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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
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邱泰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N-675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0年2 月19日15時30分許,經案外人卓勝安駕駛行經臺南科學園區○○○ 路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形,經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南科分隊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亦認異議人之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後,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得知此罰單係屬於當場舉發,該違規時間係於90年 2月19日,當時因管轄機關錯誤,該車始於90年3月5日完成過戶,該罰單於90年 3月8 日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入檔時,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異議人追討,喪失追討時效。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之前,皆不定期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所屬車輛違規情形,均無此罰單資料,於相隔近5 年的時間,始對異議人發出裁決處分不公平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 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 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是此,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公布,且已於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亦即本諸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之立法意旨,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即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以杜紛爭。

㈡異議人所有XN-675 號營業大貨車,於90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案外人卓勝安駕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單所載,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90年2 月19日,惟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逾4 年,即遲至94年11月1 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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