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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翁俊傑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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