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值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四巷二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三七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五七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均發現有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檢體送檢清冊、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五七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物一包經),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請求法院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最低刑度即應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又有連續施用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本院乃從輕量刑僅加重一月,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