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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秋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V7-298號重機車,於民國94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0月間於臺北市○○○路、公園路、館前路、南陽街、襄陽路等地停放機車,均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故不知要繳費,每次皆被處以罰鍰600 元,21次共繳交12,600元。

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民眾於繳款期限到期前應有催繳通知,而非逕處以重罰。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從未於公共媒體中宣導交通停車費查詢方式,僅在事後公文說明中告知,對被處罰者不公平。

㈢異議人已申辦自動轉帳,但對罰款部份,仍覺不服,故向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院聲請裁定,請求退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LV7-298號重機車,於94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之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原則與一般法律適用上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不同;又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 2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並於94年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 號令發布自94年9月l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刪除,而於同條第2 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 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停車費,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已修正刪除,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於裁罰之主文、理由及法條等項仍加以引用修正前之舊法,並以之為裁決處分之依據,其裁決處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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