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佳泰企業社之變速箱修理技術員,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器械前往客戶處或保養廠,為客戶修理變速箱,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上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TL-七八三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縣道一七八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陳春長騎腳踏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乙○○前方行駛,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陳春長所騎之腳踏車時,已避煞不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保險桿乃撞及該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陳春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春長之姪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0五四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三一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肇事,尚應負超速駕駛之過失責任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註記欄,亦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然查:被告始終供稱其駕車行經上述車禍地點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當初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可能因該路段速限標誌牌距離事故路口約四百二十八公尺,且中間隔有一個路口,故未發現該路段設有速限標誌,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載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實則該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應係時速六十公里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五000一六九一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工化字第0九五000二六五七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六頁)。另觀諸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保險桿稍微凹損,而被害人陳春長所騎之腳踏車亦未有何明顯之毀損痕跡,是足認本件被告駕駛之行車速度應非甚快,否則二車之車損當不致如此輕微。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何超速駕駛之行為,綜此,公訴意旨依據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文及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被告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起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中,過失程度輕微,且被害人騎腳踏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應負擔大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所為,並已賠償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且被害人並無配偶及子女(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係其兄弟姐妹,見卷附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除實際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外,其餘得請求之賠償額數非大,且因此被告雖有另外投保任意加重險,但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依相關規定亦不願再為保險給付其他保險費予被害人家屬,是本件未能達成本件和解,尚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