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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沈揚仁鄭文祺張婷妮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卜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董事長,被告丙○○與張興華(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渠等共同基於為該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參與臺南市政府公告招商之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運臺南市○○○○道路基地案件時,明知上開公告所載「臺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載明:⒈申請人應繳納投資保證金,投資保證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投資保證金之繳納之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但如以定存單及金融機構保證書者,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押權。⒉如以保證書方式提出上述保證金時,應依單一公司或企業聯盟分別使用按本申請書須知規定之保證書格式辦理。⒊投資保證金應裝入臺南市政府所發投資保證金專用申請封套後,併同投資計劃書遞交臺南市政府收存。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截止日前應提送之相關文件及數量如下:⑴申請書一份(領件時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⑵切結書一份(領件時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⑶申請人授權書一份(領件時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⑷資格證明文件及投資計劃書正本各一份,副本各十份。詎甲○○、丙○○與張興華為能取得上開契約經營權,竟以正道公司名義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丙○○全權處理一切事宜),以此方式取信臺南市政府,致使臺南市○○○○○道公司於得標後能誠信履約,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正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惟前述三人竟心存軌詐,明知締約當時並無「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之代表人亦非丙○○,卻偽由丙○○以當時並不存在之「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訛詐臺南市政府與之簽約,另依據正道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興建期之履約保證金為壹億兩仟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予甲方。但甲方亦得將乙方原投標時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伍仟萬元正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份」,因正道公司先前曾為前述切結,使臺南市○○○○○道公司將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予臺南市政府,乃陷於錯誤而與正道簽訂上開契約,正道公司因而取得上開契約經營權之不法利益。㈡被告甲○○及丙○○代表正道公司於前述時間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後。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詎甲○○與丙○○竟與另案被告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潘佳萍(均經檢察官另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十九億零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免除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九十一年七月間,臺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臺南市政府,對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表示該等保險單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臺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㈠」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⒉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三00七0二一六0號函文,⒊證人洪淑麗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及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作為證據方法;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㈡」之犯行,無非係以: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⒉證人潘佳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⒊保單號碼均為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⒋證人張興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0一二一七三三號測謊鑑定書等文書及證詞作為證據方法,並據此而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日確有以正道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上開契約之書面契約書上,所有的簽名都是真的,且乙方連帶保證人所蓋之印文為「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真正之印鑑章,僅打字部分缺漏『事業』二字,且上揭切結書及授權書均係該公司所出具無訛;伊為正道公司法定代理人,正道公司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授權丙○○為專案負責人,直接對董事會負責,簽約係由伊代表。至投保之事伊僅知道公司曾簽發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以支付保險費,但不知道未兌現等情;被告丙○○亦不否認伊為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為公司所承攬臺南巿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本件BOT是由伊統籌,伊則委託張興華負責本件工程部分,保險是屬於工程履約保證,所以由張興華負責。伊有應臺南巿政府BOT工程甄審委員會審議小組要求而擔任保證人,上開連帶保證人之代表人簽章確係伊所簽具。至投保之事,伊並未參與,僅知道公司有簽發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支付保險費,後來不知道有無兌現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正道公司投資很多案子,本件海安路BOT案,係授權常務董事丙○○負責,我只有以董事長身分簽約,其餘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丙○○辯稱:簽約之際係在臺南市政府會議室內,現場有錄影。公司的法人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從登記迄今都沒有變更過,統一編號也沒有變更過;我沒有叫人製作假保單,富邦公司董事長蔡先生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九年都有一席常務董事在我們公司,足證我們關係良好,公司的事情都是交給富邦公司處理。我雖係專案負責人,但正道公司關於上開BOT工程之財務及對保業務,係由張興華及劉潤貞負責,我對於投保之事並不知悉。至測謊時因室溫三十六、七度,測謊人員又不開冷氣,使我身體不適,我質疑測謊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及第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及被告丙○○之測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上係蓋用「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之真正印鑑章,僅打字部分漏列「事業」二字(打字欄載為「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份契約書係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製作,承辦律師亦稱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足認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犯意。 ㈢被告甲○○及丙○○雖分係正道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然涉及保險單偽造之人(包含富邦公司之莊瑞邊、潘佳萍、正道公司之張興華、劉潤貞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二人或明示被告二人不知情,且又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案,則公訴人僅憑「保險金額為正道公司資本額之兩倍」即逕認被告二人對於假保單乙事必定知情且參與其事,顯係公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㈣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顧懷祐,顧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實際經營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丙○○在經營,公司的印章也都是他在保管,……伊授權丙○○處理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被告丙○○既在顧懷祐授權下,自得以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況且洪淑麗(答辯書誤繕為「陳淑麗)律師亦證稱:公司實際代表人非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會要求書面授權書,渠印象中亦有見過一張授權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凡此可證被告丙○○有權代表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契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否認為正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㈤況上開開發經營契約最後遭正道公司依法終止,經提付仲裁結果,仲裁庭亦認為係告訴人即臺南巿政府違約,而認為告訴人應賠償正道公司,其次因本件工程係BOT案,故告訴人迄未投入任何費用。 ㈥正道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財務及對保業務,係由張興華及劉潤貞負責,被告丙○○對假保單之事均不知悉,證人黃竹芳亦證稱對保時並未見到丙○○,且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之潘佳萍、莊瑞邊、劉元華等亦未提及被告二人曾參與上開投保或對保之事,足證上開對保與渠等二人無關。況被告甲○○雖為正道公司董事長,但對於上開BOT工程之相關事宜,並未實際參與其事,檢察官迄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事前知悉有上開假保單之情事。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及第二五一號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二至五頁),作為證據方法。然而,上揭發回續查命令,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憑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對於本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既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㈠』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已,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第一0三五四號、第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亦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既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之被告劉潤貞、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李清波、蔡李信、許勝雄、張興華等人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八人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另案被告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潘佳萍、莊瑞邊確有與本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或得出該結論,顯然過於空泛。衡以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劉潤貞、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李清波、蔡李信、許勝雄、張興華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縱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具有證據能力,然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且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報告須符合上述五點基本要件,始得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觀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0一二一七三三號測謊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三五至四四八頁),雖認被告丙○○對於:「(對保前,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這假保險單的事情?)沒有」、「(有關本案,對保前,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這假保單的事情?)沒有」,呈不實反應,然卷內僅有被告丙○○同意接受測謊之具結書,並無其他符合上揭測謊基本要件之說明,被告丙○○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受測當時室溫達三十六、七度,未開冷氣,讓伊身體不舒服,且伊有高血壓疾病,故爭執該份測謊鑑定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一七九頁),公訴人對此亦未再行補正上開資料,本院無從據以憑判之上開要件,自應認此份測謊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正道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並授權常務董事即被告丙○○為該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上揭契約書面上係蓋用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鑑章,被告丙○○並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代理人處簽名,又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對保過程係由羅仕溢與許勝雄二人負責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可採。又公訴人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揭締約時點,富安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究係顧懷祐或石重磊乙節,業經證人顧懷祐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確係名義負責人無訛(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二號卷第五九頁),嗣經本院函詢公司登記資料,斯時之董事長應係顧懷祐,而非石重磊(此人應僅係董事),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四八三二九00號函文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故公訴人認斯時富安公司之負責人為石重磊云云,顯有誤會。準此,證人顧懷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授權丙○○處理這個工程,公司的印章也是他在保管,所以沒有由我擔任保證人。……丙○○是富安公司的董事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二號卷第六十頁),顯與被告丙○○所供:富安公司有授權給我,所以由我蓋章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三四頁),是就本件BOT工程案,被告丙○○應已取得富安公司之授權而屬具有代表權之人至明。 ⒉其次,觀之卷附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其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係如同其上之「甲方:臺南市政府」、「乙方: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欄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惟下方所蓋用之公司名稱印鑑章則為「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倒立蓋用致印文顛倒),二者差別在於印鑑章多了「事業」二字,經核上開公司印鑑章與本院所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相符(本院卷第六五頁),此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之印鑑章無訛。故實際上雖僅有「富安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然既已蓋用該公司真正印鑑章於該契約書,且係由具有代表權之被告丙○○所為,顯然即有以上開公司名義承擔契約責任之真意至明,倘蓄意詐欺,又焉何不以與打字之公司名稱相符之印章用印或由未具代表權之人為之,豈有留下公司真正印鑑章以供相對人追查之理!何況上開契約書以肉眼觀之即可查悉該公司印鑑章上之公司名稱與打字內容有所不同,使締約之甲方臺南市政府於閱覽該契約書時即可知悉上揭事實而提出質疑,進而確認上揭脫漏「事業」二字之狀況究竟係單純打字錯誤抑或其他,客觀上即無導致臺南市政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此,前揭打字內容雖漏載「事業」二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導致締約對方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又臺南市政府於本案中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其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三00七0二一六0號函文雖載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從而有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本府。」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八六頁)。然該函文係由告訴人所發出,是其所載內容除非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屬實外,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部分自仍應認係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一環,而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觀之該函文所謂「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等文字,係告訴人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之前提而逕行得出之結論,而關於「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確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臺南市政府」之客觀證據則附之闕如,二者之間之推論過程既毫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顯見「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此一結論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二致。何況證人即本件原始承辦人臺南巿政府技正黃竹芳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合約是巿政府的體制外的BOT小組去擬定的,是小組召集人去找國際通商修正並立約的,巿政府的法制室都不太了解,都是交給周叔夜和陳玲玉律師處理。BOT小組是代表巿政府,有二個小組一個是巿長室的陳伸夫負責BOT小組,周叔夜是負責議約小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二者明顯不符。再參諸該函文亦載有:「本契約是否由本府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製作之事項,經查無正式委任之資料,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與正道公司議約階段,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則均有參與,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備忘錄可知(如附件一)。」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八五頁),而該函文附件一之備忘錄中,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發文對象均係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如:陳伸夫、周叔夜),並非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之人員,此與下述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洪淑麗所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人係臺南市政府」乙節不謀而合,益徵前開函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洪淑麗所述內容則具有可信性,證人洪淑麗更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上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人員提供」(詳如下述),更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反。惟公訴人引用上揭函文,認定「上揭契約內容係由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人員提供資料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並認定「證人洪淑麗及黃竹芳於偵訊中所述該契約原始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提供、再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憑以繕打乙節應非事實」云云,顯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行推論得出上揭待證事項,而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狀況有所未符。 ⒋證人洪淑麗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中,係明確表示「伊係原案臺南市政府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證稱:「(為何契約書中的富安投資公司的名字會打錯?)我們是根據委託人提供的資料來繕打的。」、「(這份資料是何人提供給妳的?誰是連帶保證人一定是有人提供資料給妳的?)是臺南市政府,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就是當初是他們交給我這種資料就是這樣,我們才會打這樣。」、「(丙○○稱契約是由市政府委託的,妳是代理哪一方面?)市政府。」、「(妳們是市政府委託的沒錯?)是。」等語(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且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南市公土字第二一七九一九號函文內容觀之,臺南市政府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該府六樓市長室中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並作成紀錄,該次會議係由斯時之張燦鍙市長主持,其綜合結論中係明載「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如附件)及本府法制室見解……」,附件中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傳真與臺南市政府提供法律意見之備忘錄(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益徵臺南市政府之開會內容及書面紀錄中,確實認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係臺南市政府所委任之法律顧問。公訴人僅憑證人洪淑麗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認「從上述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代表人部分,並未事先以打字繕妥,足見當初在繕打時並無足夠資料可供該事務所知悉代表人係何人」,進而逕認「被告二人係刻意隱瞞連帶保證人之代表人係何人,堪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惟證人洪淑麗於該次偵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為:「(乙方富安投資公司的事實上代表人不是丙○○而是另有其人,妳們會去查嗎?)不會。應該如果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話,我應該都會要求要書面的授權書。我印象中有見過一張授權書。是否可以調臺南市政府的相關資料。我記得有一張授權書是當場提出來的。從契約上可以看得出來,乙方連帶保證人的代表人部分並沒有用打的,表示在繕打當時並沒有資料讓我可以知道代表人是何人。…」(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一0七頁),顯見證人洪淑麗尚有證述「締約之際,富安公司曾提出授權書」之事實,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供稱:「(當時訂約的負責人並不是你,為何由你蓋章?)富安公司有授權給我。」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供稱:「(你有經過他們授權?)有。」、「(有何證據?)有授權書給市政府。」等語相符(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一五七頁),是以,前揭契約書於繕打之際縱無足夠資料得使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知悉富安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然於「締約之際」若曾當場提出授權書證明,即可使被授權人之代表權限獲得證實,而無詐欺犯意可言,是公訴人援引證人洪淑麗該次偵訊筆錄,欲證明前揭待證事實,經對照證人前後供述結果,起訴書所引之上開證據顯係片斷而有與卷證資料呈現之內容不相符合之情形,自難採信。 ⒌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關於臺南市○○○○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過程中,該事務所係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抑或正道公司之委任乙節,該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函文內容中回稱:「有關臺南市○○○○道公司簽訂『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事,本事務所係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而非受正道公司之委任。臺南市政府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因認為本事務所具有辦理BOT專案之經驗,故將該府因推動『臺南市○○○○道路基地案』(下稱『本專案』)而草擬之「申請須知」、「開發經營契約」及「地上權契約」等文件,送交本事務所研閱並請本事務所提供修正意見,此為雙方委任關係之開始,此有臺南市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致本事務所之信函可稽(附件一),但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之『委任契約』。其後,本事務所即依臺南市政府之指示,就所詢事項提供法律意見,並非全案參與。本事務所檢具當時承辦本案之洪淑麗律師致臺南市政府之文稿(附件二)供參,即可明瞭本事務所之當事人係臺南市政府,而非正道公司。而關於『委任人支付本件律師費用』之部分,依本專案『開發經營契約』第7.7.1 條『為使乙方(即正道公司)順利完成簽約、興建,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得指定或委任相關顧問人員進行本計畫之指導或監督等工作,所需費用(包括甲方為辦理本計畫之招標、議約及簽約所發生之法律及工程顧問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但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整為上限。』之規定,本事務所擔任本專案之法律顧問係由臺南市政府所『指定及委任』,所發生之律師費用則由正道公司付款。」(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核與證人洪淑麗、黃竹芳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衡以一般工程之慣例,工程之內容、承包商之條件、工期、契約之內容、招標之條件及得標之程序,概皆由主辦單位或定作人先行擬定後,始公告招標。本件BOT工程,主辦單位既係臺南巿政府,自應由其先行擬定或委託專家擬定相關契約內容始合常理,是以,稽之上情,堪認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確實係受臺南市政府所委任無誤。至前開臺南巿政府之函文內容所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從而有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本府。」乙節,因臺南市政府於本案中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其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而上揭函文內容,單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報酬係來自富安公司」之基礎事實而逕行得出「前揭契約書之繕打資料,應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本府。」之結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關BOT契約書之繕打資料,確係來自正道公司或富安公司所提供,並非臺南市政府。」之事實。故上揭函文所作之結論,實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指訴內容之一部分,既屬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一環,自應有前述證據法則之適用。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函文內容,逕行得出「上述契約內容應係由正道公司人員或富安公司之相關人員提供資料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繕打」之結論,對於為何不是主辦單位即告訴人所提供?為何不是繕打錯誤而未校對出來?等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排除,顯係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而得,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至明。何況前述函文內容核與上揭證人洪淑麗、黃竹芳之證述內容相左,何以得作為證據,未見敘明,顯與證據法則不合而不足採。 ⒍稽上,被告甲○○係正道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臺南巿政府之BOT工程案招標,依招標公告提出所需要之文件及資格證明,經巿府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而得標;被告丙○○既取得富安公司代表人顧懷祐之授權又係正道公司之常務董事,其應巿府BOT工程專案小組之要求,以富安公司名義擔任上開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自為法定代理人,且使用富安公司之真正印鑑章於契約文件上,顯係有代理權之人,渠等二人據此而行使合法權限,尚難謂有詐騙之主觀犯意至明。 ㈡就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僅提出上開起訴書、證人潘佳萍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三日)、證人張興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上開同號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以及被告丙○○前開測謊鑑定書為證,業如上述。經核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確係偽造乙節,固據富邦產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0六號及同年七月廿三日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等函示可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九二頁、調查站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然: ⒈公訴人所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經查應係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七頁、第六二頁,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經核閱結果,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該「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之保險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CA0000二0號」,二紙保險單之號碼顯然不同,並無公訴人所指「同一號碼」之情事,顯亦無從得出公訴人所指「不可能有二張不同性質、不同金額之保險單竟編列同一號碼,足認確有假保單之情事」之待證事實,起訴書所載此一證據方法顯與卷附前述證據內容有所不符。 ⒉其次,證人潘佳萍固不否認上開保險單係伊所製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惟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之供述內容中(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二六至四二九頁),僅證稱當初係莊瑞邊與她接觸,要求她先做一個樣本給客人看,及提及確有假保單存在及富邦公司確曾表示該保險案有問題而要求其不得承接之事實,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或被告丙○○。準此,證人潘佳萍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保險單係應證人莊瑞邊之要求而提供至明。 ⒊另證人莊瑞邊於調查筆錄中則供稱:與……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約計二、三次,接觸之對象為許勝雄、張興華,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許勝雄,但每次接洽會談,張興華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除許勝雄與張興華外,我因需取得正道公司承保資料,故亦僅與正道公司財務部協理劉潤貞接觸一、二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八十九年底,許勝雄、張興華打電話約我在中泰賓館會面,……表示富邦公司可否先提供樣本保險單供臺南巿政府審核是否合於規定,且要求樣本保險單需與正式保險單格式相符,及最後提交之保險單不可加蓋「樣本」樣章(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二宗第八九頁);假保單一事,正道公司有許勝雄、劉潤貞、張興華知道。……正道公司負責人丙○○應該不知道(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三宗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保險費四百萬元(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率約為千分之一上下),正道公司董事張興華表示接受,許勝雄等人(在場人有劉潤貞,實際情形我記不清楚)並拿正道公司四百萬元支票交由我本人,我並向潘佳萍表示,若該二份保險單正式出單,再將該支票軋入繳付保險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而證人許勝雄則證稱:八十九年間我邀正道公司財務劉潤貞至臺北巿仁愛路張興華的華彬科技公司,介紹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潤貞認識,討論辦理臺南巿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履約保證投保事宜,結果如何要向劉潤貞瞭解;(當時)我陪同黃竹芳、羅仕溢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保單對保,在現場我與襄理劉元華在閒聊,羅仕溢陪同黃竹芳進入電梯右手邊房間辦理對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第二宗第九九至一0二頁);證人張興華則證稱:本案是八十八年時就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給丙○○先生,甲○○先生是不管這個的,因為分工的緣故,工程的部分是我負責,財務方面是劉先生等二人有會計師背景的人擔任,羅仕溢先生擔任監察人(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四號第四一二頁),依此,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參與上開投保事宜。證人張興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偵訊中,雖有證述:「(你們公司當初繳納保險費的四百萬元是不是由正道公司支出的?)是。」、「(是由甲○○及丙○○蓋章的?)是。」、「(他們有沒有問你這四百萬元是做何用途?)支付富邦的保費,且是禁止背書轉讓的。」(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二0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亦有證述:「(丙○○知道要去向富邦買保單?)知道,丙○○和蔡明忠是好朋友且富邦以前是正道的董事之一。」(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一二頁),然證人張興華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前後證述內容均供稱正道公司對於假保單一事並未參與,且假保單之事應係富邦公司內部人員所為,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或丙○○有何參與假保單之事實(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四一0至四一四頁)。何況倘被告二人曾參與上開假保單之事,以正道公司係上巿公司一切支出皆列入經營支出之會計原則,焉何又同意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保險費? ⒋又證人劉潤貞於調查筆錄中陳稱:該契約(即本案)有關財務部份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正道公司大部分保險均委由富邦公司承保,本案亦是循前例由我親洽富邦公司辦理投保。‧‧我即電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並留下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正道公司洽談納保事宜,翌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即與莊瑞邊到正道公司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劉元華要我提供本契約工程之相關資料作為投保及核算保費之用。我依其所需整理資料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即……出具保險單,並交付予臺南巿政府作為履約保證之履行。……臺南巿政府於收執前述保單後,我曾陪臺南巿政府人員前去辦理對保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證人羅仕溢則陳稱:臺南市○○○○道路基開發經營契程係由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劉潤貞負責監辦,我基於維護公司權益的立場雖亦偶有參與監督;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臺南巿政府技士黃竹芳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等語(同上卷第一0五頁);證人即臺南巿政府技士黃竹芳陳稱:工務局課長巫啟后簽文指定我前往對保,……許勝雄、羅仕溢前往接機,……我們三人前往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等語(同上卷第五至七頁)。準此,所有參與本件工程要保、辦保及對保過程之人,均未指證被告二人就此有任何指示或參與其事甚或共謀。亦即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丙○○或甲○○有何參與假保單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丙○○上揭有瑕疵之測謊鑑定書,遽以認定被告丙○○有此犯行,易言之,該測謊鑑定書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⒌是以,對於被告甲○○、丙○○如何與另案被告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潘佳萍、莊瑞邊共同基於如何之犯意聯絡,而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如何分工、如何偽造保單等牽涉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公訴人迄未指出得以證明上述事項之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從得出被告二人有此犯行之心證。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公司董事長蔡明忠,欲證明被告丙○○在正道公司投保之前曾電洽蔡明忠,足證被告丙○○並無犯罪動機,更不知保險單係偽造(本院卷第三七頁),然本院認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保險單偽造乙事知情,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蔡明忠無法證明被告丙○○是否知情(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本院認此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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