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朱中和
- 被告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九十年七月間,經由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常業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於桃園中路郵局開立之帳戶(戶名:丁○○、局號0一二一一二之八、帳號0三一四二八之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 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以及分別在 聯邦銀行、萬通銀行、新竹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共計六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郵局帳戶每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銀行帳戶每個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分別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付,及利用超峰快遞寄送至台中北屯站署名由「上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二、而因李宗遠、陳怡芬、李文城、陳妙惠、吳金源、陳浩川、李俊毅、廖宏銘等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技有限公司」、「振宇投顧公司」、「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宏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等虛擬公司之名義,寄送刮刮樂中獎海報予乙○○、金王火、丙○○等不特定人,海報中訛稱乙○○等人刮刮樂中獎,俟收受海報之人誤認中獎而循海報上電話聯絡之際,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之人員即以:應繳先交會員費、信用擔保費、手續費、保險費、香港特區稅、股東費、本季管道費、擔保金、香港海外盈餘稅、公證費、贈與稅、入會費等各種虛構名目,致使乙○○等多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渠等指定帳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僱用林祐賢依其等之指示,持維多利亞刮刮樂詐欺集團所蒐購之丁○○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分別在臺中、南投草屯、埔里等地,以填據提款單或逕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領取乙○○等多人因受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經員警依據乙○○匯款之帳戶:陳佑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郵政存 款儲金提款單上採得林祐賢之指紋,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二○四巷一弄五號拘提林祐賢,並當場扣得林祐賢持用之丁○○、陸柏安、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鄭義森、陳澤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周明峰、葉禮孔、江國寶、林永勝、邱燕玲、江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計達四十一本、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遂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陸柏安、李麗文、林穎輝、許國文、鄭義森、江碧霞、周明峰、郭士良、李郁政、曾武山等多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一八五七六號案件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警察自同案被告林祐賢之岳父張慶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四巷一弄五號之住處內,扣得之被告及陸柏安、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李明安、鄭義森、陳澤恩、黃詠康、郭士良、吳宗憲、周明峰、葉禮孔、江國寶、林永勝、邱燕玲、江應龍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四十一本、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可佐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決理。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交付存摺、印章時,即明知該帳戶即已賣斷。而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收購他人帳戶,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故被告以現金交換提供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綽號「林先生」等姓名年籍不同之成年人以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後再由李宗遠、陳怡芬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以刮刮樂中獎之廣告海報方式,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顯見該集團有一定組織人員與收入,為以常業詐欺之意思,以反復實施類似方法之犯行,應為常業犯。核被告丁○○基於共幫助該集團詐欺之故意,收購及提供郵局、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給予詐欺集團為匯款專戶,助其取得詐欺他人之款項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犯罪,被告幫助掩飾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前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條修正後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該法條正後第九條第二項之罰則洗錢罪,修正前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新舊法法定刑相比較,關於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自由刑部分,修正前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所幫助之常業犯雖係連續犯之特殊類型,不再論以連續犯。但其其先後多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就幫助部份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嫌,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查被告曾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送監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常業詐欺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求上進,竟貪圖不法利益,即出賣郵局、銀行存摺,造成被害人受騙匯款致求償無門,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集團憑添困擾,並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