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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蔡直青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於94年1月6日22時至22時50分許,與四名友人在「可口檳榔攤」共飲四瓶金牌啤酒。②肇事後甲○○所駕駛之KK9-028號重機車倒地位置 距離最初撞擊點長達18公尺,顯見其車速極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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