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上代表人兼 甲○○
- 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
- 即被告
- 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000、1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六十八號「憲旺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憲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僱用勞工陳清興在憲旺公司擔任鐵工職務,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指派陳清興前往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洲寮二之九號,從事修理遮雨棚之工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供安全帽及長度約一公尺之安全帶,疏未使陳清興佩戴安全母索,致陳清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作業完畢,欲下工作台,而解開安全帶後,即自五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受有頭胸撞傷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低容積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已做好防護措施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即使員工陳清興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事發時與陳清興在同處工作之同事丁○○到庭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無與陳清興在案發地點從事修理遮雨棚之工作?)有的」、「(你與陳清興如何分工?)陳清興爬上鷹架,我負責拿工具給他」、「(施作工作之前,你與陳清興有無佩戴什麼安全設施?)有的,陳清興有戴安全帽,身上有佩戴安全帶」、「(陳清興身上之安全帶是掛在哪裡?)掛在遮雨棚支架之主樑上...」、「(陳清興跌落時,你有無在場?)我剛好進去工廠裡面關乙炔」、「(你為何不等到陳清興下來,才進去工廠?)因為當時已經準備要吃飯了」、「(陳清興佩戴安全帶有多長?)約一公尺」、「(這安全帶是你們公司提供的否?)是公司準備的」、「(...安全帶只有一公尺,是否意味陳清興要上去最上面才能掛上安全帶?)是的」、「(如果從最上面要下來,是否要解除扣環才能下來?)是的」、「(鷹架最高距離地面大約多高?)約五公尺」、「(這樣陳清興必須解開扣環才能下來,不是很危險嗎?)設計就是這樣」、「(陳清興跌下來時,是你第一個過去看的?)是的」、「(他當時安全帽、安全帶有無佩戴完好?)都有,只是安全帶另一端沒有掛在主樑上」、「(人要如何下來?)要從鷹架四週下來」等語綦詳。
㈡至於證人丁○○雖未目睹被害人陳清興是因施工中,或已工作完畢欲下工作台時,發生墜落意外,然由其證述: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均已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事故發生時,其他一同作業之同仁又已準備結束工作等,二者互核以觀,顯見被害人陳清興係因工作完畢,欲下工作台,而將安全帶解開,以致墜落於地。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使用之器具仍留在工作台上,衡情,倘被害人係於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手持之工器亦因一併隨同落地,由此益可證明本案事發時,被害人應係處於下工作台之際。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由該條項所指雇主應防止危害之範圍為「工作場所」,顯見不論係施工中,或作業之前或完畢之上下工作台,勞工均屬已進入工作場所,雇主自應遵循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加以保護。
㈣再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使勞工配掛安全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函,係指使勞工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而「安全母索」之功能係在提供高處移動或定點作業有墜落之虞勞工妥為繫掛安全帶,其設置方向可分為水平、垂直或斜向等,故縱使勞工於高處定點作業,且已將安全帶繫掛於銅骨孔眼上,為有效防止其移動作業場所時遭受墜落危險,有必要於該處所妥為設置「安全母索」。被告甲○○身為雇主,使勞工陳清興於高度五公尺之高處施工,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除設置安全帶供勞工定點作業時提供保護之用,亦應設置「安全母索」,保護勞工於移動作業場所時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規定,以致發生勞工陳清興自五公尺工作台墜落於地之意外,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且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8658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為憑。另由前述負責檢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乙○○到庭證述:「(假如本件是在上下樓梯時,摔下來是否有違反勞安規定?)這要看高度,如果在兩公尺以上,應該要佩戴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如果依庭上所問,安全帶他有,...,我去現場看時,現場沒有設置安全索,這是他們沒有做到的」、「(以本件勞工工作情況,如果他只有安全帶而已,如何維護他本身之安全?)他在上下時因為沒有辦法可勾,所以等於沒有其他安全設備」等語,益可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㈤又本案被害人陳清興因工作中從高處墜落而受有頭胸撞傷枷胸骨折內出血等傷害,並因低容積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興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否認有過失,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憲旺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甲○○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未積極監督、促使員工遵守相關規定,致發生本件陳清興自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陳清興之妻戊○○○於偵訊中亦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另有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以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因認其經此次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被告憲旺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均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於論告時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公訴人並未提出理由,說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所認,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