 │ 有 │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 │ │ │ │P154-161 │ │ │ ├──┼───────┼───────┼───────┼─────────┤ │19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6、20、24 │ │ │ ├──┼───────┼───────┼───────┼─────────┤ │20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決)紀錄表 (第│P26 │ │ │ │ │一次) │ │ │ │ ├──┼───────┼───────┼───────┼─────────┤ │21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明 │P29、32 │ │ │ ├──┼───────┼───────┼───────┼─────────┤ │22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71-88 │ │ │ ├──┼───────┼───────┼───────┼─────────┤ │23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 │ │ │託書 │ │ │ │ ├──┼───────┼───────┼───────┼─────────┤ │24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 │ │ │防日誌 │、111、114 │ │ │ ├──┼───────┼───────┼───────┼─────────┤ │25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 │P127 │ │ │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 有 │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 │ ├──┼───────┼───────┼───────┼─────────┤ │28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⑴有 │ │ │ │P138 │ │ │ ├──┼───────┼───────┼───────┼─────────┤ │29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 有 │ │ │ │P113、174、185│ │ │ ├──┼───────┼───────┼───────┼─────────┤ │33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 │ │ │照片 │ │ │ │ ├──┼───────┼───────┼───────┼─────────┤ │37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 │ │ │錄 │ │ │ │ ├──┼───────┼───────┼───────┼─────────┤ │38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 有 │ │ │圖 │P18-19 │ │ │ ├──┼───────┼───────┼───────┼─────────┤ │39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 │ ├──┼───────┼───────┼───────┼─────────┤ │40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 │ │ │及⑵照片 │ │ │ │ ├──┼───────┼───────┼───────┼─────────┤ │41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 │ │ │計畫報告 │ │ │ │ ├──┼───────┼───────┼───────┼─────────┤ │42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 │ │ │成城砂石行、庭│ │ │ │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 │ │ │錄 │ │ │ │ ├──┼───────┼───────┼───────┼─────────┤ │43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 有 │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 │ ├──┼───────┼───────┼───────┼─────────┤ │44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 │ ├──┼───────┼───────┼───────┼─────────┤ │45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 有 │ │ │告 │卷P160-167、 │ │ │ │ │ │158 │ │ │ ├──┼───────┼───────┼───────┼─────────┤ │4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 │ │ │之現場照片 │ │ │ │ ├──┼───────┼───────┼───────┼─────────┤ │47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48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 │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 │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 │ │ │報表 │ │ │ │ ├──┼───────┼───────┼───────┼─────────┤ │49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現場照片 │卷P25 │ │ │ ├──┼───────┼───────┼───────┼─────────┤ │50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 │ │ │、管砂總量對照│ │ │ │ │ │表 │ │ │ │ ├──┼───────┼───────┼───────┼─────────┤ │5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 │ │ │商大料、管砂、│ │ │ │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 │ ├──┼───────┼───────┼───────┼─────────┤ │52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 │ │ │檢驗報告 │ │ │ │ ├──┼───────┼───────┼───────┼─────────┤ │53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 ├──┼───────┼───────┼───────┼─────────┤ │54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55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 有 │ │ │J○○93年6月 │卷P16、17 │ │ │ │ │19日運砂石日報│ │ │ │ │ │表 │ │ │ │ ├──┼───────┼───────┼───────┼─────────┤ │56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 有 │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 │ │ │告 │ │ │ │ ├──┼───────┼───────┼───────┼─────────┤ │57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59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 │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 │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 │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 │ │ │果複測報告 │ │ │ │ ├──┼───────┼───────┼───────┼─────────┤ │62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 │ ├──┼───────┼───────┼───────┼─────────┤ │63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 │卷P70-73 │ │ │ ├──┼───────┼───────┼───────┼─────────┤ │64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 有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 │ │ │資料試算表 │ │ │ │ ├──┼───────┼───────┼───────┼─────────┤ │65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 │ │ │河川局文 │ │ │ │ ├──┼───────┼───────┼───────┼─────────┤ │66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 │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 │ │ │片 │ │ │ │ ├──┼───────┼───────┼───────┼─────────┤ │67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 有 │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 │ │ │第093.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68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草稿、⑵E○○│卷P11-21 │ │ │ │ │於93年7月23日 │ │ │ │ │ │、6月11日上簽 │ │ │ │ │ │呈附照片 │ │ │ │ ├──┼───────┼───────┼───────┼─────────┤ │69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 │ │ │場1K+300、 │ │ │ │ │ │1K+500、2K+920│ │ │ │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7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 有 │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71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表 │卷P176 │ │ │ ├──┼───────┼───────┼───────┼─────────┤ │72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 有 │ │ │資料:93.5.26 │卷P67-71 │ │ │ │ │會議 │ │ │ │ ├──┼───────┼───────┼───────┼─────────┤ │73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 有 │ │ │ │卷P62-64 │ │ │ ├──┼───────┼───────┼───────┼─────────┤ │75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 有 │ │ │ │P43、45 │ │ │ ├──┼───────┼───────┼───────┼─────────┤ │76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 │ │ │算表 │P54-66 │ │ │ ├──┼───────┼───────┼───────┼─────────┤ │77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 │ │ │ │P74-77 │ │ │ ├──┼───────┼───────┼───────┼─────────┤ │78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 │ │ │ │P83-91 │ │ │ ├──┼───────┼───────┼───────┼─────────┤ │79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 │ │ │ │P131-134 │ │ │ ├──┼───────┼───────┼───────┼─────────┤ │80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 │ │ │ │P126-130 │ │ │ ├──┼───────┼───────┼───────┼─────────┤ │87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 有 │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 │ │ │ │P507-516 │ │ │ ├──┼───────┼───────┼───────┼─────────┤ │88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89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90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 ├──┼───────┼───────┼───────┼─────────┤ │9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 有 │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92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 有 │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 │ │ │驗室試驗報告 │ │ │ │ └──┴───────┴───────┴───────┴─────────┘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庚○○否認有何非法方法圍標、借牌投標、結夥竊盜、業務侵占、背信及行賄之犯行。 依證人E○○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開挖河床所起出之結構物,無法以目視判斷其分級;此外,河床表層地形不同,開採高程深度即有不一,不得以開挖深淺不同作為判斷有無超挖或意圖盜採之依據;系爭疏浚工程固然曾於夜間施工,惟被告庚○○並非於現場監工,工地究竟夜間有無盜採砂石,核與被告庚○○無關。檢察官以富欣企業社之出售砂石帳目計算每日獲利所得23萬元,惟所出售之砂石,是否即屬契約約定不得外運之砂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起訴書所載之行賄時間分別為94年2月18日後3、4天,94年3月7日或8日、93年11月間至94年2月間,惟被告庚○○早於 93年9月間即已離開富欣企業社經營團隊,並為檢察官起訴 書所確認(見起訴書第12頁第5、6行),足認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與被告庚○○無關。再者,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宙○○、戌○○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 被告庚○○並無侵占、背信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指,本案投標過程涉及以金錢圍標,則因圍標所支出之款項,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款項既有特定用途,自無侵占可言。 伍、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陸、經本院查: 關於被告庚○○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 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部分: ㈠按96年7月17日以子○瑞問95蒞9725字第54560號函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㈧頁204至212),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以該補充理由書為準。在每一單元之犯罪事實下方,併臚列該單元犯罪事實之涉案被告及所犯法條。查補充理由書頁4上方所載「上開犯罪事實②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 條如下:被告庚○○(以下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補充理由書頁4下方則載「上開犯罪事實③之涉案被告暨所犯法條如下:被告庚○○(以下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法圍標及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兩相比對,可知檢察官針對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係 簡稱「圍標罪嫌」,而針對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則係簡稱「非法方法圍標罪嫌」、「借牌投標罪嫌」,足認檢察官就違反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前段之簡稱及出證 ,係有意各自列舉分開出證,要足認定。 ㈡茲詳稽前開表二所示可知,檢察官並未針對「非法方法圍標」之待證事項提出證據,顯然就此「非法方法圍標罪嫌」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方法。 ㈢再者,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就「非法方法圍標」之待證事項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己○○及c○○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戌○○固然證及準備以震聯及佳億陪標之事實,證人己○○則證及c○○與被告庚○○、共同被告宙○○合意圍標,事後獲得80萬元圍標金之內容(見本院卷頁167-174、175-181),惟其內容均係關於合意圍標之事實,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 法方法圍標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法證明柀告庚○○非法方法圍標之犯行。再者,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列為「合意圍標」之證據方法,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本於中立之立場,自無將證人戌○○、己○○此部分供述證述充為被告庚○○合意圍標事實認定之基礎,併此說明。㈣復再依表二所示,檢察官針對「借牌投標」之待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表二2.物證編號18所示之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忠勤企業社、佳憶實業有限公司、宏泰吉有限公司、建生實業股有限公司、富欣企業社、永益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查該等企業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各該負責人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何借牌投標之犯行。再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 。但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除行為人須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更要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始足當之。查富欣企業社固然係以共同被告壬○○名義申請成立,但被告庚○○係富欣企業社實際經營者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壬○○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則被告庚○○既係富欣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自得以富欣企業社之名義投標系爭疏浚工程,要與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以富欣企業社投標系爭疏浚工程,核與政府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關於檢察官應負形式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此部分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就被告庚○○被訴非法方法圍標、借牌投標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庚○○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㈠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⒈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物,係 上眾砂石行購自富欣企業社,由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⑴查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等多人執行扣押命令,至酉○○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嘉化里茄拔180之15號「上眾砂石行」內及 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無門牌號碼),共計扣得 179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其中,在對面砂石堆置場內,扣得4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為『圖 一』,計算方式為:長100公尺×寬50公尺×長9公尺 =共45000立方公尺);另外,並在「上眾砂石行」 內,扣得134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現場圖標示為『圖二』),計算方式如下: ①長100公尺×寬25公尺×高5公尺=125000立方公尺 ; ②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5公尺×2堆=2250立方公 尺; ③長45公尺×寬30公尺×高5公尺=6750立方公尺) ,並命酉○○保管,此有檢察官扣押命令1紙、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㈤頁123至129)。 ⑵其次,按Casagrande氏於1952年提出以下之分類法:①通過200號篩50%以上者為細粒土,50%以下為粗粒 土。 ②粗粒土依通過4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 通過4號篩50%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 為礫石(以G表示)。 ③將粗粒土依通過200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號篩5%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 砂土Cu〉6,礫石Cu〉4,而Cd在1至3之間者,以W (級配優良)表之。 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 │土壤型式 │字頭│ │次群(subgroup│字尾│ │ │ │ │) │ │ ├───────┼──┤ ├───────┼──┤ │礫石 │G │ │優良級配 │W │ ├───────┼──┤ ├───────┼──┤ │砂 │S │ │級配不良 │P │ ├───────┼──┤ ├───────┼──┤ │沈泥 │M │ │沈泥質 │M │ ├───────┼──┤ ├───────┼──┤ │粘土 │C │ │粘土質 │C │ ├───────┼──┤ ├───────┼──┤ │有機質 │O │ │低壓縮性 │L │ ├───────┼──┤ ├───────┼──┤ │泥炭土 │Pt │ │高壓縮性 │H │ └───────┴──┘ └───────┴──┘ (以上參見劉賢林編著大地工程學㈠頁163至174) ⑶又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並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號篩網(75um)檢測 ,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 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 下列三種成份: 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2-2:以200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2-3:以4號篩網及8號篩網( 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㈡頁156至162)。⑷茲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扣上開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之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上眾砂土2-1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上眾土 2-2之成份應為細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上眾石頭 2-3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9000 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且為優良級配砂,要可認定。 ⒉系爭疏浚工程標售契約之標的為土方,並非土石;若挖到卵石、礫石及純砂層應予堆置而不可外運出售: ⑴經查,系爭疏浚工程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 富欣企業社以5000萬元得標,並由富欣企業社於同年3月18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訂立土石標售契 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第六河川局之工程估價單、系爭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93年度他字第728號卷㈠頁8至38)。揆諸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共同訂立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中之標的,確係系爭疏浚工程所產出之「土」(或稱土方)無疑,且為明確土方之範圍,俾避免爭議,又特別約定卵石、礫石或純砂層非屬於契約標售範圍內,從而,足認於訂約之際,富欣企業社主觀上已知悉卵石、礫石及純砂層均非契約標的物,均禁止挖取且外運販售,要可認定。茲將契約書中所載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條款列舉如下: 第一條: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第二條:標售範圍 一、位置:略。 二、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 第四條:作業進度及期限 一、開工:廠商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提出開工報告並於30日內依契約圖說擬定作業計畫(含分區開採計畫、運輸機具、路線、表土棄土處理計畫、作業計畫進度表、機具、車輛識別證及工地負責人等)送機關核可後據以執行。 二、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調整作業進度。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形,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調整進度。 第六條:契約書圖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 第八條:作業管理 三、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第4條所 訂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除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得堆置於河川區域內。 第十五條:違約罰則、終止契約 第二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第六目:屬契約第16條第4款第⑵目惡意違反規定者。 第三款:廠商有前款第⑸目至第⑻目情形者,機關得比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以停止廠商投標權一年,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處分,另涉刑責部分,則依同 法第94條之1規定及其竊盜、竊占等行為之相關資料 移司法單位偵辦。 第十六條:查驗(核) 第四款:查驗(核)處理 第二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計畫高程1.0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均逾平均計畫高程0.5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 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2款第⑹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 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附則 第一款: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 茲將附於契約後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以下簡稱補充說明)中與本案關係重要之約定載明如下: 第一條: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 第三條: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訂約,並自訂約日起7日內提出開工報告,並30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逾期則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並沒收已繳價款。 第六條:本標售土石除依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地上物補償費、土方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勞工安全衞生設備、管理什費、人員機具及契約之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 第七條: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搗及裝載搬運。 第十九條:本標案契約範圍內所產生之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由廠商運離河川區域並依廢土、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 第二一條: 第十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 第十一款:土方開採應分段辦理收方測量,經甲方收方檢測後如有淤積土方,承商如須開採需另繳交該數量土方價款。 第十二款:依水利署93年度中央管河川預估出土量為基準,本案土方出土量每月累計總量管制基本出土量如下(預估參考累計數量,請承包商配合辦理,不列入罰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89年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本件系爭疏浚工 程契約起草人之第六河川局工務課課員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系爭疏浚工程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並參考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契約設計初衷 ,確係以「土方」為契約標的物,且以每方土方並非以「土石」為契約標的物;再者,依附於契約書中並蓋有富欣企業社印之工程估價單一紙所載,該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上,其工程項目欄固載為「土石標售費」,其中數量欄載為「00000000」、單位欄載「M之3次方」、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 「00000000」,惟其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運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衞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等語,均核與證人l○○上開所述相符。 ②又查,本件契約書固名為「土石標售契約」,契約第一條亦載為「土石」,甚至補充說明亦載為「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均冠以「土石」二字,惟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補充說明既屬契約之一部,自不應以文害義,單憑「土石」二字即將契約標的內容曲解。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查之事證可知,本案在上眾砂石行扣押之砂石,確係購自富欣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優良級配砂之卵石、礫石及純砂,而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僅為土方,不包含上開卵石、礫石及純砂,且係不得外運出售,是以,足認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遭受盜採而外賣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㈡本案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但必須主觀上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有竊盜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其成立竊盜罪。 ⒈惟查,參諸前開所載之諸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知,本案於富欣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之間,基本上確係存在一個河川疏浚工程之民事承攬、買賣契約之關係。是以,於系爭疏浚工程之工地,有相關工作人員、機具及卡車從事相關之整地、挖採、外運及販售等行為,原則上係屬履行民事契約債務之相關行為;縱於客觀事實之表現,或有逾時而夜間施工,或有採挖地點未盡符合契約設計之地點及高程(地層之結構並非是均勻地、規則性之分布),或有所謂股東人等進出系爭工地,或發現所販售之物係卵、礫石及純砂,仍有可能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如無積極之證據,自不得徒憑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外賣情事,遽認全部相關之人即係構成刑事犯罪。⒉進而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行為是否成立,其關鍵厥在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挖取之物乃係契約禁止挖取者,且於挖得之後,主觀上是否明知係契約禁止外運者,而竟仍將之外運出售。如係明知,始得謂其具有竊盜之故意;如係明知而仍外運出售,始得謂其具有竊盜行為之分擔。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表二所示,其中待證事實欄為「盜採」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其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4-3、10-2、10-3、10-4、11-3所示,茲分敘如下: ⒈表二編號4-3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供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4年6月16日在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93)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有何人? 答:民股部份有我、宙○○、己○○、綽號阿元、姜仔(戌○○),官股有庚○○,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他們那邊很複雜 。 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 答:我不曾參與,也不知道何人參與。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帳分別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帳做何用途? 答:我不知道。 問:你身為該工程之股東,為何富欣企業社有這兩筆1160萬及1600萬的支出,你不知道? 答:公司的帳目我從來沒有看過。 問:據本署調查庚○○供述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拿公司1160萬元,是要作為該工程工地地上物補償金用,但實際是被庚○○及宙○○等二人獨吞佔為己用,你身為股東是否同意庚○○等這樣做? 答:庚○○他是流氓就算他們要這樣做我們也無法阻止,我也不同意。(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問:另一筆1600萬庚○○拿來作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給予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 答:我也不知道,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要退股的。 問:你有沒有介紹人來買砂石,有收取仲介費? 答:都沒有。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簽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原料砂土等字樣,是否有看過 ?為何要另外填寫該字樣? 答:我看過廠商簽合約書,但我不認識字,可能是庚○○閃避法律責任,實際上土就是土,砂就是砂,沒有含土量50﹪的說詞。(見94偵4521號第 12卷頁93) ⑵茲詳細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固然證及被告庚○○係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東之事實,惟擔任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東,並非當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仍須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挖取之物乃係契約禁止挖取者,且於挖得之後,主觀上是否明知係契約禁止外運者,而竟仍將之外運出售,以為論斷,業如前述。而證人A○○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庚○○係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就被告庚○○究竟有何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表二編號10-2、10-3、10-4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供述: ⑴表二編號10-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174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 答:是由宙○○、庚○○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事,當初談的是以不同的價金,回饋給廠商使他們不用投標。 問:你們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參與投標? 答: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紀錄(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8)下來 ,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份。是由我還有癸○○、丙○○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十二天前開始這個工作。 問: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 答: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 問:當時記錄領標廠商的文件是否還存在? 答:已銷毀了。 問:在嘟嘟餐廳圍標之前,沒有先跟廠商談? 答:我的部分沒有。 問:你的部分有沒有包括戌○○、宙○○? 答:這部分他們較少介入。 問:他們知不知情? 答:知情。 問:當初你們去圍的組織是如何形成的? 答:是我知道有這個工程,找宙○○,宙○○再找庚○○,戌○○是跟我一起的,戊○○我沒有接觸到,他是由庚○○的口中知道的,他是由庚○○去找的。 問:還有其他股東? 答:開始時就只有我們這幾個。 問:丙○○、癸○○是什麼身份? 答:他們只是我們的手下,因為我怕一個去那邊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 問: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用電話。 問: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 答:我、宙○○、戌○○、庚○○。 問:那些廠商去嘟嘟餐廳? 答:Y○○、h○○、縣仔、J○○、南部源,那天吃飯我們是在裡面的包廂,庚○○是在門口附近的地方,他認識的他就直接引到他的包廂,有些我不知道。 問:(提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廠商的名單),其中有那些人有參與嘟嘟餐廳的圍標聚餐?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69) 答:只有J○○跟宙○○。 問:(提示鹽水溪疏浚工程及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開標記錄表)那些廠商有參加嘟嘟餐廳的圍標會議?答:只有戌○○,其餘陳子文等跟庚○○很熟,他們一進入餐廳庚○○跟他們講議長戊○○和他要標這件疏浚工程,對方就會因此放棄投標。 問:就我們所知,當天參加嘟嘟餐廳聚餐的就有2、 30人,為何你說的不到10個人? 答:有很多是我們自己人,像庚○○、庚○○的司機五十仔、宙○○、戌○○、狐狸、戌○○的兒子未○○、還有五、六個宙○○帶過來不認識的人。 問:你知道那些人到現場庚○○跟他談了就離開的?答:我聽說甲○○、麻豆輝仔、建生實業的老闆等人。 問:圍標有何對價? 答:我知道金額是10萬到80萬不等,這部分的錢是庚○○經手,除了王哥沒有拿外,其他都有拿,啟峰營造拿15萬、森澤拿40萬,萬加營造、水遠營造拿10 萬,和益營造、上揚實業拿30萬,c○ ○拿80萬元,h○○他們大概拿10萬,縣仔20萬,J○○拿1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萬的,Y○○、W○○ 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 問:除了嘟嘟餐廳外還有其他圍標行為? 答:開標當天還有到現場處理,3月16日曾文溪疏浚 工程開標當天,我、庚○○、宙○○、戌○○,庚○○的司機「五十仔」及三、四名宙○○的朋友,在開標現場,對前來投標的廠商進行擋標,有三家被我們擋下來,一家c○○,另兩家是年青人不認識,其中只有c○○前來投標,他是被宙○○擋下來的,宙○○當時告訴c○○不要進入投標現場投標,會以一定之金額作為補償,本來價格談不攏,c○○就作勢要進去投標,宙○○再上前跟他講,叫他到庚○○的車上談(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0)說人那麼多不好看,二 人在討價還價後,最後是以新台幣80萬元達成協議。 問:庚○○有搶走他的標單? 答:他是很配合的跟他到庚○○的車上,車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 問:他的標單有沒有被庚○○拿去? 答:他應該有把押標金拿回去,所以標封應該有撕開,標單有沒有拿回去我就不清楚。 問:你有沒有看到段志昇在現場? 答:當時我還沒有認識他,但我看到c○○他們開兩部車,後來認識段志昇他說他有去。 問:段志昇有沒有分到80萬? 答:他不知道這件事。 問:另外你說還有兩個不認識的年青人,是多少錢談好? 答:各25萬。 問:同時還有其他廠商投標,那些是陪標的? 答: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震聯(就是戌○○)、忠勤(宙○○),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 問:有沒有標單被拿開的?是河川局的拿走的?還是你們拿走? 答:有,就是森澤用郵寄的,被我跟戌○○拿走的,河川局的大門進去是服務台,在服務台跟二樓可以投標,郵寄的放在一樓的服務台,大門旁有替代役,我叫戌○○幫我擋一下,我就把一個標封放在郵差送來的標封上,把郵差送來的標封從底下抽出來,抽換上去的標封後來流標,可能是佳億那一張。 問:當天郵寄來的只有一份? 答:還有忠勤的那一份。 問:你們圍標的價金如何給廠商? 答:當天的下午到隔天早上,約到一定的地點,有的約到他的家(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1)裡, 直接拿現金,我送的是剛剛提到的啟峰營造、森澤,萬加營造、水遠營造,和益營造、上揚實業,c○○,h○○,縣仔,J○○、國興仔、勝仔。 問:錢是誰給的? 答:是宙○○。 問:履約保證金是誰出的? 答:我不清楚。 問:後來的那些股東是如何形成? 答:民股是我、宙○○、戌○○、癸○○、A○○,癸○○是我幫他向宙○○爭取的,A○○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去領標單賺一條小條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庚○○接洽的,有庚○○、甲○○、戊○○,陳進雄我聽說他有投資500萬在議長那裡,大堵仔借戊 ○○錢。 問:你們如何出資? 答:民股是出1500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 問:(提示)根據富欣企業社的帳冊在3月26日記載 一筆仲介費1160萬的支出是什麼支出? 答:應該是圍標金。 問:根據你剛剛講的圍標廠商,加起來應該不到500 萬? 答:我說的只是我知道的,其他的還有很多家,陪標的廠商至少50萬以上。 問:(提示)4月11日又支出一筆1600萬,是什麼錢 ? 答:應該是1100萬再加500萬的那些錢。1100萬就是 賣砂石跟廠商簽約110萬方,每一方抽10元,我 只知宙○○有抽100萬,其他都是官股拿的。 500萬是為了名目上要地方和睦,給那些人官股 那邊也不講。 問:南部源的600萬是怎麼回事? 答:我剛說的嘟嘟餐廳聚餐時,庚○○跟南部源談的有落差,南部源就找台中憨面仔叫兄弟請遊覽車到工地,後來帳面是以600萬處理,官股處理的 ,誰處理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2) 問:吳春城、楊登山有沒有收取地方的回饋金? 答:我不知道,但戊○○有讓吳春城去賣20萬方的砂石,仲介費他是跟廠商拿的。 問:庚○○說1600萬就是支付這些賣砂石的仲介費?答:不是,庚○○自己放口袋。公司是定價一方200 元,中間人賣超過這個價錢多的就是他賺,一方兩百元的帳進入公司,公司再拿10元給中間人做獎勵金。 問:你為何說庚○○放到自己的口袋? 答:因為,獎勵金是庚○○拿去了。 問:為何庭園砂石行和瑩寶企業是一方220元,而且 瑩寶也是付了三成660萬的定金? 答:我不知道。 問:你們到底有沒有行賄河川局? 答:我沒有,其他人應該也沒有。 問:林丁燦顧問10萬是何意? 答:我有聽說是這樣,但不知道。 問:你的股份為何會轉讓午○○? 答:因為帳目不清不楚。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要坦誠,1160萬當初要發放時我也有拿150萬 元庚○○拿200萬或300萬元,宙○○拿150萬元 。 問:這部分有沒有記在公司的帳? 答:庚○○說就記錄到公司的1160萬中,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出力。 (見94偵4521號第10卷頁173) ⑵表二編號10-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28)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所說筆錄中「我們就指派我、癸○○、丙○○等人去看有何人領標單」,你上述內容中指派你去的是何人? 答:是宙○○指派我們去的。 問:你當時有看到什麼?你去了幾天?跟哪些人去?答:我都是單獨一個人去,我去了七次是間斷的,我看到有水遠營造、冠家營造、陳子文、何凱(曾國凱)、還有一個姓謝的、還有和益營造等。 問:前述除你、癸○○、丙○○等人外,未○○是否有參與? 答:他是跟丙○○去的,有去過一、二次。 問:癸○○去幾次? 答:他大概去兩次。 問:他有記到什麼廠商? 答:大概一兩家。 問:庚○○與戊○○共同合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人居中撮合?是何人?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6) 答:前立委周五六撮合讓民股及官股合作。但是庚○○主動去找戊○○。 問:是誰找周五六出來撮合的? 答:是宙○○。 問:上次你不是說是周五六撮合戊○○跟庚○○? 答:不是的,是宙○○跟周五六也不熟,是透過狐狸找周五六找議長出來協調民股、官股各一半,當時議長跟庚○○是要標這個工程的一個團體,我跟宙○○、戌○○是一個團體。 問:你為何會找癸○○入股? 答:他是我長期的工作夥伴,我的個性如果有大家一起有。 問:富欣企業社是伍仟萬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那伍仟萬標金是如何定的? 答:完全由庚○○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的。 問:第六河川局是否有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底標洩漏出來,讓你們知道? 答:現在政府機關都會公開將所要標售之工程預算金額公布出來,我們以所公佈之預算及其他所需之費用,大約核算一下也可知道底標是多少錢。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 答:粉質土帶黏之土石。 問:前述是以純土為主? 答:是。 問:卵礫石及管路砂、純砂是否可以外運? 答:管路砂是沒有爭議,所以可以運出販賣。純砂,卵礫石比較有爭議,第六河川局在93年有派人來採樣送驗,在檢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就離開了,但河川局之人有要求如有挖到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外運。 問:河川局有要求卵礫石、純砂要堆置不可運出販售,但你們仍將一部份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而一部份做堆置? 答:是。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7) ⑶表二編號10-4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6月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32) 問:94年06月01日的詢問筆錄中你說:「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股東有庚○○、戊○○、甲○○、陳進雄」等四人? 答:我確定有庚○○、戊○○、甲○○,因為他們曾經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務所開過會,當時我也在場。陳進雄的部份我是聽人家說他有入股,但是我沒有看過他來開過會,所以我不確定。 問:戊○○、甲○○是何時入股? 答: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之前就已入股,不然他們不會找周五六來協調。 問:周五六在協調時你是否在場? 答:當時是由宙○○去的,事後他回來告訴我的。 問:你說戊○○有到工務所開會? 答:是為了那些帳不清不楚時,是有初期就有,帳是五、六月時出來的,那時戊○○就有到工務所看了。 問:有做會議記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29) 答:不會做。 問:你見過戊○○去過幾次? 答:一、兩次。 問:有那些人在場? 答:我、戌○○、宙○○、大堵,庚○○是之前剛 動工時,他常去工地,我們在討論帳目時,他沒在場。 問:你於94年06月01日筆錄中,富欣企業社帳冊所記載1600萬元,是介紹廠商購買混合砂的介紹費,每立方是新台幣10元的介紹費? 答:是。 問:前述有何人有領到介紹費? 答:我知道的是宙○○有領到一佰萬元,庚○○也 有領多少我不清楚,而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應是官股拿走的,戊○○來開會就是因 為,仲介費他說他都沒有賺,我們也有建議要把庚○○的職務撤除掉。 問:前述該筆款項你是否有領到?是否同意庚○○如此之做法? 答:我沒有領到,我們股東都不同意庚○○如此之做法,因為他的帳都不明確我們因此而發生爭執,在發生爭執後我與癸○○就退股,因為這樣給仲介費是不划算的,一方給他們200元賣已經有很 大的利潤了,再回過頭來跟公司拿10元的仲介費是不合理的。 問:建生實業是否有拿到圍標金?金額多少? 答:我聽庚○○或癸○○說的是有送去但他沒有拿,時間太久了我不太確定,金額大約是五十萬元。問:沒有收錢,送去的錢到那裡去? 答:不知道,應是送回公司。 問:還誰知道送圍標金的事? 答:癸○○、戌○○、宙○○、庚○○。 問:戊○○知道? 答:他應該也知道事情,但不知道細節,當時他人在國外。 問:那時他們的押標金150萬、工程履約保證金500 萬、第一期的工程款1250萬是誰出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0) 答:官股、民股的錢一個1650萬、一個是1500萬應該是一起拿出來的,一起來支付這些款項,包括圍標金1160萬,所剩已經不多了。 問:森澤實業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位址? 答: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出面接洽的是綽號叫傲梨仔(台語),他有一個混凝土廠在新化,公司名稱也叫森澤實業公司 問:上次筆錄所說之四十萬元是否交給這位綽號傲梨仔(台語)之男子? 答:應該是癸○○送過去給該男子的。 問:你於上次筆錄中所說縣仔、國興仔、勝仔等人如何聯絡?住何處? 答:我現在沒有他們之資料,要回去找才知道。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場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 答:是的。 問:前述之混合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 答:比例大約在二比八至三比七之間,也就是砂佔八成石頭佔二成或砂佔七成石頭佔三成。 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 答:廠商買回去之混合砂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擊碎後會 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划算的,但所處理之量 要龐大。 問: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 答: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 問:廠商所購買之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每立方公尺為200元這樣是否划算?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1) 答:是要賠錢。 問:為何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 答: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庚○○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另外填寫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是為了要掩飾,販賣卵礫石之犯意? 答: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 問:開標前後有沒見過戊○○或大堵跟你們接洽? 答:沒有,都是庚○○跟他們接洽。 問:那你們如何得知是戊○○也是股東? 答:還沒有要開標是庚○○就一直說是長仔(戊○○)要處理的,要求我們退出,所以後來才有周 五六出面協調的事,大堵是金主,後來是因為帳出問題,大堵才有出面了解。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32) ⑷茲詳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①編號10-2之內容固有證及被告庚○○,惟均係圍標前組織分工、參與圍標餐會及得標後致贈圍標金之事實,究其實要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盜採砂石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資為被告庚○○被訴竊盜罪之認定依據。 ②編號10-3之內容固證及被告庚○○主導系爭疏浚工程圍標事宜,被告庚○○係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及卵石、礫石及純砂不可採挖、販賣之事實,惟如前所述,擔任系爭疏浚工程之股東並非當然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竊盜之行為分擔,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庚○○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③編號10-4之內容固證及被告庚○○與其他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參加股東會,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內部帳目不清及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之合約中,要另外填寫含土量50%以上,是被告庚○○用以應付廠 商質疑砂石品質之事實,惟如上開所言,就被告庚○○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④綜合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有諸多與盜採砂石無關者,縱有提及系爭疏浚工程股東、或砂石比例,非僅未證及被告庚○○就盜採砂石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未證及所謂盜採砂石即竊盜犯行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是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⒊表二編號11-3所示部分: ⑴表二編號11-3證人G○○於94年6月21日在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215)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無在夜間施工被查獲? 答:有。有一次,在93年底及94年初期間被查獲,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之前筆錄有交待過。 問:河川警察如要夜間巡查,你們是否會事先知道?答:我們在現場不會知道,但我們的副總宙○○及B○○會通知我們現場工地今天不要做太晚。 問:你夜間施工做到幾點? 答:有時10、12點。 問:不要做太晚是做到幾點? 答:7點之前。 問:宙○○及B○○為何要你們在特定的日期不要夜間施工代表何意? 答:宙○○及B○○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實際上情形如何我不清楚。 問:為何會知道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他們是如何得知消息? 答:都是宙○○及B○○在通知我們現場幹部。我有聽宙○○說是戌○○告知他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4) 問:戌○○用何管道得知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 答:不清楚。 問:戌○○於疏浚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 答:他是股東之一,並且他與第六河川局的人比較熟,所以有關於施工及文書方面的問題都由他去第六河川局接洽。 問:提示扣押物,為何於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10日兩次河警夜間巡查你們都迴避無施工? 答:是B○○通知我們有河川局的人要過來巡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215) ⑵茲詳加勾稽證人G○○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編號11-3內容固然證及系爭疏浚工程曾夜間施工,且共同被告宙○○及B○○亦曾告以不要施工太晚用以警告河川局可能派員前來巡查等相關事宜,惟並未證及被告庚○○,亦即就被告庚○○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或究係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究係有何竊盜之行為分擔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積極、具體、明確之供證,顯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⒈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心證,詳如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表三: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實│本院心證 │ │ │ │(檢方之證據資│ │(第一階段心證) │ │ │ │料與頁次不符者│ │ │ │ │ │,經本院職權調│ │ │ │ │ │查後予以更正)│ │ │ ├──┼───────┼───────┼───────┼─────────┤ │1 │於午○○處扣押│94偵4521號第10│背信、業務侵占│富欣企業社93.3.26 │ │ │得試算表 │卷P183-185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 │ │ │帳冊 │ ├──┼───────┼───────┼───────┼─────────┤ │2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5卷│圍標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 │六河川局開標紀│P105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 │錄表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宏│ │ │ │ │ │泰吉、建生實業、富│ │ │ │ │ │欣、永益、佳億、忠│ │ │ │ │ │勤、震聯7家廠商。 │ ├──┼───────┼───────┼───────┼─────────┤ │5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圍標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 ├──┼───────┼───────┼───────┼─────────┤ │6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15│圍標 │富欣企業社93.3.26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352、353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 ├──┼───────┼───────┼───────┼─────────┤ │7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圍標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8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15│圍標 │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清│ │ │六河川局招標資│卷P2-12 │ │單、開標紀錄表、投│ │ │料 │ │ │標廠商簽到表、契約│ │ │ │ │ │書,足認系爭工程確│ │ │ │ │ │實於93.3.16日開標 │ │ │ │ │ │,而有宏泰吉、建生│ │ │ │ │ │實業、富欣、永益、│ │ │ │ │ │佳億、忠勤、震聯7 │ │ │ │ │ │家廠商參與投標,實│ │ │ │ │ │際到場者有富欣、永│ │ │ │ │ │益、震聯、建生4家 │ │ │ │ │ │。系爭疏浚工程得標│ │ │ │ │ │者為富欣企業社。 │ ├──┼───────┼───────┼───────┼─────────┤ │10 │支票與交易確認│94偵4521號第16│圍標 │①P34.35為台灣銀行│ │ │單照片 │卷P33-35 │ │永康分行93.3.15日 │ │ │ │ │ │傳票 │ │ │ │ │ │②P33為面額150萬元│ │ │ │ │ │、發票人葉景祥、 │ │ │ │ │ │93.3.15日為票載日 │ │ │ │ │ │,給第六河川局之押│ │ │ │ │ │標金支票 │ ├──┼───────┼───────┼───────┼─────────┤ │11 │銀行傳票(照片│94偵4521號第16│圍標 │①P82-84為永益砂石│ │ │) │卷P82-84、 │ │行向台銀永康分行購│ │ │ │87-89 │ │買之臺支 │ │ │ │ │ │②P87-89為辛○○於│ │ │ │ │ │93.3.15日向台中小 │ │ │ │ │ │企銀開元分行購買兩│ │ │ │ │ │張面額各為150萬元 │ │ │ │ │ │,給第六河川局之臺│ │ │ │ │ │支 │ ├──┼───────┼───────┼───────┼─────────┤ │15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圍標 │震聯、忠勤、佳億、│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宏泰吉、建生實業、│ │ │ │P154-161 │ │富欣、永益之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 │ ├──┼───────┼───────┼───────┼─────────┤ │16 │土地銀行新市分│94偵4521號第17│圍標 │富欣企業社自93年3 │ │ │行富欣企業交易│卷P35-44 │ │月25日至94年3月15 │ │ │明細 │ │ │日交易明細 │ ├──┼───────┼───────┼───────┼─────────┤ │17 │台南中小企業銀│94偵4521號第17│圍標 │①P92-94為台南區中│ │ │行善化分行傳票│卷P92-97 │ │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 │資料 │ │ │ 行面額150萬元之支│ │ │ │ │ │ 票正反面。 │ │ │ │ │ │②P95-97為e○○於│ │ │ │ │ │ 該銀行帳戶之往來│ │ │ │ │ │ 明細 │ ├──┼───────┼───────┼───────┼─────────┤ │18 │台南縣政府營利│94偵4521號第16│借牌投標 │震聯、忠勤、佳億、│ │ │事業登記證 │卷扣押物卷 │ │宏泰吉、建生實業、│ │ │ │P154-161 │ │富欣、永益之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 │ ├──┼───────┼───────┼───────┼─────────┤ │19 │土石標售契約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契約書係規範: │ │ │ │P16、20、24 │ │①開挖之標準 │ │ │ │ │ │②原則:運離, │ │ │ │ │ │ 例外:堆置; │ │ │ │ │ │頁24係己○○之聘書│ │ │ │ │ │,足見己○○係受僱│ │ │ │ │ │於富欣企業社 │ ├──┼───────┼───────┼───────┼─────────┤ │20 │第六河川局開標│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系爭工程由富欣企業│ │ │(決)紀錄表 (第│P26 │ │社以5千萬元得標, │ │ │一次) │ │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宏│ │ │ │ │ │泰吉、建生實業、富│ │ │ │ │ │欣、永益、佳億、忠│ │ │ │ │ │勤、震聯7家廠商。 │ ├──┼───────┼───────┼───────┼─────────┤ │21 │土石標售補充說│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此補充說明係契約之│ │ │明 │P29、32 │ │一部,按其內容可知│ │ │ │ │ │: │ │ │ │ │ │1.本標案土石作業 │ │ │ │ │ │ 時間以每日7時至 │ │ │ │ │ │ 18時為原則,作業│ │ │ │ │ │ 時間以外禁止挖掘│ │ │ │ │ │ 及裝載搬運。 │ │ │ │ │ │2.本土方標售案係以│ │ │ │ │ │ 棕黃色沉泥質細砂│ │ │ │ │ │ 夾黏土、坋土層為│ │ │ │ │ │ 主要標售材料,若│ │ │ │ │ │ 開挖後發現卵、礫│ │ │ │ │ │ 石料或純砂層,承│ │ │ │ │ │ 包商應立即停止開│ │ │ │ │ │ 挖,並通知工務所│ │ │ │ │ │ 報局派員會勘,不│ │ │ │ │ │ 得先行外運。該卵│ │ │ │ │ │ 、礫石層或純砂層│ │ │ │ │ │ 經認定數量可另案│ │ │ │ │ │ 標售時,則該數量│ │ │ │ │ │ 由合約數量中扣除│ │ │ │ │ │ ,並退還繳交款,│ │ │ │ │ │ 承包商不得異議。│ ├──┼───────┼───────┼───────┼─────────┤ │22 │土方作業計畫書│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提出予第│ │ │ │P71-88 │ │六河川局,為富欣企│ │ │ │ │ │業社如何進行疏浚工│ │ │ │ │ │程之計畫 │ ├──┼───────┼───────┼───────┼─────────┤ │23 │人員組織表、工│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均屬土方作業計畫書│ │ │程工地代理人委│P76、77、87 │ │之一部分,而呈報予│ │ │託書 │ │ │第六河川局。依人員│ │ │ │ │ │組織表之內容可看出│ │ │ │ │ │己○○受僱於富欣企│ │ │ │ │ │業社。又依工地代理│ │ │ │ │ │人委託書可看出呂天│ │ │ │ │ │南為工地代理人 │ ├──┼───────┼───────┼───────┼─────────┤ │24 │經濟部水利署第│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河警F○○、郭家富│ │ │六河川局河川巡│P105、106、107│ │、高昌盛於93.6.27 │ │ │防日誌 │、111、114 │ │日、6.19日、6.15日│ │ │ │ │ │、6.12日至工地現場│ │ │ │ │ │巡查,均未發現違法│ │ │ │ │ │情形 │ ├──┼───────┼───────┼───────┼─────────┤ │25 │會勘紀錄 │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工務課地○○、黃栢│ │ │ │P127 │ │園、政風人員與調查│ │ │ │ │ │局人員至施工現場會│ │ │ │ │ │勘,所載內容並未記│ │ │ │ │ │載疏浚工程有如何違│ │ │ │ │ │法之情事 │ ├──┼───────┼───────┼───────┼─────────┤ │26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1卷│盜採 │可見工地施工之情況│ │ │施工地照片 │P131-138 │ │;但無法認定是否違│ │ │ │ │ │法,不知拍攝者、提│ │ │ │ │ │出者及拍攝時間 │ ├──┼───────┼───────┼───────┼─────────┤ │28 │⑴統計表 │93他728號第3卷│盜採 │富欣企業社出售卵礫│ │ │ │P138 │ │石之統計表,此表係│ │ │ │ │ │檢事官於94.3.21製 │ │ │ │ │ │作(同編號71): │ │ │ │ │ │①固為檢事官依各商│ │ │ │ │ │家與富欣企業社訂定│ │ │ │ │ │之合約書製作,惟 │ │ │ │ │ │P139-152(93他728 │ │ │ │ │ │號第3卷)之合約書 │ │ │ │ │ │,均無證據能力,故│ │ │ │ │ │失其製作依據,無實│ │ │ │ │ │質證明力 │ │ │ │ │ │②僅為約定買賣之數│ │ │ │ │ │量,尚非富欣企業社│ │ │ │ │ │實際載運售出之數量│ │ │ │ │ │及金額 │ │ │ │ │ │③各該買賣契約書所│ │ │ │ │ │載之買賣標的物為土│ │ │ │ │ │方原料砂土,惟檢事│ │ │ │ │ │官製作之統計表載為│ │ │ │ │ │卵礫石統計表,但未│ │ │ │ │ │見何以認定係買賣卵│ │ │ │ │ │礫石之依據及相關說│ │ │ │ │ │明,所以系爭出售卵│ │ │ │ │ │礫石統計表尚不能證│ │ │ │ │ │明富欣企業社確有運│ │ │ │ │ │售卵礫石之行為 │ ├──┼───────┼───────┼───────┼─────────┤ │29 │簽收單及提貨單│93他728號第4卷│盜採 │一聯載明載運土方,│ │ │ │P113、174、185│ │另二聯載明載運棄土│ │ │ │ │ │,均看不出與富欣企│ │ │ │ │ │業社之關連性 │ ├──┼───────┼───────┼───────┼─────────┤ │33 │⑴扣押物目錄表│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向酉○○(上眾砂石│ │ │、扣押筆錄、⑵│P123-129 │ │行)扣押到混合砂;│ │ │照片 │ │ │筆錄內容為①酉○○│ │ │ │ │ │為上眾砂石行負責人│ │ │ │ │ │②扣押物為自系爭工│ │ │ │ │ │地運出③酉○○同意│ │ │ │ │ │扣押物由其保管 │ ├──┼───────┼───────┼───────┼─────────┤ │37 │94年3月23日檢 │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從內容以觀,無法看│ │ │察官現場會勘紀│P17 │ │出工地現場有「盜」│ │ │錄 │ │ │採之情況 │ ├──┼───────┼───────┼───────┼─────────┤ │38 │河川局深坑測量│93他728號第5卷│盜採 │記載圖中之綠色表示│ │ │圖 │P18-19 │ │樁號斷面及設計高程│ │ │ │ │ │,紅點表示檢測點及│ │ │ │ │ │高程,惟此圖並無法│ │ │ │ │ │證明有「盜」採之情│ │ │ │ │ │事 │ ├──┼───────┼───────┼───────┼─────────┤ │39 │曾文溪主流計畫│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為水利署制式公文│ │ │河道縱斷面圖 │P4 │ │書之一②此圖為土石│ │ │ │ │ │標售補充說明及土石│ │ │ │ │ │標售契約書草擬者即│ │ │ │ │ │第六河川局職員張詠│ │ │ │ │ │程之參考依據 │ ├──┼───────┼───────┼───────┼─────────┤ │40 │94年3月30日工 │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①綜合筆錄內容及照│ │ │務所⑴勘驗筆錄│P16-22 │ │片可知工地附近有堆│ │ │及⑵照片 │ │ │置7萬立方土方,據 │ │ │ │ │ │受訊者G○○指稱該│ │ │ │ │ │土方係自系爭工程運│ │ │ │ │ │出 │ │ │ │ │ │②非檢察官製作之勘│ │ │ │ │ │驗筆錄,依刑事訴訟│ │ │ │ │ │法第212條之規定無 │ │ │ │ │ │證據能力 │ │ │ │ │ │③此勘驗筆錄實際內│ │ │ │ │ │容為對G○○之訊問│ │ │ │ │ │筆錄,司法警察製作│ │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 │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 │ │ │ │證據能力 │ ├──┼───────┼───────┼───────┼─────────┤ │41 │曾文溪治理河段│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水利署評估曾文溪採│ │ │砂石採取可行性│P72、108 │ │取砂石可行,有利於│ │ │計畫報告 │ │ │防洪 │ ├──┼───────┼───────┼───────┼─────────┤ │42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第六河川局會同相關│ │ │案上眾砂石行、│P115-117 │ │公務部門會勘曾文溪│ │ │成城砂石行、庭│ │ │疏浚工程,認定不會│ │ │源砂石行會勘紀│ │ │影響三號國道曾文溪│ │ │錄 │ │ │橋樑之安全 │ ├──┼───────┼───────┼───────┼─────────┤ │43 │曾文溪疏浚工程│93他728號第6卷│盜採 │曾文溪疏浚工程施工│ │ │施工處照片 │P199-203 │ │處照片,照片20張係│ │ │ │ │ │疏浚工程工地之照片│ │ │ │ │ │(G○○94.4.14日 │ │ │ │ │ │偵訊筆錄之一部),│ │ │ │ │ │照片旁邊有G○○簽│ │ │ │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檢察官以郭│ │ │ │ │ │文仲為被告身分下訊│ │ │ │ │ │問之指認,其性質核│ │ │ │ │ │屬G○○為被告之自│ │ │ │ │ │白,惟G○○非本案│ │ │ │ │ │之被告,故該照片連│ │ │ │ │ │同G○○之指認,係│ │ │ │ │ │刑訴法159I之傳聞 │ │ │ │ │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 │44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 │盜採 │富欣企業社向第六河│ │ │預度進度表 │卷P87、88 │ │川局所提出:非富欣│ │ │ │ │ │企業社之實際採砂量│ ├──┼───────┼───────┼───────┼─────────┤ │45 │土壤分類實驗報│94偵4521號第1 │盜採 │自A區之2K+840L、 │ │ │告 │卷P160-167、 │ │2K+920、B區之 │ │ │ │158 │ │1K+300、1K+500四處│ │ │ │ │ │採樣檢驗之結果,可│ │ │ │ │ │知系爭疏浚工程工地│ │ │ │ │ │之土壤類別有粉土質│ │ │ │ │ │砂者,有含礫石粉土│ │ │ │ │ │質砂者。此二類土壤│ │ │ │ │ │是否屬系爭契約標售│ │ │ │ │ │之標的物尚待認定,│ │ │ │ │ │如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為民事糾紛,不│ │ │ │ │ │構成刑事犯罪;如非│ │ │ │ │ │屬契約標售之範圍,│ │ │ │ │ │則有盜採砂石之可能│ │ │ │ │ │。 │ ├──┼───────┼───────┼───────┼─────────┤ │46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照片旁邊有丑○○簽│ │ │盜採砂石後回填│卷P4-6 │ │名並指稱某該區域為│ │ │之現場照片 │ │ │超挖回填之地方,但│ │ │ │ │ │此指認係司法警察以│ │ │ │ │ │丑○○為被告身分下│ │ │ │ │ │訊問之指認,其性質│ │ │ │ │ │核屬丑○○為被告之│ │ │ │ │ │自白,惟丑○○就被│ │ │ │ │ │告庚○○而言係屬被│ │ │ │ │ │告以外之人,故該照│ │ │ │ │ │片連同丑○○之指認│ │ │ │ │ │,係刑訴法159I之 │ │ │ │ │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 │ │ │ │ │能力 │ ├──┼───────┼───────┼───────┼─────────┤ │47 │檢察官94年4月 │94偵4521號第2 │盜採 │第六河川局到場指界│ │ │19日曾文溪疏浚│卷P7 │ │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 │ │ │錄 │ │ │ │ ├──┼───────┼───────┼───────┼─────────┤ │48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2 │盜採 │J○○所提出於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第二號北勢洲橋│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土方工程工程日│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報表 │ │ │ │ ├──┼───────┼───────┼───────┼─────────┤ │49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丁○○於系爭工程某│ │ │現場照片 │卷P25 │ │河床處作指認動作之│ │ │ │ │ │照片;但無從判斷其│ │ │ │ │ │意義。 │ ├──┼───────┼───────┼───────┼─────────┤ │50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開採土方、大料│卷P26-31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開│ │ │、管砂總量對照│ │ │採土方、大料、管砂│ │ │表 │ │ │總量所製成之對照表│ │ │ │ │ │,惟無從得知檢察事│ │ │ │ │ │務官統計之依據,故│ │ │ │ │ │此統計結果無實質證│ │ │ │ │ │明力。進而言之,縱│ │ │ │ │ │使檢察事務官係依據│ │ │ │ │ │自富欣企業社扣得之│ │ │ │ │ │物統計出本表,然該│ │ │ │ │ │等扣押物均經認定無│ │ │ │ │ │證據能力,故本表失│ │ │ │ │ │其製作之依據,無證│ │ │ │ │ │據能力 │ ├──┼───────┼───────┼───────┼─────────┤ │5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檢察事務官依職權統│ │ │事務所扣押各廠│卷P32-140 │ │計曾文溪疏浚工程事│ │ │商大料、管砂、│ │ │務所扣押之各廠商大│ │ │土方總量統計表│ │ │料、管砂、土方總量│ │ │ │ │ │所製成之統計表,惟│ │ │ │ │ │無從得知檢察事務官│ │ │ │ │ │統計之依據,故此統│ │ │ │ │ │計結果無實質證明力│ │ │ │ │ │。進而言之,縱使檢│ │ │ │ │ │察事務官係依據自富│ │ │ │ │ │欣企業社扣得之物統│ │ │ │ │ │計出本表,然該等扣│ │ │ │ │ │押物均經認定無證據│ │ │ │ │ │能力,故本表失其製│ │ │ │ │ │作之依據,無證據能│ │ │ │ │ │力 │ ├──┼───────┼───────┼───────┼─────────┤ │52 │庭源砂石行扣押│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左開扣押之物,經通│ │ │得曾文溪疏浚工│卷P152-155、 │ │過200號篩檢測之結 │ │ │程運出砂石分析│172、174 │ │果,含土量僅有1.5%│ │ │檢驗報告 │ │ │,係屬SW類之優良級│ │ │ │ │ │配砂。 │ ├──┼───────┼───────┼───────┼─────────┤ │53 │⑴上眾砂石行扣│94偵4521號第2 │盜採 │1.左開扣押之物,經│ │ │押得曾文溪疏浚│卷P183、184、 │ │ 通過200號篩檢測 │ │ │工程運出砂石分│156-162砂石分 │ │ 之結果,含土量僅│ │ │析檢驗報告,及│析檢驗報告 │ │ 有4.1% ,係屬SW │ │ │⑵堆置砂石照片│ │ │ 類之優良級配砂。│ │ │ │ │ │2.上開扣押物再經淘│ │ │ │ │ │ 洗分類後有3種成 │ │ │ │ │ │ 份: │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測之結果,含 │ │ │ │ │ │ 土量僅有2%; │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檢之結果,含土 │ │ │ │ │ │ 量為20%; │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測結果,只有4% │ │ │ │ │ │  之小於2.36mm物 │ │ │ │ │ │ 質。 │ ├──┼───────┼───────┼───────┼─────────┤ │54 │和信砂石行與涂│94偵4521號第2 │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呈儒之砂石買賣│卷P13-14 │ │ │ │ │契約 │ │ │ │ ├──┼───────┼───────┼───────┼─────────┤ │55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2 │盜採 │J○○所提出於 │ │ │J○○93年6月 │卷P16、17 │ │93.6.19日及94.3.10│ │ │19日運砂石日報│ │ │日各卡車載運之土方│ │ │表 │ │ │方數及卡車台數 │ ├──┼───────┼───────┼───────┼─────────┤ │56 │曾文溪工地現場│94偵4521號第3 │盜採 │依試驗報告以觀,可│ │ │堆置砂石及純砂│卷P1-51 │ │知自系爭工程A區砂 │ │ │層之混和料篩分│ │ │石堆置區○○區○路 │ │ │析與土壤分類報│ │ │砂、B區砂石堆置區 │ │ │告 │ │ │採樣之物,檢驗之結│ │ │ │ │ │果分別係GW類之優良│ │ │ │ │ │級配礫石、SP類之不│ │ │ │ │ │良級配砂、GW類之優│ │ │ │ │ │良級配礫石。 │ ├──┼───────┼───────┼───────┼─────────┤ │57 │94年5月5日檢察│94偵4521號第4 │盜採 │A區之3K+450、3K+│ │ │官於曾文溪疏浚│卷P38-40 │ │360 、3K+500三處 │ │ │工程現場勘驗筆│ │ │有回填,其餘檢測點│ │ │錄 │ │ │均未發現有回填,然│ │ │ │ │ │該筆錄僅記載前開三│ │ │ │ │ │處有回填及3K+360 │ │ │ │ │ │、3K+500二處之回 │ │ │ │ │ │填物為土、回填之區│ │ │ │ │ │域,至多僅能證明上│ │ │ │ │ │開三處有開挖後回填│ │ │ │ │ │之事實,但仍須有其│ │ │ │ │ │他佐證始能證明有「│ │ │ │ │ │盜」採及所「盜」之│ │ │ │ │ │物確為砂、石之事實│ ├──┼───────┼───────┼───────┼─────────┤ │59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4 │盜採 │第六河川局提出, │ │ │六河川局曾文溪│卷P153-178 │ │P154控制點檢測結果│ │ │二橋至北勢洲橋│ │ │、P160斷面檢測結果│ │ │河川疏浚工程已│ │ │均與原斷面測量結果│ │ │開挖區域測量結│ │ │相符,無明顯差異,│ │ │果複測報告 │ │ │其餘內容並未能就盜│ │ │ │ │ │採之事實有實質舉證│ │ │ │ │ │之說明 │ ├──┼───────┼───────┼───────┼─────────┤ │62 │富欣企業社土地│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 │ │銀行1-598-7帳 │卷P55-69 │ │93.3.18日至94.4.1 │ │ │號資金往來紀錄│ │ │日資金明細表 │ ├──┼───────┼───────┼───────┼─────────┤ │63 │有關砂石之公文│94偵4521號第5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卷P70-73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64 │自午○○扣押得│94偵4521號第5 │盜採 │富欣企業社93.3.26 │ │ │曾文溪疏浚工程│卷P179-182 │ │日至4.30日管銷費用│ │ │資料試算表 │ │ │帳冊 │ ├──┼───────┼───────┼───────┼─────────┤ │65 │富欣企業社行經│94偵4521號第7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濟部水利署第六│卷P110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河川局文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66 │第六河川局工務│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課⑴簽與⑵檢驗│卷P116-121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土質狀況現場照│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片 │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67 │第六河川局 │94偵4521號第7 │盜採 │第六河川局請(令)│ │ │93.6.3水六工字│卷P109 │ │富欣企業社就卵礫石│ │ │第093.0000000 │ │ │、純砂不得外運 │ │ │號函 │ │ │ │ ├──┼───────┼───────┼───────┼─────────┤ │68 │⑴砂石價格計算│94偵4521號第8 │盜採 │⑴無從認定係何人所│ │ │草稿、⑵E○○│卷P11-21 │ │寫,無法得知實際 │ │ │於93年7月23日 │ │ │內容意義 │ │ │、6月11日上簽 │ │ │⑵93.6.11日之簽呈 │ │ │呈附照片 │ │ │係E○○簽請①另派│ │ │ │ │ │他人協辦監工②被蘇│ │ │ │ │ │先生告知不保障其在│ │ │ │ │ │工區之安全③基於安│ │ │ │ │ │全上之疑慮,改派其│ │ │ │ │ │他工作,以保身家安│ │ │ │ │ │全;93.7.23日之簽 │ │ │ │ │ │呈係E○○以簽呈檢│ │ │ │ │ │具於7.21日、7.22日│ │ │ │ │ │在工區拍攝之相片四│ │ │ │ │ │張 │ ├──┼───────┼───────┼───────┼─────────┤ │69 │第六河川局至曾│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第六河川局工務課會│ │ │文溪疏浚工程現│卷P23-28 │ │同政風室檢測並開挖│ │ │場1K+300、 │ │ │斷面,其中認有超挖│ │ │1K+500、2K+920│ │ │部分簽請依契約辦理│ │ │、2K+800處採樣│ │ │ │ │ │化驗⑴簽呈與⑵│ │ │ │ │ │照片 │ │ │ │ ├──┼───────┼───────┼───────┼─────────┤ │70 │經濟部水利署第│94偵4521號第8 │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六河川局工程設│卷P42-75 │ │在 │ │ │計圖、標單工本│ │ │ │ │ │費收據 │ │ │ │ ├──┼───────┼───────┼───────┼─────────┤ │71 │卵礫石出售統計│94偵4521號第10│盜採 │依94.6.1檢察官對呂│ │ │表 │卷P176 │ │天南之訊問筆錄內容│ │ │ │ │ │可得知該表係由檢察│ │ │ │ │ │官製作,檢察官提示│ │ │ │ │ │此表,並據此訊問呂│ │ │ │ │ │天南參與佳里嘟嘟餐│ │ │ │ │ │廳之廠商為何,此表│ │ │ │ │ │並非證明盜採砂石之│ │ │ │ │ │數量 │ ├──┼───────┼───────┼───────┼─────────┤ │72 │第六河川局會議│94偵4521號第10│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資料:93.5.26 │卷P67-71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會議 │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73 │估價單 │94偵4521號第12│盜採 │寅○○提出,為胡俊│ │ │ │卷P62-64 │ │銘於93.7.21日至 │ │ │ │ │ │7.31日向富欣企業社│ │ │ │ │ │買土之數量、價格 │ ├──┼───────┼───────┼───────┼─────────┤ │75 │富欣企業社函 │94偵6387號卷 │盜採 │係富欣企業社函文予│ │ │ │P43、45 │ │第六河川局,說明堆│ │ │ │ │ │置區內之東西為契約│ │ │ │ │ │範圍內之物,富欣企│ │ │ │ │ │業社並主張無盜採之│ │ │ │ │ │事實 │ ├──┼───────┼───────┼───────┼─────────┤ │76 │第六河川局預算│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確有系爭疏浚工程存│ │ │書、工程數量計│卷扣押物卷 │ │在 │ │ │算表 │P54-66 │ │ │ ├──┼───────┼───────┼───────┼─────────┤ │77 │第六河川局會勘│94偵4521號第15│盜採 │依照片內容以觀,在│ │ │照片 │卷扣押物卷 │ │工地現場某處似有挖│ │ │ │P74-77 │ │土機、人員進行採樣│ │ │ │ │ │,惟無從查考系爭照│ │ │ │ │ │片之製作者及提出者│ │ │ │ │ │,是以不能確認系爭│ │ │ │ │ │照片確實具有證據能│ │ │ │ │ │力 │ ├──┼───────┼───────┼───────┼─────────┤ │78 │第六河川局研討│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富欣企業社人員與第│ │ │會資料 │卷扣押物卷 │ │六河川局官員前曾就│ │ │ │P83-91 │ │砂石可否外運有異見│ │ │ │ │ │,乃於會議中決定若│ │ │ │ │ │於工地發現卵、礫石│ │ │ │ │ │及純砂層應堆置,另│ │ │ │ │ │行標售 │ ├──┼───────┼───────┼───────┼─────────┤ │79 │第六河川局⑴簽│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小隊長簽稱93.7.17 │ │ │辦文書與⑵照片│卷扣押物卷 │ │日假日巡查,工地仍│ │ │ │P131-134 │ │有怪手作業,且有「│ │ │ │ │ │疑似」盜挖砂石;黃│ │ │ │ │ │栢園批示該怪手作業│ │ │ │ │ │係深槽作業所需 │ │ │ │ │ │△照片:中長型怪手│ │ │ │ │ │ 作業照片 │ ├──┼───────┼───────┼───────┼─────────┤ │80 │第六河川局查核│94偵4521號第15│盜採 │定堆置砂石之位置,│ │ │報告 │卷扣押物卷 │ │以便未來計算數量 │ │ │ │P126-130 │ │ │ ├──┼───────┼───────┼───────┼─────────┤ │87 │存款對帳單與交│94偵4521號第15│盜採 │申○○在高雄銀行灣│ │ │易查詢清單 │卷扣押物卷 │ │內分行帳戶。93.4. │ │ │ │P507-516 │ │23日富欣轉入650萬 │ │ │ │ │ │元;93.7.12日富欣 │ │ │ │ │ │企業社之會計e○○│ │ │ │ │ │轉入300萬元 │ ├──┼───────┼───────┼───────┼─────────┤ │88 │成誠、庭園、上│94偵4521號第13│盜採 │檢察官為查封及採樣│ │ │眾砂石行94年6 │卷現場相片卷 │ │之處分 │ │ │月16日就上開砂│P9-13、27-37 │ │ │ │ │石行堆置之砂石│ │ │ │ │ │現場採樣及查封│ │ │ │ ├──┼───────┼───────┼───────┼─────────┤ │89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 │ │A、B區94年4月9│卷現場相片卷 │ │之照片 │ │ │日會勘照片 │P14 │ │ │ ├──┼───────┼───────┼───────┼─────────┤ │90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如證據名稱 │ │ │A區94年6月15日│卷現場相片卷 │ │ │ │ │工地現場照片 │P21-26 │ │ │ ├──┼───────┼───────┼───────┼─────────┤ │91 │曾文溪疏浚工程│94偵4521號第13│盜採 │僅為工地現場照片 │ │ │工地現場照片 │卷現場相片卷 │ │ │ │ │ │P38-47 │ │ │ ├──┼───────┼───────┼───────┼─────────┤ │92 │財團法人中華顧│94偵4521號第16│盜採 │1.自上眾砂石行所扣│ │ │問工程司材料實│卷P142-153 │ │押之物,經通過200 │ │ │驗室試驗報告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4.1%,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又上│ │ │ │ │ │開扣押物再經淘洗分│ │ │ │ │ │類後有3種成份: │ │ │ │ │ │⑴2-1之上眾砂土部 │ │ │ │ │ │ 分,經通過200號 │ │ │ │ │ │ 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 量僅有2%; │ │ │ │ │ │⑵2-2之上眾土部分 │ │ │ │ │ │ ,經通過200號篩 │ │ │ │ │ │ 測之結果,含土量│ │ │ │ │ │ 為20%; │ │ │ │ │ │⑶2-3之上眾石頭部 │ │ │ │ │ │ 分,通過8號篩檢 │ │ │ │ │ │ 之結果,只有4%之│ │ │ │ │ │ 小於2.36mm物質。│ │ │ │ │ │2.自庭源砂石行所押│ │ │ │ │ │之物,經通過200號 │ │ │ │ │ │篩檢測之結果,含土│ │ │ │ │ │量僅有1.5%,係SW類│ │ │ │ │ │之優良級配砂。 │ └──┴───────┴───────┴───────┴─────────┘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關於盜採部分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依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純砂、卵石、礫石均屬不得挖採、外運販售之物,上眾砂石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之砂石,經檢察官採樣鑑定後,為SW級之優良級配砂。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庚○○有如何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E○○、張維中、O○○、G○○、U○○、X○○、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己○○、丁○○、丑○○、B○○、C○○、地○○、宇○○、辰○○經交互結問之結果,均無從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見本院97年2月26、2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庚○○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查前開補充理由書四①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詎三人(按指被告庚○○、共同被告宙○○、己○○)竟共同犯意聯絡,以分配圍標金及支出補償地上物為名,支出富欣企業社款項1160萬元,其中分別由被告庚○○侵占股款 300 萬元..」,並未具體(時間、地點及侵占手法)記載被告庚○○如何業務上侵占款項,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完備,合先敘明。次查,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如上開表二編號1-1、1-2、1-3、1-4、1-5,2-1、2-6,3-1、3-3 ,4-1、4-2、4-3,5,6-1、6-2所示,茲詳敘如下: ㈡表二編號1-1、1-2、1-3、1-4、1-5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之證述: ⒈表二編號1-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5月11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6卷頁39-45) 問:經歷、現職? 答:我於83年間當選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並兼任代表會主席,約於87年間卸任,現在從事皮包加工。 問:你是否為富欣企業社承攬「曾文溪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股權若干?有無支付股金? 答:是的,我是於93年5月初在台南縣議會議長戊○○ 服務處,向台南縣議員庚○○要求加入成為該疏浚工程案的股東,庚○○當時答應給我百分之五的股權,需要資金四百萬元,我見於隔日即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親自拿到庚○○服務處交給他,並正式成為股東,但是我還欠三百萬元的股金,他一直催我,但我拿不出來,就把股金還給我。 問:你的一百萬元,從那裡來? 答:向我高雄的姐姐丁玉珠借的。 問:你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後,有無參與股東會議?會議內容為何? 答:有的,我只參加過一次,當時是在庚○○服務處召開的,由庚○○主持,參與的股東我記得有庚○○、戌○○、宙○○、己○○等人,會議主要內容是在討論協調土方買賣價格,因當時土方漲價,為避免各股東間買賣價格不同,才會召開股東會議,統一買賣價格。 問:會議是何時召開的? 答: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在93年6、7月間。 問:你的股利如何分? 答:沒有分股利。 問:你說你是4月底5月初加入,何時退出? 答:9月初退出。 問:根據我們扣得富欣企業社的會議資料,你在93年8 月14日你有參與股東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是不是這一份(提示午○○證物編號1)? 答:是的。 問:你93年9月就退出股東了? 答:是的。 問:為何94年2月24日的年終回饋金5萬元(提示涂和雯扣押證物編號16)? 答: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記載。 問:為何會記載這筆錢? 答:B○○有拿5萬元給我,那是大堵仔之前向我借的 。 問:你在擔任股東期間,自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共載運多少土方轉賣?賣往何處?價格為何?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0) 答:我記得約載運五、六千立方公尺的土方轉賣,我是委由七股鄉民周國興安排砂石車前往工地現場與宙○○接洽載運,大多數土方均轉賣到民間工地,價格則視路程遠近決定,每立方公尺約在一百二十元左右。 問:你在加入成為富欣企業社包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後,有無擔任工地管理幹部工作?負責業務為何? 答:沒有。 問:據調查,你透過戊○○爭取成為曾文溪疏浚工程案的股東後,受戊○○指派負責工地現場的總督導工作,管理疏浚現場土方、砂石買賣等工作,你作何解釋? 答:沒有這回事,我很少到現場,現場都是宙○○及戌○○在處理。 問:宙○○與戌○○都在現場處理何種業務? 答:據我所知,宙○○負責疏浚現場工地管理工作,至於戌○○則是負責工地現場重機械之調度等工作。問:你與戌○○有無因挖採土方、砂石利益而發生暴力糾紛?原因為何? 答:有的,那是因為我引介到現場工地工作的工人方清森,在工地與戌○○的人劉勝男發生口角,方清森請我出面協調,我便陪方清森前往工地找宙○○瞭解,但是沒遇到人,後來我便返回西港鄉,但劉勝男反而協同十多人到我家,因而發生暴力衝突,這件事後來也不了了之。 問:何時發生這件事? 答:那時戊○○已經接手了,大約是93年10、11月間。問:戊○○在前述衝突發生後,邀集你及戌○○、宙○○等人到他的服務處協調,過程及結果如何? 答:我根本沒有在管工地現場的事,而且我在93年9月 間就退股了,現場都由戌○○他們在處理的。 問:據調查,你與戌○○發生暴力衝突,是因你受戊○○指派擔任工地總督導時,發現戌○○、劉勝男有私吞買賣土方、砂石的資金沒有繳交公司所引起,為何你會說是因方清森與劉(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 41)勝男口角居間協調所致? 答:事實上是劉勝男上班不正常遭方清森質疑後,反而恐嚇方清森不可以再來上班,方清森才會找我協調的。 問:戊○○在93年9月間接手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後 ,曾於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邀集砂石業者廠商聚會,協調砂石、土方出貨順序、價格等,你有無參加?現場尚有何人參加?會議內容為何? 答:有的,該餐會是戊○○主持的,我是後來才到的,是宙○○通知我去的,我已經不記得現場有那些人參加,會議內容我也不知道。 問:你有無參加93年3月15日庚○○、戌○○等在佳里 鎮嘟嘟餐廳邀集有意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投標廠商協調圍標餐會? 答:我沒有去。 問:曾文溪投開標時你有沒有到現場? 答:我不知道何時投標。 問:你有無協助處理有關疏浚工程工地砂石車出入載運超載違規等交通事件的工作? 答:沒有。我只有一次接獲不認識的砂石車司機電話表示,被交通警察攔下,要我向警察說情,但結果還是被取締超載。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94年1月18日B○ ○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否是你與B○○的通話內容?內容意義為何? 答:(經檢視後作答)確是我與B○○的通話內容,B○○要我去派出所關心交通超載違規的事情,但我沒有去。 問:前述通話內容編號416是何意義? 答:B○○告訴我那是警車的編號。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2) 問:你既然沒有去處理,為何在通話內向B○○表示,對方要求要用別支電話才要跟你講,而且表示在當日晚上要過去對方那邊處理? 答:我隨便應付B○○的。 問:(提示:B○○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中B○○向你詢問宙○○算給你土方錢價格,以及你向B○○表示我已去處理上次你講的,我去處理那裡的那個的,要B○○順便將你先支付處理的五萬元領過來給你等通話內容意義為何? 答:確實是我與B○○的通話內容,那五萬元是綽號「大堵仔」因到學甲鎮四季紅酒家喝酒向我借的,請B○○轉交還給我的。 問:綽號「大堵仔」是何人?與你是何關係? 答: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議長戊○○的金主,我也是在議長那裡認識他的。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17結算表、涂和雯扣押物編號15、16帳冊)該些扣押物內容均記載你於94年2月間向負責掌管曾文溪疏浚工程案帳目的B○ ○支領五萬元,該五萬元你做何用途? 答: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記載。 問:前述扣押物內記載「年終p50000」,意指你於農曆年前向警方行賄的意思,你究竟如何向警方疏處交通超載、違規問題? 答:沒有這回事。 問:據你供稱,該五萬元係大堵仔還你之欠款,為何B○○會交待涂和雯在帳冊內記載為公司的支出? 問:我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6卷頁43) ⒉編號1-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6月13日在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7-10) 問:請詳述你至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當日情形? 答:當天是戌○○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庚○○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到達之後,庚○○看見我到達從餐廳裡面走出來,問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要參與投標,我回答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標,庚○○說沒有就好,我問他你們來這裡作何事,庚○○回答說與戌○○來這裡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事宜,之後我就離開。 問:你在現場還看到誰? 答:我站在外面沒看到其他人。 問:庚○○的富欣企業社得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後,給你多少圍標金(搓湯圓)? 答:沒有,因為我沒有去買標單。 問:你是從何時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何時退股? 答:我是93年4月底5月初入股的,自93年9月初退股的。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7) 問:你是在何情形之下入股的? 答:我是在93年4月底在戊○○服務處遇見庚○○,因 為我有缺土,我知道曾文溪疏浚工程的股東買土方一方可以少5元,我跟庚○○講你有標到曾文溪疏 浚工程,是否可以讓我入股,庚○○回答說有錢都可以,我問說一股多少錢,他回答說沒有那麼多股只能給你百分之五,百分之五股份資金要四百萬,後來我是付100萬元,是現金拿給庚○○。當時現 場有我、庚○○、戊○○,當時戊○○與另一人在談話中,事後我有跟戊○○講這事情。 問:為何要跟戊○○講這件事? 答:我問戊○○說,庚○○要給我百分之五為何需要 400萬元?戊○○說一般都這樣。 問:為何你只付100萬? 答:因為我沒有錢。 問:其他股東有何意見? 答:除了庚○○外其他股東不知道。 問:何情況下退股? 答:是在93年8月份開股東會的時候,戌○○跟我說帳 目不清楚,我立即要求庚○○將帳目拿出來看,庚○○告訴我說你只有拿出一百萬另外三百萬並未入帳,如果要參加就參加不參加就退股,於是9月份 庚○○就把我退股,帳目裡面有二筆1600萬及1160萬帳目不清楚,我有問庚○○,當時不知是庚○○或是宙○○有跟我回答,1600萬是賣砂石每立方10元的回饋價錢,給介紹人的佣金,1160萬是搓湯圓的錢,我聽完之後,我跟他說我又沒錢又籌不到錢,所以我就退股。 問:你身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之一,是否同意前述庚○○、宙○○處理1600萬及1160萬之方式? 答:我不同意。 問:你是否清楚庚○○及宙○○有將1600萬及1160萬其中一部份佔為己有? 答:有,因為1600萬與所賣之砂石部分不符,1160萬的部分我不(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8)知道。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有何人? 答:民股部分有宙○○、戌○○、己○○、劉勝男、小郭(午○○),官股有我、庚○○,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 問:你在開股東會議時,有沒看到大堵及戊○○? 答:沒有。 問:為何戊○○會進來管理公司? 答: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當時我已經退股了。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砂石介紹費有何人領取? 答:我不知道,都是庚○○、宙○○在處理。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帳冊內有一筆P(年終)50000元是代表何意? 答:我不清楚。 問:你從入股到退股共開過幾次會議? 答:第一次在工務所由宙○○主持,現場有戌○○,劉勝男、己○○(我不確定他有在場)、工地主任及經理,另一次是在港威營造公司庚○○、宙○○、戌○○、己○○、劉勝男、小郭及我本人與會,由庚○○主持。 問:富欣企業社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透過你向地方警察行賄? 答:沒有這回事。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9) ⒊編號1-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6月1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124-126) 問:何時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何時退出?所佔股份比例? 答:我在93年4月底5月初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於同年9月初退股,我佔該工程股份5﹪。 問:是何人介紹入股? 答:是我和庚○○談的。 問:據庚○○於筆錄中陳指,你與陳進雄是透過戊○○入股,所以股份才由10股變12股,且你入股金是交給戊○○,請說明答:93年4月底左右我、庚○○ 、戊○○三人在戊○○服務處泡 茶,是我和庚○○當面談的,戊○○當時也在場,戊○○也 知道我們在談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入股的事,入股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我是拿現金到庚○○服務處當面交給庚○○。 問:為何庚○○說你將入股金交給戊○○? 答:那是庚○○說的我不知道。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及民股如何區分? 答:庚○○一邊,宙○○一邊。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24) 問:開過幾次股東會?有何人參加? 答:我只參加過一次,93年8月份左右在庚○○服務處 ,股東會由庚○○主持,參加的人有宙○○、戌○○、己○○、劉勝男和小郭。 問:當時股東會議的內容? 答:是談論帳冊及工程進行的情形,其中在帳冊內有記載兩筆支出分別為1千1百多萬及1千6百萬,這兩筆沒有支出科目我就 當場質疑該兩筆支出,宙○○回答說1千1百多萬這筆是搓圓仔湯的錢,1千6 百 萬是賣原料砂的仲介費。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帳,分別為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帳作何用途? 答:就是我上述搓圓仔湯的錢及賣原料砂的仲介費。 問:庚○○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將1160萬拿來支付搓湯圓之費用,一部份佔為己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庚○○這樣做? 答:我不知道,我也不同意他這麼做。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庚○○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給介紹人的佣金,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庚○ ○這麼做? 答:我是到93年8月初才知道,我是不同意他這麼做的。 問:戊○○為官股股東? 答:我不知道。 問:你在曾文溪疏浚工程擔任工地管理的時間?何人指派? 答:我都沒有參與。 問:你未參與工地管理,那為何會與戌○○一方因工地事情發生衝突? 答:那是因為我們同村有人在工地工作與劉勝男發生衝突,我是陪他過去工地現場找戌○○他們但也沒有遇到,而事後劉勝男帶人到我家裡,我們雙方才因此引發衝突。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是否有看過?為何要另外填寫該字樣?(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 125) 答:當時93年6、7月間宙○○有拿忠勤的原料砂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就有另外用筆註記含土量50﹪,但為什麼要註記這樣他沒有說我也不清楚。 問:含土量50﹪的原料砂每立方公尺賣新台幣200元是 否有利潤。 答: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對這個不清楚,我只是單純購買土方並沒有經營砂石廠和購買原料砂,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成本是多少。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26) ⒋編號1-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6月13日在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7-10)與上開編號1-2 之證據相同,爰不再重複。 ⒌1-5.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6月17日在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124-126)與上開編號 1-3之證據相同,爰不再重複。 ⒍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知: ⑴編號1-1之證述內容,固然證及其向被告庚○○請求 加入系爭疏浚工程股東,被告庚○○並主持系爭疏浚工程股東會議之事實,惟並未證及股款遭被告庚○○侵占之事實,要與待證事項無涉,尚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依據。 ⑵編號1-2之證述內容,固然證及93年8月間因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帳目中有二筆帳不清楚,並詢問被告庚○○1600萬元及1160萬元二筆帳之用途,經被告庚○○或共同被告宙○○告知,1600萬元係賣砂石回饋金, 1160萬元則係搓圓仔湯(圍標金),其聽完說明後即表示要退股,但對1160萬元之部分不清楚等語。此部分證述至多僅證明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帳目不清,且二筆金額高達1160萬元及1600萬元之帳有爭議之事實,且因證人甲○○明白表示不清楚公訴意旨所指之「 1160萬元部分」,其證述自無法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自1160萬元中侵占300萬元股款」不利認 定之依據。 ⑶編號1-3之證述內容,固然證及其繳納100萬元而成為系爭疏浚工程股東,於93年8月間,被告庚○○在其 服務處召開系爭疏浚工程股東會議,會中討論帳冊及工程進行,其對帳冊內有1600萬元及1160萬元二筆帳無支出科目,而當場質疑,並經宙○○解釋1160萬元是用以支付搓圓仔湯費用(圍標金),其對1160萬元之支出並不知情等語。惟如上所述,證人甲○○既然對1160萬元之部分並不知情,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疏浚工程帳目不清之事實,惟尚無法資為被告庚○○究竟有何自1160萬元中侵占300萬元股款之 認定依據。 ⑷至於編號1-4、1-5之證述內容,既與編號1-2、1-3相同,則其證明力之評價如上開⑵⑶所示,不再贅述。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證述內容: ⒈編號2-1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4年6月1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1-134)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如何區分? 答:官股有庚○○、戊○○是錢主股其他我就不清楚,民股有我、宙○○、己○○、A○○、癸○○等人,兩方各佔50%。 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 答:沒有開過,有出過事才會開會,我有去過一次是在金都市餐廳開的會。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款項分別是1160萬及1600萬,該兩款項作何用途? 答:我不清楚。 問:據調查庚○○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將1160萬拿來支付圍標(搓湯圓)的費用,其中一部份佔為己有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庚○○這樣做? 答:我有感覺被庚○○玩弄。我不同意。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庚○○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業社購買砂石,給介紹人之佣金你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李(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1) 全富這樣做? 答:我不知情。所有去賣的我們都不同意。 問:不同意的理由是什麼? 答:這種事對公司有損害,賣砂石不應由公司付介紹費,我們這邊有砂石,買的人很多,他們會來自己來找,這些事情根本沒讓我們知道。 問:你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共支出多少金錢? 答:我是技術股所負責的是A區工地,我沒有出錢。 問:你是何原因要退出股東? 答:因為庚○○的帳目不清楚我與他們不合,在金都市餐廳開會之後我跟戊○○說我要退出股東,戊○○叫我不要退出幫他的忙,一個月要十萬元給我,我回答說不要我要退出,所以在那一次開會完我就退出,但改挖土方裝車,我是讓他僱用,一方算7元 。 問:94年3月1日11時42分,你與B○○通話內容說:「你跟B○○說如果過去老闆那邊,跟老闆說一下姜仔嫁女兒過年沒有,現在看能否要嫁女兒先給你五十萬」,你所稱老闆為戊○○? 答:是。 問:為何要叫他老闆? 答:因為曾文溪疏浚工程的老闆是戊○○我有做疏浚工程的重機械,所以我叫他老闆。 問:為何要向他拿五十萬? 答:因為我有做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重機械,那時戊○○都未付我重機械的錢,所以我請B○○轉達是否可以預支五十萬,之後再從機械款中扣除。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的錢都是戊○○在管控? 答:剛開始是庚○○、宙○○在管理,我退出以後是戊○○跟B○○。 問:你如何得知? 答:是B○○告訴我的,他收的錢不是給申○○就是給戊○○。(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2) 問:管控錢的人也就是大股東? 答:宙○○是向庚○○請錢,B○○是向戊○○請錢。問:曾文溪疏浚工程戊○○是何時入股? 答:戊○○在93年9月底之前我不清楚,我在93年09月 底退出後,由戊○○及B○○正式接管曾文溪疏浚工程。 問:除了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外,你還有沒有其他事業是受戊○○僱用? 答:沒有。 問:富欣企業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你購買的是土方還是砂石? 答:我購買的是土方。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廠商所定之合約,每立方公尺190至220元,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 答:是的。 問:前述之原料砂所含卵礫石比例為何? 答:比例大約砂佔五成、石頭佔一成、土佔四成。 問:如此購買廠商是否划算? 答:廠商買回去之先將砂及卵礫石分開,所產生之有卵礫石、砂及水尾土,砂的部份大約以每一立方400 元賣出,卵礫石部份廠商會與水尾土混合,以做為級配材料,再以每一立方360元賣出,所以應該是 划算的。 問:原料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 答:這樣是不是划算,購買的人要看運氣。 問:你們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就有規劃販賣原料砂石給廠商? 答:是阿富自己處理的。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你是否看過?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 問:富欣企業社與廠商的合約要另外填寫含土量50%及 原料砂「(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3)土」等字 樣,有何用意? 答:是為了避免糾紛。 問:93年3月15日你與庚○○等人在佳里鎮嘟嘟餐廳開 會,戊○○是否知情? 答:我不清楚。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4) ⒉編號2-6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94年6月1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131-134)與上開編 號2-1 之證據相同,爰不再重複。 ⒊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戌○○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戌○○固然證及富欣企業社曾支出1160萬元,惟其並不清楚用途,並表示不同意被告庚○○將1160萬元一部分佔為己有等語。惟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疏浚工程股東內部帳目不清,被告戌○○不同意被告庚○○將1160萬元之一部分佔為己有之事實,惟被告庚○○究竟何時、有無自1160萬元中侵占多少特定之款項等構成要件要素,均未為明確之證述,自難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庚○○之供述內容: ⒈編號3-1被告庚○○於94年6月29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6卷頁51-53) 問:你說有拿仲介費的是那些人? 答:30至40萬元是議長處理的,30萬元是狐狸,20元萬是我,宙○○也是20萬元,10萬元的是吳春城,但併入狐狸那邊。 問:但我們詢問戊○○、乙○○、吳春城、李壁如,但他們都否認有收到這筆仲介費,乙○○說只有拿到20至30萬,跟你的說法不符? 答:最簡單的方法是問買主,我很坦白的說出來,我給他們是給現金,他們來公司拿的,有的是秘書五十仔送去的。 問:為何乙○○、吳春城有權利來收仲介費? 答:乙○○是宙○○的金主,吳春城是來公司交易,他是跟乙○○一起來的。 問:官股的錢是你保管而進入你的富欣企業社?那民股的錢又如何管理? 答:我們帳是一起記,但是錢是各自保管,沒有匯在同一個帳戶問:圍標金1160萬是如何給付的? 答:宙○○、戌○○、己○○去圍標的事我不清楚。 問:那為何會記在公司的帳上? 答:我在想宙○○是將圍標的錢580萬,用這筆錢來報 ,其他的是我跟宙○○以地方物補償的方式來報銷,實際是拿去還各(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51)自的債務。 問:為何不以地上物補償的名義記帳,而和580萬圍標 金記在一起,在富欣企業社階段用仲介費,在八八企業社階段用專務費記帳? 答:當時戌○○有在工地,他知道沒有地上物補償的事情,所以鬧成內鬨,八八企業社並不知道這個用途。 問:你們是不是把行賄河川局的錢灌在這1160萬、1600萬這兩筆錢中? 答:沒有。 問:宙○○是如何侵占公司的款項? 答:他是收廠商的錢,開自己的票給公司,我管理的階段大概有4、500萬的票在公司,後面從交出後我就不管事了。 問:你把公司的業務交給戊○○,那你的股份剩多少?答:我不知道,我原來是50﹪,後來怎麼拆帳我不知道。 問:公司有分紅利? 答:在我管理時是沒有,我交出後也沒有。 問:檢方逮捕戊○○的那一天,你們去找奇美電子的林副總是談什麼事? 答:在那之前的10天左右,我去找戊○○請他幫我引介林副總,因為奇美在南科有一個tv液晶電視的開發區的工程出來,我希望認識林副總在工程出來讓我去標。 問:根據林副總說,你們是希望300萬土方的標由四、 五個標變成一個標比較好處理? 答:土方是戊○○跟他談的,我的目的是要營造工程,是有關道路及滯洪池、綠化工程。 問:為何戊○○要跟他談土方的事? 答:我不知道。 問:是否你們準備標下曾文溪工程的第二期疏浚工程,打算把南科奇美開務案的土方包下來? 答:不是,因為,這有時間差的問題,奇美這塊開發區在95年10月左右就要完成,但與曾文溪的疏浚工程的期程沒辦法接起(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52)來,這是未來式我們沒辦法預料。 問:你們跟砂石商簽訂的合約後來加註含土量50%以上 是何原因? 答:因為這涉及河川局的認定什麼是土石、什麼是土方的認定標準何在,我們跟河川局的認定有歧異,原來我們是認定是12﹪,後來跟砂石廠商談好就是用50﹪作分類。(見94偵4521號第16卷頁53) ⒉編號3-2被告庚○○於94年5月9日之供述: ⑴在調查站之筆錄(94偵4521號第4卷頁182-186) 問:請你再詳述你借用富欣企業社名義承攬「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簡稱曾文溪疏浚工程)經過詳情? 答:事實上,曾文溪第一期疏浚工程即由我承包,所以我對曾文溪整個疏浚計畫非常瞭解,所以第二期工程招標時,我即有意參加投標,並計畫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參與競標,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戌○○及宙○○等人早就計畫要以借牌圍標的方式取得該工程承攬權,所以我得標後,戌○○他們才會來找我協議。 問:你有無親自到第六河川局開標會場,參與前述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 答:沒有,我是指派我秘書卯○○代表我參與開標。問:據調查,你曾於93年3月15日指派戌○○等人向參 與第六河川局招標之「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的相關廠商抄錄電 話,並邀集該些廠商於當日晚間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召開協調會,要求該等廠商不要參與隔日曾文溪疏浚工程案之投標,有無其事? 答:沒有,我要解釋二點,第一點就是,參加鹽水溪工程案投標的廠商,基本上,與參與曾文溪工程案投標的廠商是不同的,第二點是曾文溪疏浚工程案有多種領標方式,到投標當日截標時間結束前還可以領標,所以,我認為不可能圍標。 問:照你所說,戌○○等人到底有沒有在「嘟嘟餐廳」邀集廠商,召開圍標協調會? (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83) 答:我不知道。 問:據調查,於93年3月16日曾文溪疏浚工程案開標 當日,有親自到第六河川局開標現場,並帶領數人守候於開標會場大門口,阻止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進入會場投標,並將他們的標單取走,有無其事? 答:沒有這回事。 問:你將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取走標單後,曾承諾該些廠商有優先購買文溪疏浚工程土方之權利,詳情為何? 答: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向他人承諾。 問:你在有意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時,即與台南縣議會議長戊○○共同合作出資承攬,為何你供稱是因缺乏資金,才向戊○○借款? 答:事實上我確實是向戊○○借錢,承攬前揭曾文溪疏浚工程,只是後來宙○○挪用公款,我因無力償還借款,才會請戊○○出面處理。 問:據你供述,你自93年9月將曾文溪疏浚工程案之 管理權交給戊○○後,即未再過問疏浚現場營運情形,為何你於94年初仍向戊○○要求分紅? 答:那是因為我還保有百分之五十股東的權利,所以我要求看帳目及分紅。 (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84) 問:你於93年9月間,移交前揭曾文溪疏浚工程案什麼 帳目給戊○○? 答:我在管理前揭疏浚工程案期間之有關帳目,均請港威營造公司會計e○○幫我處理,我移交給戊○○、「大堵仔」的帳目,都是以傳票為主。 問:(提示:B○○扣押物編號拾「八八金業社總分類帳」、編號拾壹「支出試算表」影本)據該總分類帳記載,你在管理疏浚工程案時,分別於93年3月26日支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4月11日支出一千六百萬元,4月30日支出六萬元,5月18日支出六百萬元及六萬元,6月25日支出六萬元,9月23日支出二百萬元,9月27日支出一百萬元,10 月25日支出一百萬元,前述支出共三千七百七十八萬元,均列在「專務費」項下,該些支出究竟係何費用?為何以「專務費」名義列帳? 答:(經檢視後作答)該些支出確實是在我管理期間所支出的費用,但我不知道為何列在「專務費」名下,我也是第一次知道有「專務費」這個名稱,其中,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費用,都是仲介原料砂石買賣的仲介費,另外60000元的支出是宙○○等人 為了處理疏浚現場工地的雜支費用。 問:在你管理曾文溪疏浚現場工地期間(自93年3月 至9月),宙○○掛名副總經理,是你的部屬, 為何他向第六河川局相關人員行賄,你毫不知情? 答:宙○○是大股東,而且我們當初就有協議,現場管理工作由他負責,所以他究竟有沒有向第六河川局行賄,要問宙○○才知道。 (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85) 問:在你管理期間,該疏浚工程有關帳目是否均須經你過目? 答:相關帳目我均交由會計小姐處理,再交給我簽署。 問:既然相關帳目均經你簽署,為何宙○○向第六河川局人員行賄之事宜,你毫不知情? 答:如前所述,工地現場事務均由宙○○全權負責,而且工地雜務很多,我雖有簽署相關傳票,但我從不過問。 問:你於94年3月23日,有意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是 否意圖逃亡並逃避調查? 答:我因在中國大陸有投資高爾夫球場生意,當時是因業務需要才要出境。(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 186) ⑵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4卷頁188-191 ) 問:系爭工程據多位同案被告供稱,你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圍標,因而得標? 答:沒有。 問:有何答辯? 答:現在公共工程在開標前都可以隨時領標投標根本不可能圍標。 問:你說系爭工程後來全部交由戊○○承受,為何你還要求分紅? 問:因為我還是股東。自從公司交由戊○○經營之後,我有向戊○○表示如果有賺錢就應該分紅給我,結果他置之不理我都沒有分到半毛錢。 答:剛才調查員有提示給你看,編號十一的「支出試算表影本」分別於93年3月16日、4月11日、4月 30日、5月18日、6(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88)月25日、9月23日、9月27日各支出1160 萬元、 1600萬元、6萬元、600萬元、6萬元、6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支出3778萬元 ,均類在「專務費」項下,據同案被告供稱及扣案證據顯示,這些都是你行賄官員所支出而記載之帳冊? 答:專務費的計帳並不是我的公司所記的帳務,這是我第一次聽到,大筆的支出是原料仲介費,小筆的支出是宙○○等人的雜項支出,包括道路維修費、地方社團的雜項支出等。 問:系爭工程以5000萬元得標,何以需要龐大的3000多萬元的仲介費? 答:因為我們賣的原料是每方190元,如果有多出底價 的錢,都是仲介費。譬如,賣每方210元、220元的話,多的20元、30 元就算是仲介費。 問:每方20元、30元的仲介費怎麼可能達到3000多萬元? 答:因為我們的總數是4百萬立方的原料。原來第一 期的疏浚工程也是我們公司做的,成分不均,應該有三分之一都是原料沙,這些東西賣給加工廠,加工廠再去水洗就是原料了。三分之一就是1 百30萬方的原料費了,所以仲介費就是3000多萬元。 問:由何人向第六河川局行賄? 答:我標到這個工程之後是宙○○來找我想要與我合股,由他主外,整個工地的進行、開挖、派車、整地都是由宙○○來全權負責,我只是負責帳目,我也是交由公司的總會計在處理,如果總會計看過之後我通常也沒有再看了。所以這些帳冊我也不了解,因為那些支出是宙○○拿去支出的,倒底他有沒有拿去行賄要問宙○○才清楚。 問:相關帳冊都是經你簽署,怎可諉稱有無行賄你不清楚? 答:我真的不清楚,都由宙○○全權負責。 問:94年3月23日你要前往大陸要與宙○○會合串證? 答:沒有。我是與江董事長約好去大陸處理事務,且我也有向陳檢提出申請我有事務要去大陸處理。(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89) 問:今天所調查的暴力圍標、行賄你全盤否認,但卷內有相當證據顯示你涉有相當罪嫌,你有何答辯? 答:我不是黑道也沒有前科,我只是為地方上服務。我為政府做事情還出了5000萬元,我覺得很無辜。 問:你們有沒有盜採砂子及卵礫石? 答:沒有。 問:既沒有為何你剛才會有砂石、卵礫石可以當原料在賣? 答:因為他們認為不是砂石及卵礫石。要經過分離的手續才會清出原料來賣。有經過第六河川局的認定及釐清。 (見94偵4521號第4卷頁190) ⒊編號3-3被告庚○○94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6卷頁51-53),內容核與編號3-1相同,茲不再重複。 ⒋茲詳細勾稽上開被告庚○○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庚○○固然供稱將1160萬元記在富欣企業社之帳目內,其想(猜測)是宙○○將圍標的錢580萬元,其他的580萬元再由其與宙○○以地方物補償名義來報銷,實際上是用以清償各自的債務,以及富欣企業社確有於93年3月26 日支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4月11日支出一千六百萬元 ,4 月30日支出六萬元,5月18日支出六百萬元及六萬 元,6 月25日支出六萬元,9月23日支出二百萬元,9月27日支出一百萬元,10月25日支出一百萬元,前述支出共三千七百七十八萬元,至於為何列在「專務費」帳目項下,其不知情等語。惟上開供述內容固然足以證明被告庚○○坦承與共同被告宙○○共同侵占580萬元之事 實,惟被告庚○○所自白之共同侵占580萬元核與公訴 意旨所載之300萬元不符,且無法證明二者間是否同一 ,該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需有其他之證據始足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內容: ⒈編號4-1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4年6月1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93)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與民股有何人? 答:民股部份有我、宙○○、己○○、綽號阿元、姜仔(戌○○),官股有庚○○,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他們那邊很複雜。 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 答:我不曾參與,也不知道何人參與。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帳分別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帳做何用途? 答:我不知道。 問:你身為該工程之股東,為何富欣企業社有這兩筆 1160萬及1600萬的支出,你不知道? 答:公司的帳目我從來沒有看過。 問:據本署調查庚○○供述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拿公司1160萬元,是要作為該工程工地地上物補償金用,但實際是被庚○○及宙○○等二人獨吞佔為己用,你身為股東是否同意庚○○等這樣做? 答:庚○○他是流氓就算他們要這樣做我們也無法阻止,我也不同意。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 問:另一筆1600萬庚○○拿來作為向富欣企業社購買砂石,給予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 答:我也不知道,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要退股的。 問:你有沒有介紹人來買砂石,有收取仲介費? 答:都沒有。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簽合約書中,有另外註明含土量50﹪及原料砂土等字樣,是否有看過?為何要另外填寫該字樣? 答:我看過廠商簽合約書,但我不認識字,可能是庚○○閃避法律責任,實際上土就是土,砂就是砂,沒有含土量50﹪的說詞。(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 93) ⒉4-2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4年6月1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93)與上開編號4-1之證據相同,爰不再重複。 ⒊4-3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94年6月1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92-93)與上開編號4-1之證據相同,爰不再重複。 ⒋茲詳細勾稽證人A○○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富欣企業社帳目中之1600萬元及1160萬元二筆帳並不了解,並針對檢察官告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宙○○侵占1160 萬元之問題,回答無法阻止,也不同意等語。足見證人A○○對系爭1160萬元之款項並不了解,而所謂「無法阻止,也不同意」云云,亦非對被告庚○○如何侵占 300萬元有所親身見聞之供證,從而,其證述內容即無 從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4年6月16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 錄(94偵4521號第12卷頁87-89) ⒈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何時入股?何時退出?所佔比例?答:開標後大約在93年3月底的時候入股,同年5月厎的時候就有萌生退股之意,直到6月中旬過後宙○○ 才叫他太太與我簽訂股份讓渡書,將股份全部都讓給宙○○,之後就沒有再進入該工程工作,我的股份跟己○○所佔比例7.5%是一樣的,當時我的權利金大概400-500萬,我是以開支票方式給宙○○, 後來我覺得工程有異且資金往來不清楚,所以才會想要退出該工程,與宙○○簽訂股份讓渡書時,無任何條件只要把支票拿回。 問:是何人介紹入股? 答:是己○○介紹我入股的,他跟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砂土生意買賣有利潤可賺,我才會加入。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官股及民股如何區分? 答:我不知道。 問:開過幾次股東會??現場有何人? 答:我忘記了。 問:戊○○為官股股東? 答:我不知道,我都是跟宙○○、己○○接觸。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87)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有兩筆分別為1160萬及1600萬該兩筆帳作何用途? 答:我不知道。 問:你身為股東之一,公司支出如此大的款項你會不知道嗎? 答:我是印象中宙○○有一次開會中,有對我們股東說以雜支項目支出款項約500萬以上,正確金額我不 太清楚,我只知道金額很大,我就是因為宙○○對此支出款項交代不清楚,才想要退出股東。 問:庚○○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後將1160萬拿來支付搓湯圓之費用,一部份佔為己有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庚○○這樣做? 答:我不知道且不可能同意,公司就是資金運作要清楚明確,不可以將公司資金佔為已用。 問:富欣企業社帳冊中1600萬,庚○○拿來作為介紹廠商,向富欣企業社購砂石,給介紹人之佣金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庚○○這樣做? 答:我有聽過己○○及其他人說過,如介紹人購買砂石1方200元可抽10-20元的佣金,我不同意庚○○這 樣做,這樣是有損股東的權利,只是後來我要退出股東宙○○也同意將支票還給我,我就不管這些事了。 問:富欣企業社與購買砂石之廠商合約書中。另外註明含土量50 答:我當時加入股東時,都是聽宙○○跟己○○的命令做事,並沒有與富欣企業社簽訂購買砂石的契約。問:第六河川局在開標曾文溪疏浚工程時,你有無在現場?現場還有何人?做何事? 答: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宙○○、己○○、戌○○等人,其餘的人(大約有10多人)我不認識,當天第六河川局大約8點至8點半開門,就可以進去投標單,宙○○、己○○、戌○○他們就進去第六河川局二樓會議室投標單,之後他們人在何處我就不清楚,大約10點30分左右開標時,宙○○他們有(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88)再回到會議室內看開標結果,我也是基於好奇心在現場觀看,原先我以為是宙○○的忠勤企業社或是戌○○的震聯工程會得標,結果是富欣企業社得標時,我還嚇一跳,後來我才知道宙○○跟富欣企業社也有關係。 問:開標之後宙○○等人有無交代你去做何事? 答:開標後隔天宙○○或己○○有拿幾十萬給我,叫我拿去給廠商,有森澤及佳里一家做柏油路的廠商,我拿40萬給森澤,佳里的廠商沒有收錢,直到這時候我才明白至嘟嘟餐廳的廠商是要叫來搓圓仔湯的,而富欣企業社和宙○○他們是有關聯的,不然為何要拿錢出來給廠商。 問:宙○○與己○○叫你拿錢給廠商時,有無酬庸給你? 答:印象中宙○○有給我10萬元左右當作走路工。 (見94偵4521號第12卷頁89) ⒉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癸○○對富欣企業社之帳目中2筆款項即1600萬 元、1160萬元之支出情況並不了解,審酌證人癸○○既對系爭1160萬元款項之支出情況不了解,自無從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依據。 ㈦證人e○○之證述內容: ⒈編號6-1證人e○○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5卷頁185-188) 問:你曾經在庚○○的公司上班,是何公司? 答:港威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最早從82年時就開始工作,86年有回去帶小孩,90年又回去工作。問:你有處理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會計?是何時? 答:有。是從93年6月到8、9月的時候,我就交給涂和 雯。 問:誰指示要交接帳? 答:庚○○指示的,據我所知是與議長戊○○有一些債務上的糾紛,不過這是我聽說的。 (見94偵4521號第5卷頁185) 問:你的意思是i○○是吳建保的人? 答:我不知道,當初庚○○是告訴我將帳交給戊○○的小姐,後來我才知道她叫和雯。 問:你交給他什麼東西? 答:傳票、存摺、印章、電腦是整台搬過去。 問:工作期間所負責業務內容? 答:剛開始有經手一些合約的簽約事宜,後來負責工地的請款及跑銀行。 問:你使用過有關富欣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帳戶?答:只有一家,就是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但富欣有兩本帳戶,另一本是富欣企業社安定鄉農會的帳戶,但是這帳戶跟曾文溪疏浚工程沒有關係,帳號我忘記了。 問:(提示)富欣企業社土銀新市銀行的帳戶資料? 答:是。 問:你如何作帳? 答:一般依工地請款單,工地人員都簽名再給李董簽可後我才會去領錢。 問:收支都經過你? 答:收入有些是直接入戶頭,支出是我去領的。 問: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這個戶頭都是你使用? 答:是的,我擔任會計的期間存提匯都是我在負責。 問:你剛剛說是93年6月才接富欣企業社的帳? 答:是,銀行提領的帳都是我做的,我去提領的。 問:到底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多少股東? 答:我只知道李董跟宙○○。 問:你們所賣的有哪些? 答:土方及混合砂,土方價格我忘記了,混合砂我只知道有一方是200元的,其餘我不知道,因為這些東 西工地主任G○○會做好拿來給我,工地我只認識G○○。 問:丁○○、午○○、辛○○、丑○○、j○○是否認識? 答:我只認識辛○○及j○○,李壁如是宙○○的老婆,j○○(見94偵4521號第5卷頁186)是工地的會計。 問:富欣企業社是否有另一個名稱叫八八企業社? 答:我沒聽過八八企業社,我沒做過八八企業社的帳。問:是否認識申○○綽號大堵? 答:我聽過李董提起,也在公司見過他一次面,其餘的我不知道。 問:庚○○有跟大堵借錢? 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B○○扣押物拾)該物是何物?誰做的? 答:這是八八企業社分類帳,我沒看過,也不是我做的,更不是我交給涂和雯的。 問:何謂專務費?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做過專務費這樣的帳。 問:當初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的經過? 答:我不知道,沒有接觸過。 問:押標金如何出的? 答:我不知道。 問:之前港威資金的收支是用什麼帳戶? 答:也是土銀新市分行。 問:為何要到新市開戶? 答:以前小姐交給我就在那裡了。 問:你最大筆的金額提領過多少? 答:我有印象的是一筆600萬元,何時去領我不記得, 通常李董叫我領錢不會跟我說作何用途,也不會給我任何書面資料,只會叫我去領,領多少也都是口頭跟我說,而錢領回來也都是直接交給他。 問:提領的600萬做何用途? 答:我錢提回來就交給李董了。 問:(提示午○○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名稱曾文溪疏浚工程資料)誰做的?電子檔在什麼地方? 答:我做的。電子檔一併交給涂和雯了,沒有備分。 (見94偵4521號第5卷頁187) 問:在前述提示與你的午○○扣押物編號壹內有93.03.26日00000000元(支出)及93.04.11日00000000元(支出),該兩筆錢註記為仲介費,何謂仲介費?答:我錢領出來都交給李董,但是大筆金額提領出來後,我要交給李董時應該宙○○也會在場,仲介費如果不是宙○○就是庚○○叫我寫的,至於為何要寫仲介費我真的不知道。 問:南部元仔你是否認識?你經手的600萬元是否交給 他? 答:我不認識。600萬元我是交給庚○○。 問:(提示)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有一筆1550萬元,是以現金領出的,是你領的? 答:我沒有印象,提款是我寫的,我真的沒印象,因為,我去領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我印象最深的是那筆600萬元的錢。(見94偵4521號第5卷頁188) ⒉編號6-2證人e○○於94年6月7日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2-106) 問:在93年3月16日你從港威公司中提出580萬元,這筆錢是做何用途? 答:我記不清楚。 問:當時是你自己去領的? 答:是的。 問:93年3月18日你存入富欣企業社土銀新市分行500萬元,這筆錢是如何來? 答:那麼久了記不清楚了。 問:在富欣企業社的帳目中93年3月26日有記載一筆 1160萬元,是什麼時候支出的?錢是從那裡來的(提示帳目)? 答:應該是累記的,因為一開始時沒有做帳。這些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但有可能我們一開始就都沒有作帳,我沒有印象。 問:94年4月19日卯○○提領1550萬元,是作何用途? 答:這應該是卯○○陪我去領的,領回的錢都是交拿庚○○,他(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2)沒說做何 用途。 問:為何帳目名稱是仲介費? 答:這是庚○○叫我這樣記的。 問:4月13日有轉帳支出一筆0000000元是匯給誰的? 答:是我匯給宙○○。 問:但整個4月份都沒有這筆帳的支出? 答:因為,宙○○有跟公司借支,在半個月內就直接扣掉重機械的錢,但我知道,我會匯錢給他就是有重機械的問題才會匯錢給他。 問:根據庚○○的供述,1160萬是他跟宙○○平分了?答:我不知道。 問:你所記的帳是不是每一筆確實有資金的支出? 答:是的,我確定。 問:那一定會有傳票? 答:不一定。 問:那何時才會有傳票?何時沒有? 答:有請款的就會有請款單,但大的款項我會交給福事長(誤載,應為董事長),他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 問:你把帳移交給涂和雯時你把全部的請款單和傳票都移轉給他? 答:是的。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3) ⒊茲詳細勾稽上開證人e○○證述內容可知: ⑴依編號6-1證人e○○固然證及其自93年6月至9月間 擔任富欣企業社會計工作,富欣企業社於93年3月26 日曾有1160萬元及1600萬元之支出,二筆款項均註記為仲介費,大筆款項領出時均交給被告庚○○,由被告庚○○或共同被告宙○○令其記為仲介費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曾領出1160萬元之事實,就被告庚○○究竟何時、以何種手法侵占其中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00萬元,並未為積極明確之供 證,從而,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資為對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依編號6-2證人e○○之證述內容,固然證及富欣企 業社之帳目中93年3月26日記載支出1160萬元,金額 是累計的,因一開始即未作帳,至於1160萬元是否為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宙○○所侵占均分,其並不知道之事實,惟如前所述,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富欣企業社曾於93年3月間支出1160萬元之事實, 惟就被告庚○○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法侵占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00萬元之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並未為積極明確之供證,自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證人e○○之證述內容並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編號7-1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94年6月7日在檢察官之 訊問筆錄(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3-106): ⒈ 問:你是受僱於庚○○?作何工作? 答:是的,我是他的司機,已經作了5年了。 問:你的綽號? 答:五十仔。 問:曾文溪疏浚工程在開標前,你有沒有載他去找戊○○ ? 答:沒有。 問:庚○○還有其他的司機? 答:沒有。 問:他如何去找戊○○? 答:他有時會自己開車。 問:有沒有載他去找宙○○、戌○○、己○○? 答:沒有。 問:開標前一天庚○○在嘟嘟餐廳召集要投標的廠商聚餐 ,是你載他去的? 答:我忘了。 問:有人指稱你有在現場? 答:這我就不知道了。 問:開標當天你有去第六河川局? 答:有。 問:去做什麼? 答:我去看開標。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4) 問:庚○○有沒有去? 答:我自己去的,我不知他有沒有去。 問:當天有廠商被帶到庚○○的車上被拿走標單,你有沒有在場? 答:我不知道。 問:你在河川局待到什麼時候? 答:開標後我就走了。 問:那誰去簽約? 答:我不知道。 問:富欣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93年4月19 日提領一筆1550萬元是你去提領的? 答:是我跟我們會計去的。 問:這筆錢拿到那裡? 答:拿回公司,交給董事長。 問:93年5月18日又再提領一筆600萬元,也是登記你的名字,這筆錢是什麼情形? 答:也是一樣跟會計去的,回來後交給董事長。 問:這兩筆錢的用途? 答:我不知道。 問:這件工程的圍標費是10萬到80萬不等,開標後,你有沒有負責拿錢去給放棄投標及陪標的廠商? 答:沒有。 (見94偵4521號第11卷頁105) ⒉茲詳細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卯○○固有證及於93年4月19日自富欣企業社設於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內提領1550萬元,並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受領 1550 萬元之事實,究竟該筆1550萬元與待證事實即公 訴人所指訴之1160萬元有何關聯性?或被告庚○○究竟何時、何地、以何種手法自其中侵占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00萬元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均付之闕如,從而 ,上開證人卯○○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㈨⒈茲本院就公訴人所舉之非供述證據,將之形成初步心證,詳如上開表三「本院初步心證」欄所示。 ⒉茲再綜參上開表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所載之本院初步心證可知,表三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富欣企業社自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管銷費用之記錄。惟如前揭所言,要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庚○○有如何之業務侵占犯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㈩此外,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X○○、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戌○○及己○○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均未能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庚○○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份: 查前開補充理由書②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記載被告庚○○以提供每方10元之仲介費予介紹購買砂石之人(包括被告庚○○、共同被告乙○○、宙○○、戊○○及案外人吳春成),共計1500萬元,並提供10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打點地 方上之人,惟並未具體(時間、地點、手法)記載被告庚○○如何為背信之行為。再者,綜觀前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非供述證據編號1「於午○○處扣押得試 算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此背信罪嫌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而該編號1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富欣企業社93.3.26日至4.30日管銷費用帳冊,尚不足資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依據。再者,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X○○、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戌○○及己○○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均未能資為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之實質舉證既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部份: 查前開補充理由書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時間 、地點、對象)記載被告庚○○如何行賄公務員;再者,綜觀前開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就此行賄罪嫌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從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非法方法圍標罪嫌、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 明被告庚○○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巳○○、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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