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吳勇輝、柯顯卿、蔡直青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吳華鴻 (另結)受立大工程行宋豫珍(檢察官另案偵辦) 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八V-九六三號大貨車,內載不知情之黃榮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路營建工地,裝載一般廢棄物「垃圾、紙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廢磚塊、廢水泥塊」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吳華鴻以電話聯絡乙○○,乙○○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其所承租 (土地所有人為吳江山) ,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供吳華鴻堆置前揭上揭廢棄物,嗣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華鴻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提供土地,供吳華鴻堆置前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華鴻倒的是廢棄物,我以為他倒的是可以再利用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的磚頭,我是要用來再利用的云云。 二、按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參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次按: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 (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裁判),惟須符合以下幾 點要件: ⑴依規定堆放於經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簡稱土資場、參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⑵未夾雜其他雜物 (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裁判)。 ⑶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出產至使用之過程中均為資源利用之狀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裁判)。 否則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即不符「再利用」之要件,仍屬廢棄物之範圍。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上揭堆置地點,並非合法設置之土資場,而吳華鴻所載運之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吳華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又吳華鴻所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磚塊、廢水泥塊」中尚夾雜「垃圾、紙袋、廢木材」 (見警卷第6、10頁)等物,足認前揭物品,自產出時起至堆置時止,均未保持資源利用之狀態,應屬廢棄物無疑。次查:吳華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怨隙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吳華鴻應無故意欺騙被告其所載送者係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實際載送者係廢棄物之可能;又吳華鴻堆置上揭廢棄物時,被告正在現場附近操縱怪手 (見警卷第5頁),焉有不知吳華鴻所載者係廢棄物之可能,依此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②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扣案物責付保管條、④查扣物品名稱清單、⑤責付收據、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查被告所犯情節尚屬經微,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至員警扣案被告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②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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