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24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558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二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十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二七號住處及安定鄉國道八號橋下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西港大橋北端橋下,因手臂多處注射痕跡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一七三號為警盤查;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國道八號高速橋下,為警查獲,並均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併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被告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確認報告二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經起訴或併辦,惟除被告自白明確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經警拘提後,在警局為警採尿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有前揭長榮大學毒物檢驗中心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多次查獲仍未儆醒,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